自然法的演化性质
自然法是一个常见的概念,人们往往会按照其字面意义,把它理解为自然法则,但这样解释显然还是不够清晰,人们并不明白“自然法则”又是指什么。文章认为自然法概念需要与“个体理性”概念结合起来,这样我们会发现自然法的演化性质,以及它与普通法相融合的一面。
从经济学角度看,我们认为自然法并不应指法则本身的自然性,而是指“人的理性是自然的”,自然法则并不外在于人的“理性”。根据米塞斯的观点,人有共同的心智结构,人能够理解他人的行为,更有效率的行为会被人模仿,从而变成法则。人有能力认识到某种行为是更有效率的,这是人的理性,它是任何法则得以存在的基础。所以,人们接受某种法则,并不是因为它是“自然的”,而是因为人们认为接受这种法则对他们来说是有利的。假如今天人们认为某些法则不再需要,那么这些法则也将不复存在。
理性的含义一般来说与“自利”是相对的,因此,自然法的含义也可以指“自利是自然的”。在没有外部强制的情况下,个体的自利行为会自然而然地产生有助于分工合作的规则,比如货币、语言与法律等,这种规则的自然出现,就如同斯密所讲的一只“看不见的手”,实现了公共利益。这一“非人为”的自然过程,也可以看作是“自然法”的另一表述。
自然法意味着“好”的规则会通过人的自利行为,自然地演化出来,但这还不够,这些规则还需要为人所认识。假如不能为人认识,那也意味着这些法则并不存在。人具有理性,只是意味着人有能力认识这些规则,并不意味着人马上就能认识到这些规则的重要性。在一开始,往往是某些人首先发现了这些好的规则,然后再慢慢地被他人接受,这是一个需要花费时间的过程,规则之所以是演化的,正是因为人们发现与认识规则需要一个“过程”。理解好的规则,并去接受它,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这一过程往往会被人为的因素干扰,比如历史上,在那些实行独裁专制的国家,推行好的规则对当事人来说是一件风险极大的事。
说到自然法,人们也很容易想到洛克说的三项自然权利,即生命权、财产权与自由权,洛克认为这三项权利是人在自然状态下就拥有的,是先于政府而存在的。他的自然权利观被广泛引用,包括《独立宣言》也深受这一思想的影响,可以说对推动人类社会走向自由起了很大的作用。然而这三项权利也要放到“演化”的背景下理解,即这些权利是具体地落实到那些演化形成的规则,也即普通法或习惯法中的。正是普通法,包括具体的司法制度保障了这些权利的实现。人的理性是有限的,没有哪个人可以凭空地把这些权利创设出来的,所以这些权利虽然是自然的,但也是演化的。脱离具体的规则,这三项权利很容易沦为口号,只能起到政治纲领的作用。
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并不等同。假如说自然权利强调的是上述权利的“拥有”,那么自然法则更看重这些权利的拥有能否改善人的福利。比如把某项资产,比如土地平均地分配给每个人,这并不是落实自然法,因为这样做对改善人的福利于事无补。自然法应该指那些能够把资产加以更好地利用,从而能够惠及到那些甚至没有能力利用或拥有资产的人的规则。可见,自然法与市场法则是吻合的。市场法则以上述三项自然权利不可侵犯为基础,而后者也是随着前者的演化而演化的。
上面强调对自然法的理解要从“人有理性,但理性有限”这一最基本事实出发。但有些思想家并不是这样做的,所以他们对自然法的理解也不是“演化的”。典型的如哲学家卢梭,他简单地把自然法理解为“自然权利”,没看到自然权利是通过自发演化形成的规则来保障的,当自然法的规则意蕴被他忽视时,自然权利也“自然”地被他简化为“平等”的权利,那么怎么落实平等呢?他的结论是求助于强权来消灭私有财产,认为这样才能达到真正的人人平等。所以,从卢梭自然法思想中导出的是个体权利的剥夺,而法国大革命就是这一思想在现实中结出的果实。
卢梭把自然法的问题变成一个管理学或政治学的问题,因为他设想的是如何通过建构的方式保障自然权利。相反,当我们有了个体理性的视角之后,自然法问题就与哈耶克强调的那个经济学的问题,即“规则如何通过人的行为而产生”的问题联系起来了,这也是哈耶克等奥地利学派经济学家对自然法思想的贡献。
对自然法的另外一种误解是把自然法理解为“必然的规律”,其代表人物有孔德与黑格尔等,他们都认为历史发展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显然,假如我们把个体理性考虑在内,就会明白这样的规律并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