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变更)登记

8.9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变更)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汇发〔2016〕22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原则

银行作为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把握的原则如下:

1.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2.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以境内分支机构名义提供的担保,应当获得总行或总部授权。

3.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4.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境内证券投资。

5.境外债务人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以外债形式调回境内的,境内借用资金的机构应满足现行外债管理的相关要求,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不得以外债形式调回境内给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使用。

6.境外债务人用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向境内机构进行直接或间接股权投资,应满足相关主管部门对外商直接投资的管理规定,接受投资的境内机构应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

7.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发生以下类型特殊交易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

(2)内保外贷合同项下融资资金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设境外企业、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时,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内相关部门对境外投资的管理规定。

(3)内保外贷合同项下义务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当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股东适当授权。

8.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对于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应审核其是否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9.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可按照合理商业原则,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1)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

(2)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3)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4)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过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10.担保人对担保责任上限无法进行合理预计的内保外贷,可以不办理登记,但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办理担保履约手续。

11.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或担保金额、期限、债权人等发生变更),应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参照签约登记手续办理。

12.内保外贷项下债务人还清担保项下债务、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或发生担保履约后,担保人应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银行可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更新数据。

13.在跨境担保签约环节的管理和统计上,境内银行的离岸部均视同为境外机构。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实施后银行新提供的内保外贷,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在地外汇分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备案后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15.银行应建立履约风险评估制度。对于银行作为担保人、担保合同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内保外贷业务,银行应按季度进行履约风险评估;外汇局有权要求银行提供履约风险评估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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