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评估的误区

权益金——

 是资产交易,还是权益分成?

一些最基本的矿业税费概念,不知怎么到了国内就搞不清楚了,出了许多新鲜的东西。新鲜倒是新鲜了,但合理不合理,科学不科学。可行不可行,就难说了。

笔者在前面几篇文章中认为“矿业权出让收益”是“矿业权有偿取得”名下的产物,不是“权益金”而是变相的“矿业权使用费”,但“矿业权出让收益”已自认是“权益金”,那么就姑认其为“权益金”,来写这篇短文

1  行政监管还是财产契约

一部矿法具有两面性,它既有行政监管性质,又有财产契约性质。在矿法

中,行政监管主要是针对矿业权人开展的矿业活动的,矿业权则属于财产契约性质,两者被分在不同的章篇中,互不混淆。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把采矿权称为“采矿租约”,充分体现了契约性质。采矿租约的内容除位置、面积、有效期等例行文字外,核心是三件事:明确年租和权益金缴纳额度和时间,矿业权人必须按计划投入和开展勘查工作,矿业权人必须按计划进行矿山建设、生产和复垦,全部都与财产的动用与收费有关。所有的矿业活动,如各种矿山工程的开工、设备的使用、环境监督、安全监督、就业监督、矿地纠纷等属于政府行政监管行为,在矿法专门章节而不是在契约中规定。行政监管部分不能干预变更契约内容。在租约中最后都写了一句话:承租人应遵守矿法规定;于是矿法中的行政监管内容就融入租约了。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国家,其许可证中也包含财产契约与行政监管两部分内容,分章表述,各司其职,互不相扰。

因此,就矿业活动而言,矿业权人与ZF是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应无条件地服从ZF的行政监管;但如果要改契约,不是ZF一家说了算的,需与矿业权人协商解决。

一宗矿业权签署后,契约就生效了。之后双方按签署时契约中的内容和条件执行。当时约定收什么费(税不包含在契约中),什么费率,就应依约缴纳;契约上没有的,就不缴纳;要缴纳也可以,必须取得矿业权人的同意,否则契约就成为一纸空文了。但现在却冒出一个数莫大焉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远远超出了当年取得矿业权时的收费额度,属于违约收费。作为契约一方代表的ZF无权这么收,矿业权评估机构也无权这么评。

与此相关的是“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能容忍这种后法冲击前法的行为;但这种事情发生甚多,不宜深究,笔者只能说溯及就溯及了吧;然而“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扩张不是一般的法律“既往”问题,而是契约的“既往”问题。如果在我国今日之市场经济环境下,在《物权法》《民法典》已被国家强势颁布推行的今天,连契约都可由一方随意变更,市场何在?要知道,市场的大厦是由无数的契约堆砌而成的。

矿法中的行政监管内容是针对矿业活动的,矿法中的矿业权内容属于财产契约性质,行政监管权力不能超越契约精神。

资产交易还是权益分成

现在来谈谈权益金的性质。权益金是一个资产收益分成的概念,即在一宗

资产经营中产生了利润,投资各方按股权资本分利。矿业权资产是国家和企业两家共同投资的产物:国家以自然状态下的矿产资源作为自然资本投入,企业以现金作为勘查资本投入,形成了资源量/储量;后又以矿山建设资本投入,形成了采选工程与装备系统。资源量/储量是双方的共同资产,采选系统是企业投资的设施,开采加工销售后产生了利润,国家所得部分称为“权益金”,企业所得部分称为“净利润”。

资产交易在两个没有任何投资合作关系的市场主体间进行,交易的是一宗矿业权资产而非合作伙伴之间的内部收益分成。

资产交易与权益分成的区别是:第一,资产交易的买方对资产的形成没有任何投资,不享有资产经营的权益,而权益分成的矿业权人一方是投入了勘查和开发资本的,享有资产经营产生的权益;第二,资产交易的买卖双方在交易中是自由的,买方可以买,也可以不买,但矿业权人是不自由的,只能缴费,除非退出;第三,资产交易无契约约束,而权益分成有契约约束,在获得矿业权当时的税费制度,就是矿业权人和政府共同遵守的契约条件,双方均不得违背

因此,资产交易要求获得的是整个矿业权资产出售的价值,适用于历史上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出售,非国家投资的矿业公司矿业权资产出售、公司并购时的矿业权资产估价、被压覆的矿业权资产赔偿估价等场合。权益金属于投资项目内部的权益分成,无论是项目运行获得的实际收益,还是用DCF模拟的虚拟收益,都应该是国家与矿业权人两家共分,没有由哪家独占的道理。

如果用DCF或别的任何方法计算出的探矿权资产为10亿元的话,其中分配到国家的为x亿元,分配到企业的应该为10-x亿元,这才是评估要得到的结果。而现在的《评估指南》把全部收益(净现值)都估给了国家权益金,矿业权人从净现值中分到的是零,违背了按股分利的原则。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假定甲、乙二人合伙生产某个产品,甲以房屋投入10万元,乙以现金投入10万元,预计经营时间为10年,甲是坐收利润的投资者,乙是投资者兼项目经营者。如果有某评估师经DCF模拟后,10年经营资产的净现值为30万元,于是评估师告诉乙,你应支付给甲30万元,然后你可以继续经营。乙的10万投资,在这10年中一无所获。

