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否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的问题

《刑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刑法总则的效力,即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刑法总则的效力,不仅及于刑法分则,也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法规,包括单行刑法(如全国人大发布的决定等)和附属刑法(如附带于经济、行政法律中的刑罚规范)。而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第十二条),属于刑法总则的范围。因此,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仅适用于刑法法典,也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法规。

同样,《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与刑法对总则效力的规定是一致的,《条例》总则的效力不仅及于分则,也及于其他党内法规。

但是,《条例》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并非隶属于总则,而是在附则当中做出规定。对于附则的效力,刑法和《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立法法》释义认为,所谓附则,一般是一部法律的附属部分,也是一部法律的最后一部分。这部分通常不对实体性内容作出规定,即不对权利与义务作出规定。从颁布的多数法律规定来看,主要是就一部法律的一些专门术语的解释、施行日期、过去有关法律、法规的废止等作出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附则是整体规范中作为总则和分则辅助性内容而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参考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规定,附则是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及其他规定”,反映出附则的补充性和说明性。因此,附则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能否适用于其他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党内法规,值得研究。

对此,笔者个人倾向认为,从《条例》的具体规定看,所谓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是在《条例》与“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之间进行比较适用,因此,该条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效力必须及于“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否则就失去了比较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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