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中逾期索赔是否失权?律师教你如何避开这些坑
一、示范文本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2017年示范文本)在通用条款第19条1-5中明确规定了索赔的情形、对于索赔的处理以及提出索赔的期限。
19.1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19.3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监理人应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附有详细的证明。
发包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发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
二、最高院的裁判观点
1.不丧失索赔的实体权利
索赔权是一种请求权,除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不应该通过约定的方式让当事人放弃实体性权利,示范文本中丧失的应该是程序性权利。
案例: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1182号
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关于索赔: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①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②承包人应在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提交索赔通知书。”,但上述约定系当事人对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性约定,并非权利的存续期间,雅眉乐公司关于攀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8天内主张即丧失索赔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2.丧失索赔的胜诉权
案例: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
文件范本(合同通用条款为《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1999年版)第53条关于索赔的事项明确规定,如果承包人根据本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未能遵守本条中的各项规定,则承包人无权得到索赔或只限于索赔由监理工程师按当时记录予以核实的那部分款额。根据以上的约定,如果十三冶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索赔事件发生后及时将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其能取得的索赔款项只能以监理认可的部分为限。
三、本文观点
综上:根据最高院的判例时间顺序来看,倾向性认为示范文本(2017年版)中第19条是合同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创设的权利失效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 ,逾期索赔丧失的是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因此建议建设工程中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在一方违约时应当及时行使索赔权,维护自己的权益,防止因逾期索赔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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