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定终结再审审查程序12种情形
最高院裁定终结再审审查程序12种情形
最高院裁定终结再审审查程序12种情形 :
1.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后,对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的申请,依法应当终结审查;
2.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终结审查;
3. 再审审查过程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审查;
4.案件经指令再审后,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当事人不服重审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当事人仍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对该再审申请裁定终结审查;
5.案件经指令一审法院再审,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再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当事人就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6.案件经上级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并提审后,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案件经一审重审、二审终审后的判决属于再审判决,当事人对该终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终结审查;
7. 案件经下级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再次向上级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的,上级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8.再审程序启动后的二审生效判决,属于再审裁判范畴,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9. 进行审查的裁判已被其他裁定撤销,本案终结审查;
10.公司经依法破产清算,无财产可供分配后被终结破产程序并注销,已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本案应当终结再审程序;
11.一方当事人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再审,另一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应当终结审查同一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12.本院决定对原审判决提起再审作出一审判决,当事人对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对当事人再审申请应当终结审查。
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当事人申请撤诉,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再审程序终结的情形 :
1.法院在再审审理期间可裁定终结再审的法定情形。
(1)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且法院准许;
(2)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
(3)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4)再审申请人死亡、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
(5)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
(6)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7)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
因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上述几种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2.再审程序终结后,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号
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5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隆公司)因与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阁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黑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审期间,华隆公司鉴于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民提字第6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申诉人华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0〕58号民事抗诉书后进行立案登记,同月11日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审查发现,华隆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纠纷已解决,且申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并建议其撤回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再与华隆公司联系,华隆公司称当事人之间已就抗诉案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并于同年4月1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以(2011)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或者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实现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本案中,申诉人华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本院提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华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已无按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应当依法裁定本案终结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