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法:安全评价资质和服务公开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增加了安全评价资质及服务公开的要求。

第1款的内容增加了授权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全评价服务单位的资质条件,通过授权是哪一个部门牵头制定又便于在工作实践中予以落实。

《安全生产法》在前面的条款规定了一些行业安全评价必须由政府审批,有些是自行组织,安全评价等服务是专业性服务活动,服务水平和质量高低和承担服务的机构有很大的关系。

因此,承担服务的服务机构必须具有一定的条件,包括对必要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资格方面要求、对必要的检测检验设备方面的要求、对必要的组织机构的要求、对建立健全有关监测检验操作规程的要求等,具备这样的能力才可以承担安全评价等服务活动。

从实践上看,这项业务要求目前执行的不好,出现了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乱象,全国各地应急管理部门对此问题也进行过多次的通报,应急管理部也正在对安全评价服务的乱象进行检查和整治。

《安全生产法》就增加了一个条款,对此予以规定。

《安全生产法》对此进行的要求会对行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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