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准确把握立案审查有关规定(节选)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作者:山东省纪委)
十八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则》)。立案审查是严肃的政治任务,也是监督执纪的核心环节。《工作规则》与《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立案审查的规定相比,表述有差异,程序有变化,要求有提高,各级纪检机关应当领会实质、注重实效,准确把握立案审查的新旧规定。
“需要追究党纪责任”是立案的必要条件,立案就是要追究党纪责任,按照《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免予纪律处分。工作实际中,即使免予纪律处分,一般也会配合使用诫勉谈话、组织处理等措施。这意味着若违纪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立案审查必然对执纪对象造成负面政治影响。《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经查失实的,应当报请立案机关销案并向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这说明初核至关重要,如果初核不扎实、立案不准确,必然损害监督执纪公信力。承办部门必须要本着对组织和党员负责的态度,研判立案审查后的可能走向并制定各种处置预案后,方能提请立案。
立案审查标准的变与不变
《工作规则》第二十五条与《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六条相比,改变了一个表述,即将“确有违纪事实”变更为“存在严重违纪”;增加了一个条件,即“已经掌握部分违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的条件”。有的同志对“违纪”与“严重违纪”的变化存在误读,认为只有拟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才需要立案审查,明显是错误的。
从精神实质看,“严重”的定性与“已经掌握部分违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的条件”相结合,必然要求承办部门提升初核质量,全面把握事实、性质、责任、情节,厘清是非轻重等关键问题后,方能提请立案。《工作规则》限定了审查、审理等11处时限,却未明确初核时限,结合《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五条对初核时限的要求理解,其外在导向是从宽把握初核时限,内在要求则是提升初核质量。从条文理解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经初核“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即轻微违纪问题应适用第一种形态。“轻微违纪”和“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与“严重违纪”和“需要追究党纪责任”语言上相互对应,逻辑上无缝衔接,即第二、三、四种形态的处理均需经过立案审查。
因此,将“严重违纪”理解为“拟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误读,是先入为主、程序倒置,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的。立案审查是追究党纪责任的前置程序,“严重违纪”是拟追究党纪责任违纪问题性质的统一表述,《工作规则》未改变或提高立案标准,但明确应更加扎实初核,为立案审查奠定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