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攻防中的法律逻辑
一、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联结及立法理由
请求权基础是一个条件式语句,是连接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条件式语句。诚如如恩吉施所述,法律规范是一种充分条件的论述,也即法律规定“假如某一案件符合该规范的事实构成,那么该案件发生该规范的法律结果。”换成完整表述则是:如果该案件具备T的要件,则该案件适用R的法律效果。T→R。那么,T的要件就是R法律效果的充分条件。
“法律规范是应然规范,也即如人们习惯说的:假定的应然规范。它表示了一个有条件的应然,即同样经由“事实构成”的有条件的应然。……只要人们注意抽象与具体的区分,人们也将面临着一个经常讨论到的,我不想在此忽视的问题,因为这对法律思维的特性富有启发性。它是指事实构成与法律结果相互处在何种关系之中。至今我们把这个关系只是标称为一个条件式的关系:事实构成包括作为法律规范的抽象组成部分的概念上的条件,根据这些条件,法律结果指令插手进来。没有什么东西妨碍把这种关系也理解为简单的评价,一如立法者自己经常所作的。因为代替说:“如果有人故意地或过失地侵害生命、身体、健康……那么他对他人有义务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立法者说:“故意或过失地侵害……的人,有义务赔偿他人由此产生的损害。”[1]
在形式逻辑上,充分条件的表述如下:假如A命题成立则B命题必然成立。那么我们把A命题叫做B命题的充分条件,把B命题叫做A命题的必要条件。
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指出,将该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连接起来的,显示了立法者对此种情形的评价,在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各种利益衡量之后,立法者根据其评价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这种评价就构成了立法的法律理由。通过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连接,立法者部分地表达了他们如何组织社会的设想。所以,在解读和适用相关规范时,就常常需要考虑立法者的立法理由。但是这种连接的实效性是现行法规定的,一般不容质疑,除非依据宪法和立法法对其效力进行审查。
二、混合假言三段论
在逻辑学上,法律适用的三段论是混合假言三段论。由一个条件前提和一个直言前提组成的三段论叫做混合假言三段论。[2]如果前面的命题叫前件,如果后面的命题叫后件。
假言语句:如果案件事实属于构成要件的情形,那么适用法律效果。这是完整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之间组成的假言语句。这是由制定法确保其适用的法定关联,这种关联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会随着法律的修改而变化。
直言判断:案件事实是构成要件的具体情形之一,是关于案件事实的判断句。这里的事实应该是要件事实,也就是根据该条法律对自然事实整理的结果,并且经过审判程序达到了法律真实的标准。
结 论:该案件应该适用该法律效果。
“我把这些逻辑形式称为“确定法律后果的三段论推理”。在其中,一个完整法条构成大前提,将作为一个“事例”的某具体案件事实归属于法条构成要件之下的过程构成小前提。结论则是对此案件事实应适用该法条所规定的法律后果。”[3]
举个具体的例子: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这个命题是立法者简化后的命题,还原为原来命题,表述如下:
假言语句:如果某案件属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那么,该案中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直言判断:张三无权占有李四的动产(生活事实满足构成要件)。
结 论:李四可以请求张三返还占有的动产。(结论是该案适用该规范法律效果)
三、混合假言判断的正确推理与谬误
(一)正确推理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
充分条件的三段论有效的推理有形式逻辑上所谓肯定前件式推理和否定后件式推理。
1.肯定前件式推理:
大前提:如果具备T的要件,则适用R的法律效果。T→R。
小前提:如果该案件事实符合构成要件S=T;
结 论:S→R(得出结论S即适用R的法律效果)
该推理主要用于起诉状的撰写和权利主张,找到能够支持我方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后,就要根据该请求权基础进行事实主张和证明,证明该案满足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从而适用该法律效果。
2.否定后件式推理:
大前提:如果具备T的要件,则适用R的法律效果。T→R。
小前提:不能适用R的法律效果。
结 论:S不符合T的构成要件。
这主要是被告用来撰写答辩状,如果被告主张该法律后果不适用于他,就需要通过主张构成要件不成立来进行。在民事诉讼攻防的情形下,还可能援引抗辩规范。
另外,也可以用来审查判决,决定是否提起上诉或再审时使用。比如,法院驳回了李四请求张三返还占有的动产,那么,必然要否定张三无权占有李四的动产这个事实不能成立。在审视法院判决的时候,法院如果没有对李四主张的张三无权占有其动产事实予以否定,或者该否定是错误的,李四就应该以事实不清或事实错误进行上诉。
否定诉讼请求,即是否定法律效果,必然能推出构成要件不能这种否定诉讼请求,必须要通过否定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成立的思路在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下有不同的运用。
在旧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理论下,审判的标的只是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只否定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不能成立即可。
在二分肢说的情况下,本案事实+诉讼请求构成了本案的诉讼标的,法官不能只否认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还要否定所有支持该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某案件事实不能归属特定法规范的构成要件,并不必然导致对适用该法律后果的否定,因为同一法律后果可以另一构成要件为根据。因此要否定某一法律后果(例如损害赔偿义务),首先要求法律适用者确定,此处不存在其他规定同一法律后果的法条。例如,因加害人欠缺责任能力,因此既不能由违约,也不能由《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推导出赔偿义务,但只要在这一场合存在第829 条所规定的特殊条件,则仍可以第829条为依据产生赔偿义务。由此可知,为解决某一“法律案件”,必须全面审查所有可能适用于该案件的规范的构成要件。”[4]
虽然我们采用旧实体法说,但这种考察思路对于被告答辩来讲也是非常有启发意义的,因为,被告的最终目的不是击退原告基于某一个请求权基础的请求,而是击退所有于法有据的请求,因为原告还可以通过变更诉讼标的、另行起诉等方式来发起新一轮进攻。
(二)推理谬误及其注意事项
1.否定前件谬误
有一种谬误叫做否定前件谬误,即否定该条文的构成要件,并不能否定该法律效果不成立。这是因为现实中存在请求权竞合,该规范的要件不满足,不意味着具有相同法律效果的其他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也不满足。作为律师来讲,就要全面检索法律规范,只有穷尽法律途径仍然不能实现当事人愿望时才能放弃。
