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虚开定性的纳税人的四大致命认知误区

这里介绍几个涉嫌虚开案件中纳税人的四大致命认知误区,了解这些误区有助于防止形成错误的笔录;一旦形成了不利的笔录,除非司法人员对相应的概念的内涵、外延非常熟悉且非常有担当,否则极易直接根据你的口供误判你虚开,等你明白的时候已经给悔之晚矣!

一、误区一:把三流是否一致当做虚开与否的判定标准

任何一个完整的真实交易,都包括了合同、标的交付(货物流)、对价支付(资金流),而标的直接交付方向(货物流)、对价支付方向(资金流)方向都不能代表真实交易方向,只有合同方向能代表真实交易(但是交易的履行必须是基于该合同,合同不仅仅包括书面合同,还包括口头合同以及以行为缔结的合同等其他合同)。

一旦错误地根据三流一致来判断真实交易方向,极其容易将本身不是虚开的案子,按照虚开来进行供述,一个人这么犯错可能还好,但是很多人尤其是上下游都犯这样的错误的话,可能在劫难逃而锒铛入狱。

有些情况下,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由于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合同变更、企业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合同没有完全履行,这种情况下,本应及时调整相应的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但纳税人不懂可能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进而误认为自己是虚开,也会按照虚开来错误供述。

二、误区二:把从第三方取得发票不当虚开

真实交易必须发生在发票抬头上的购销双方之间,且与发票记载项目吻合。很多人错误的认为“从第三方取得发票不是虚开”,进而将一些并非是从第三方取得发票的案子按照第三方取得发票来供述。

比如,B公司意欲收购李四的一批货物,但是自己不愿意与李四交易,于是:直接从A公司收购李四手中的该批货物,发票由A公司开具给B公司,货物由李四直发给B公司。

不乏有人错误地认为从第三方取得发票不是虚开,进而供述为:B公司是从李四手中收购该批货物但从A公司取得发票,属于第三方取得发票,故而不是虚开。这种情况下,B公司的真实交易相对方本身就是A公司,并非第三方取得发票,但是基于纳税人的错误供述,极易被司法机关误判为虚开。

三、误区三:把真意保留下的交易当虚假交易

除非存在通谋虚伪表意或明知对方为虚伪表意,否则,交易(交易也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是基于行为人的外观意思而非内心意思来判断民事法律行为与效力的。

在双方外观意思均为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即使一方的内心与外观意思不一致(内心意思并非是想交易),只要相对方对此不知情且其内心意思是真实交易,也不影响真实交易的判断。这个是外观主义的底线,也是现代民商制度的根基。

实务中错把真实保留下的交易当做虚假交易的非但企业常见,司法机关也不罕见,严重威胁交易安全和国家税款。

这种情况下,可能一方坚持认为自己是虚开,另外一方坚持认为对方与自己是真实交易。

四、误区四:把滥用法律形式(主要是合同形式)选择权的交易当做虚假交易

纳税人是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所表现的法律形式来进行进行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的,但另有明文规定的除外。

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会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形式,比如,借贷(权利义务关系为借贷)的法律形式既可以表现为借贷,也可以表现为买卖,税法不可能要求纳税人基于经济实质来进行税务处理(除非对特定法律形式有特殊的明文规定),因为很难统一和精确界定,也不可能要求纳税人基于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指向来进行税务处理,因为这个东西即使高院甚至最高院有时也会争议非常巨大,实务中这类争议也很多,要求纳税人据此进行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显然不现实。

当纳税人基于选择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并据此取得税收利益,但是选择的法律形式并非是迂回、复杂、异常的法律形式,我称之为为税收筹划,纳税人的这种权利极端重要,他是税收的调节功能的根基。

当然,纳税人也有选择法律形式的权利,当纳税人选择迂回、复杂、异常的法律形式且仅仅或主要是为了税收利益(缺乏商业实质意义,但是背后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该法律形式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只不过看起来迂回、复杂、异常)的时候,纳税人的行为构成滥用法律形式选择权,符合启动反避税调查的,应当启动反避税调查。

实务中,滥用法律形式选择权以取得税收利益的并不少见,尤其是一些工业园区,中间增设一个交易环节以取得税收利益。一旦案发,极易错误地按照虚开来进行供述。

我们只有一个小小的建议:

如果不懂问答中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要乱陈述和回答,可以闭上嘴或问清楚该概念的内涵、外延并记录在笔录上后再回答(你有闭嘴的权利,也有对定性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也有对不明白的概念要求对方解释清楚并记录而后才回答的权利,但是对于事实层面本身的问题如果要回答和陈述的话,必须如实陈述和回答而不能撒谎;对于定性问题,直接不予回答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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