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遗嘱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反悔怎么办?法院这样判
现行《继承法》和《民法典》规定,遗嘱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六种形式,而共同遗嘱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遗嘱形式,当然也没有明文禁止。
一般认为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内容共同或相关的意思表示形成一个整体的遗嘱意思表示,从而定格于同一遗书上。这时遗嘱人之间的遗嘱表示不是完全独立的,而是相互间牵连和制约的。通常情况下,主要是指夫妻共同遗嘱。本文仅就夫妻共同遗嘱加以探讨。
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只对个人遗嘱做出了规定,对共同遗嘱未做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其效力一般不能被法院认可。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遗嘱只要满足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能够认定是夫妻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具有法律效力。
那么在此情况下,当已设立的夫妻共同遗嘱遭遇一方死亡,而另一方反悔时,此时对共同遗嘱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及处理?
张某与沈某1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登记结婚,沈某1系初婚,张某系再婚,张某与前妻生育有一子一女,其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张某与沈某1婚后未生育子女。
2002年,沈某1与某行政管理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楼×号房屋,后沈某1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05年,沈某1与张某共同立下“遗嘱”,内容为沈某1和张某夫妇去世后,两人自愿将其夫妻共有的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楼×号房屋由沈某2继承,“遗嘱”最后由沈某1、张某签名。
2015年,沈某1死亡,此时张某明确表示对“遗嘱”予以反悔,认为房屋系其与沈某1的夫妻共有房产,不同意沈某2继承。沈某2与被继承人沈某1系姐妹关系。沈某2与张某遂因房屋继承事宜发生矛盾,诉至法院。
一审时法院认为:沈某1留有的“遗嘱”系其本人所写,对沈某1而言,此遗嘱为自书遗嘱,其发生法律效力。沈某1在遗嘱中,表明对于房屋的分割意见,可以确认沈某1将其所有财产指定由沈某2继承,但沈某1所写遗嘱中明确写明分割的条件为“我俩去世后”,故在遗嘱继承的时间是附有条件的,现张某尚健在,遗嘱中列明的继承条件尚未成就,故沈某2现阶段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楼×号房屋为沈某1与张某夫妇共同购买的房屋,为沈某1与张某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
关于沈某1书写张某签字的遗嘱效力问题。本案所涉遗嘱的遗嘱人沈某1与张某系夫妻关系,遗嘱为遗嘱人沈某1亲笔书写、签名,共同遗嘱人张某在遗嘱上签名,表明沈某1与张某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应该认定为沈某1与张某于2005年6月20日所立遗嘱为共同遗嘱,为有效遗嘱。
关于沈某2继承该房屋的问题。沈某1与张某虽然在共同遗嘱中约定“我们俩去世后,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楼×号房屋由沈某2继承。”但是,在被继承人沈某1死亡后,张某已经明确表示对共同遗嘱予以反悔,不同意沈某2继承该房产。基于遗嘱自由原则,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的遗嘱。本案中,张某在沈某1死亡后,可以就其与沈某1所立共同遗嘱中涉及其享有的财产部分予以撤销,但不能影响沈某1的遗产内容,沈某1直至死亡时未变更、撤销其遗嘱内容,故沈某1所立遗嘱应为独立性质的遗嘱,张某对其与沈某1共同遗嘱明确反悔的意见表明,沈某1与张某所立共同遗嘱已经失去继承履行的基础。故共同遗嘱约定的附条件的遗嘱继承时间,基于张某撤销其遗嘱的行为,不再成为沈某1独立遗嘱履行的条件。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因此,沈某2要求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沈某1的遗产份额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继承的具体份额问题,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沈某1与张某共同所有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楼×号房屋,本案继承分割时,应该将房屋的50%的份额析出为配偶张某所有,其余的50%份额为被继承人沈某1的遗产。沈某1生前立有遗嘱,将该房屋50%的份额由其妹沈某2继承,沈某1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依照沈某1的遗嘱,房屋50%的份额应当由沈某2继承,归沈某2享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某2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例来源:(2015)一中民终字第9281号】
由此可知,夫妻共同遗嘱在一方已死亡,而另一方要求反悔时,遗嘱也是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有效的,并判决继承人有权要求按照遗嘱部分继承遗产。
法院对夫妻共同遗嘱的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夫妻共同遗嘱的认定,一般认为只要是夫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财产订立共同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没有违反《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一般认定该遗嘱有效。
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分析
夫妻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殊遗嘱类型,立遗嘱人在主体上是复数,与一般遗嘱相比,存在着立遗嘱人先死后死的时间差,因此,共同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与一般遗嘱又有所不同,直接导致共同遗嘱在生效时间上的复杂性。
遗嘱作为一种死因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都是从遗嘱人死亡时开始的,一般遗嘱由遗嘱人单方作出,所以遗嘱人死亡遗嘱即开始生效。但共同遗嘱是夫妻双方共同订立的,其死亡时间先后不一,从而遗嘱生效时间不能与一般遗嘱一样认定。
总体上说,夫妻一人死亡,共同遗嘱不发生效力,或者部分发生效力,只有当夫妻全部死亡时,遗嘱才能全部生效。
但是,不同类型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又有不同要求:
第一,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一方死亡时遗嘱生效,生存方的遗嘱内容即失其效力。
第二,以共同财产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必须在共同遗嘱人均死亡后才发生效力。一方死亡后,活着的一方可以自由行使共同财产权,但要受到遗嘱内容的拘束,不得进行与遗嘱相违背的法律行为,原则上也不得变更、撤销遗嘱。
第三,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共同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分两个阶段: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相互继承的内容生效,生存方依遗嘱取得遗产;当最后一个遗嘱人死亡,遗嘱全部生效,第三人依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财产。
夫妻共同遗嘱撤回权的行使问题
共同遗嘱人一方死亡的情况下,生存方欲行使撤回其遗嘱意思表示,存在以下情形:
第一,对于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的夫妻共同遗嘱,撤回权不存在任何问题。
第二,对于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的共同遗嘱,应当注意该种共同遗嘱和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某第三人的共同遗嘱的区别。此种共同遗嘱,先亡者的遗产并无流转至生存方这一过程,而是直接发生先死方的个人财产由第三人继承的法律效力。文中案例讲的便是此种情形。
第三,对于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第三人的共同遗嘱,此种情况下若要变更则更为复杂且存在更多的问题。生存方理论上仅有权就共同遗嘱所指定的财产中自己个人的财产实行变更处分,其既然有权继承死亡方的遗产那么是否仍得受死亡方的意思约束,无权另作处分?值得探讨。理论上此种情形下发生两次继承,死亡方在共同遗嘱中的自有财产先由生存方继承,再由第三人继承,只不过第三人需等遗嘱全部生效后才有权继承,但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和处理的?需要进一步研究。
第四,共同遗嘱不得约定后亡者不得行使变更或撤销遗嘱,否则该条文无效。
虽然夫妻共同遗嘱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现状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也面临着一系列问题,法院对此认定有效的条件非常严苛,相比个人遗嘱,更容易被认定为无效,如果存在生存的一方变更遗嘱的情况则风险更大。
因此,作为家族财富管理律师,建议大家尽量少用、慎用共同遗嘱,提前找专业的律师进行咨询和指导,做好家庭财富继承规划,确保所留的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在内容上合法,属于有效遗嘱,切实避免家庭成员之间因发生继承纠纷而影响之后家庭和谐相处。
本文撰稿:
陈科军: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王 聃:融关家族财富创始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