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可以取得收益,但不得违反“三不得”原则!

【民教投/东方师培】-民办学校董事长研修班(15天+参访)-民办学校董事长、校长短期培训-班主任、教师短期培训-民办学校资本服务11月12日,教育部发布《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379号(教育类343号)提案答复的函》,其中提出简化举办者变更相关审批手续,“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探索优化举办者变更流程,研究民办教育领域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配套举措。”举办者变更问题又一次引起了大家关注,亦有专家就举办者变更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部分观点值得商榷。下面就民办学校举办者是否通过举办者变更取得收益问题进行简要分析,欢迎批评指正。一、现行法律不禁止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进行了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虽然法律不禁止举办者变更,但也并不意味着举办者变更均能获得核准。在民办学校举办者发生变化时,学校的理事会或董事会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由审批机关审查拟任举办者是否具备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资格和条件从而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二、现行法律不禁止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取得收益通俗的理解,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内容是举办者,也就是出资人。其实不然。严格来讲,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内容应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举办者身份,二是举办者权利与收益(统称为“举办者权益”)。举办者的权利,又称为举办权(《关于加快推进独立学院转设工作的实施方案》中认可了“举办权”的存在),是指举办者可以依据法律和学校章程的规定享有参与管理学校、推举董事或者理事等权利;而不同类型的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内容各不相同:

(一)现有民办学校(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现有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包括哪些内容,还应结合现有学校章程规定判断。如若章程规定举办者不要求合理回报,举办者权益主要为:(1)举办者权利;(2)因举办者权利具有经济价值而转化的收益。如若章程规定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举办者权益不限于前述两部分内容,主要体现为:(1)举办者权利;(2)因举办者权利具有经济价值而转化的收益(下称为“变更收益”);(3)因章程规定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下称为“合理回报权”)。值得注意的是,前述(2)(3)所指的内容有本质区别,不应将其混为一谈,笼统地作为“收益”去讨论或者解读。前者是因举办权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原举办者可基于让渡举办者权益从拟任举办者处取得一定的收益,此处的收益来源于学校之外的第三方,不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后者是举办者因章程规定从学校办学结余中提取部分作为合理回报,有人认为“合理回报”也是一种“收益”,而此处的“收益”来源于学校。(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订)》的出台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制度正式确立,非营利性学校完全回归其公益属性。举办者权益仅指以举办者身份所享有合法权利,不再能从学校取得合理回报。但是,为取得举办者身份继而享有合法权利,拟任举办者可以通过支付一定金额的方式取得学校的举办者身份及其权利,这也体现了举办者身份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的非营利性与章程规定不要求合理回报的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益是一致的,即:(1)举办者权利;(2)变更收益。(三)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制度实施,民办学校除了可以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亦可以选择营利性民办学校。鉴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企业类型为公司,在收并购交易中,我们通常会用商事思维去理解各方权益。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又称为股权转让),是指拟任举办者(新股东)通过支付一定对价,使得原举办者(原股东)转让其持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益(股权),拟任举办者(新股东)因此取得举办者(股东)身份与权利以及相应举办者权益(股权)。营利性民办学校与章程规定要求合理回报的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益是相似的,即:举办者权益不限于前述两部分内容,主要体现为:(1)举办者(股东)权利;(2)变更收益(或股权转让的收益);(3)股东分红权。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对比内容现有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要求合理回报不要合理回报举办者权利√√√√变更收益√√√√合理回报权/股东分红权√××√依据现行法律法规,通过对三类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内容对比,不难得出一个结论,举办者变更可以取得变更收益,且不受分类管理制度的影响。三、如何理解《送审稿》第十一条第一款?正式稿是否还有变数?对于前述观点,有人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现有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能否取得收益的问题,是民办教育分类管理制度的体现。首先,我们肯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修订贯彻落实了民办教育分类管理制度。但就举办者变更问题,我们认为不涉及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其次,该条规定认可了举办者变更取得收益的存在,只是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现有民办学校”提出了两种处理方式,并强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约定变更收益“不得以牟利为目的,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正如前文所述,举办者变更变的不仅仅是举办者的一个身份,还有举办权及其财产性权益。举办权是举办者的个人权利,举办者可以自由处分(转让或者放弃),政府不应通过立法等方式强制干预个人权利的合法行使,否则有违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原举办者与拟任举办者双方就举办者变更达成支付相应的“变更收益”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未损害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不管是从协议有效性还是从取得收益的合法性角度,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下是合法的。

最后,举办者变更取得收益是无可争议的,但绝不是无条件的。原举办者意欲通过变更举办者取得变更收益应当坚持“三不得”原则,即:第一,不得损害学校法人财产权益。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的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管理、处分,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而且,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不得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由此可见,民办学校对举办者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权,举办者不能因其出资而干预民办学校管理、处分其法人财产,亦不能通过损害学校的财产以满足一己私欲。第二,不得损害师生权益。教育的本质是育人,而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地方。学校的土地、校舍等教育设施不同于普通法人财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特殊性表现在该等教育设施具有特定用途,即:用于教学。学校要完成教育教学目标,实现教书育人的社会公益目的,离不开这些教育教学设施的辅助。举办者变更如若变相买卖学校教育教学设施,影响的不仅仅是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也侵害了学校师生的权益——教师不能授课,学生不能上课。第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举办者变更取得收益的前提应为举办者变更协议有效。判断协议的有效性,我们通常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其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看似无足轻重,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如若“交易”本身有违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交易”违法,则“变更收益”亦不合法。

基于上文的论述,我们建议该条规定修改为“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原举办者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但不得变相取得民办学校的办学收益,不得损害学校法人财产权益,不得损害师生权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上述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能否取得变更收益的问题,我们目前仅能就现行法律规定去理解或探讨。未来如何发展,且看《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正式修改稿发布,也许“一目了然”了,让我们一起拭目以待!作者 | 何周 姚娟文章来源 | 法教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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