这和刑法上的定罪三段论是有区别的,所谓定罪三段论,就是以有关罪名概念的定义为大前提,以表述某人或某些人的犯罪事实的判断为小前提,推出某人或某些人犯了某罪与否的推理形式。如:“凡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是抢夺罪,某甲的行为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所以,某甲的行为是抢夺罪。”。当然,这种推理的否定前件推论也是成立的,如,凡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是抢夺罪,某甲的行为不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所以,某甲的行为不是抢夺罪。”。这是因为根据罪刑法定,罪名是对该行为的定义,是等值的,不构成该行为,就不构成该罪。但是民法规范中一般不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这种等值关系,所以要慎用这种否定前件、否定结果的推理。
任重老师结合诉讼标的理论对请求权案例教学进行了分析,对律师的工作方法论也颇有启发意义。“民事诉讼立法、司法与理论均认可,我国民事诉讼标的识别标准贴近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或称旧实体法说。而德国民事诉讼标的识别标准采诉讼法二分肢说。在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限制下,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培养目标将不得不从法官转换为律师。以给付之诉为例,民法案例在尚未特定请求权的情况下,首先需要依顺序分别检索合同上请求权→准合同请求权→无因管理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侵权法上的各种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在诉讼法二分肢说的环境下,无论是合同请求权抑或侵权请求权本身均非诉讼标的本身,而是支持诉讼标的的诉讼理由或法律观点。一方面,法律并不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指明其究竟是根据合同请求权或是根据侵权请求权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另一方面,即便当事人明确指明系根据合同请求权,法官也可以侵权请求权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前提是根据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第一要义,当事人提出过侵权请求权的要件事实。相反,由于我国在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上接近旧实体法说,合同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构成不同诉讼标的,这使上述法官的做法严重违背处分原则,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11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符合法定再审事由。其实,上述区别并非新发现,而是伴随着“电车事件”的讨论逐渐被学界和学生所熟知。遗憾的是,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对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的影响并未得到足够强调和重视。
如上所述,从合同请求权到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检索方法适合德国法官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但却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官如若按照上述请求权基础检索方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必然落入“判非所请”的漩涡。可见,上述在德国以法官为培养目标的民法案例分析方法在我国存在着本土化改造的必要性和急迫性。尽管如此,上述请求权基础检索方法并非在我国全无用武之地,其可以用于律师的诉讼策略选择。不过,这也就意味着上述德式民法案例分析方法的趣旨从培养法官变为培养律师或其他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的服务者。相反,以培养法官为目标的民事诉讼案例分析方法必须在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上恪守处分原则:法官不能越过当事人主动寻找请求权基础,而是必须根据当事人的意图划定诉讼标的。超越当事人真意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不仅可能违反处分原则,而且使法官僭越了中立性这一公正裁判的生命线。”[5]
2.肯定后件谬误
同样由于请求权竞合的存在,适用该法律效果并不能推出该构成要件的满足,也有可能是满足了其他构成要件。
四、对法条中各种条件的判断
由于法律规范是条件式的判断,这就需要我们在阅读法条的时候进一步区分是哪一种条件句,进一步区分充要条件,充分但不必要条件,必要但不充分条件。民法规范一般没有逻辑词表明是充分条件还是必要条件,这就需要适用者根据立法意旨和法律体系自己进行判断。
(一)充要条件
该种条件可以进行如下推理:有该种条件,必有该结果。有该结果,必有该条件。没有该条件,必没有该结果。没有该结果,必没有该条件。充要条件可以做反面解释。也就是说,法律规定该条件发生该法律效果,可做反面解释为不满足该要件的就不构成该法律效果。 当然,这种充要条件的判断在民法规范中并不多见。
(二)充分但不必要条件
民法是权利法,针对各种情况规定了对当事人的不同救济方案,相同或类似的法律效果可能有不同的构成要件,要注意考察其他能够得出法律效果的构成要件,进行比较考量。此路不通,自有殊途同归。做为律师,要穷尽列举各种请求权基础,全面比较衡量,做出最优选择。
这种条件句不能作反面解释。
民法规范通常是先规定构成要件,再规定法律效果。这样符合思维逻辑和认知规律,但是为了节省立法资源或者条件过多的,也使用条件倒置的方式,先规定产生什么结果,再列举需要具备条件或条件之一。
(三)必要但不充分的条件
宪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就是成为国家副主席的必要但不充分的条件,只有具备这个条件才有可能当选。如果当选,则必然具备这个条件。
当然,必要但不充分条件可以做反面解释。
(四)不必要不充分条件
民法法条中大量存在的是不必要不充分条件。
满十八周岁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必要不充分条件,满十八周岁还需要具备辨认能力。虽然不满十八周岁,还可以通过第十八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 [德] 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4版,第35页。
[2] [美] 欧文·M·柯匹 、 [美] 卡尔·科恩:《逻辑学导论》,张建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第317页。
[3]〔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345页。
[4]〔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346页。德民823条为一般过错侵权损害赔偿义务,第829条为基于衡平事由的赔偿义务。
[5]任重:《论民事诉讼案例分析框架:案例教学与研究方法》,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