再举一个接近矿业实际的例子。假设某地某矿资源储量25亿吨,评估师用其中的9亿吨储量进行DCF模拟,勘查开发投资30亿元,年产量3000万吨,年总成本30亿元,折现率8%,估算出价值40亿元,再按“指南”所指化为吨煤价值以类比方式推广到其他未参与估算的资源量,获得全矿业权范围内全部资源储量的价值为80亿元。最后评估师告知矿业权人,你应支付“出让收益”80亿元,这样你可以继续经营。矿业权人的30亿投资,在整个矿山经营期间一无所获。

这样的评估师,是天下最大的智者;这样的矿业权人,是天下最大的傻瓜;这样的矿山企业,只能是死路一条!

可能会有朋友说,不是在8%的折现率里已给企业留下收益了吗?这种见解时有闻之。8%的折现率用于资产交易性质的评估是可以的,因为交易双方是自由的,对方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搞一个评估结果,与卖方讨价还价;在这个折现率下估出的价格,买家认为合适就买,认为不合适就不买,况且他之前并没有投资,买与不买都没有投资损失;而矿业权人则不然了,他已支付了巨额投资,且资产已在手中,没有不缴纳的自由,处于一种前有巨额投资包袱,后有巨额收益价款逼迫的绝境。要知道这可怜的8% 的折现率,对付通货膨胀、资源风险、市场风险都不够,哪里还有空间给矿业权人提供收益。

既然评估者认为这8%的折现率包含的利益这么好,不妨让契约双方换位试试,让矿业权人也请个评估师按“评估指南”的DCF模型来对自己的利益评估一番,资源储量→销售收入→投资成本→运行成本→8%折现率折现,一步不拉,走完全程,只是在最后得到一个数80亿元的净现值后礼貌地说一声:这是我的权益收入,国家您的收益呀,包含在8%的折现率里了。行吗?笔者是严肃的,不是说笑话,要知道对契约而言,矿业权人与国家在财产分割这件事上是平等的,以国家名义可以做的事,以企业名义也同样可以做。

当然,企业是不敢做的,国家也是不会做的,但现在确实有人以国家的名义在做。

这种错误的矿业权评估方法,严重混淆了权益分成与资产交易的概念,把应该两家共分的资产权益化为一家独占,其后果不堪设想。

用DCF进行个案的权益分割不可行,但用它做一些典型政策研究还是可以的。通过DCF分析,探索权益金在不同经济参数条件下的变化,为政府税费决策提供依据还是可以的。不过这种研究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替ZF寻找增收的理由,而是如何保护市场主体不致因税费过高而受到伤害。

分成比例

既然矿业权资产产生的收益应该由双方共分,那么各方应占多少比例呢?这是天下矿业界的一大难题,经过多少仁人志士的努力,到今天也没有解决。《联合国环境经济体系核算中心框架》(SEEA)建议采用DCF方法,把“企业预期回报率”打入成本,得到矿产资源租金,再将其政策调减为权益金。具体而言,就是通过DCF模拟把储量(资源量不纳入计算,因其风险程度高)资产化,将销售收入扣除总成本(包括投资成本、运营成本、权益金以外的税费成本、企业预期回报率),就是租金,政策性调减后就是权益金。所谓“企业预期回报率”就是本文前面讲的企业全部投资应得的收益部分,它是本文前面提到的8%折现率以外的一个收益率。这件事说起来容易,做起来就难了。难就难在对“企业预期回报率”的假设上,企业的这个投资回报率是多少?没有人能够解决,除非主观设定。

不过有一种办法可以试一下,就是走别人走过的路。鲁迅先生说过:“世界

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就成了路。”因此,我们可以看看在把权益金从矿资产利润分离出来这件事上,有没有别人走过的路。笔者发现,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已采用从利方式征收权益金了,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拉丁美洲、南非等国家和地区。从利指的是权益金按税前利润计费,这就把权益金占总资产收益的百分数表达出来了,剩下的就是“企业预期回报率”的收入和所得税两项。

表1第2列是若干国家的从利权益金百分数,即权益金占税前利润的百分比,分布在2%~24.4%的区间内,但它不代表权益金与企业预期回报率的分割关系,因为税前利润要由所得税、权益金和企业预期回报率三家瓜分;除去所得税,才是权益金与企业利润的分配部分。表中最后两列分别代表权益金和企业的税后收益率关系,第4列“企业净利润占税后利润比”即“企业预期回报率”。这不是用什么方法计算出来的,而是根据各国从利权益金反算出来的一个数据,具有现实性、有效性和可行性。由表可见,这些国家和地区权益金与企业预期回报率之间的分配关系是:权益金在15%~33%的区间内,企业预期回报率在67%~85%的区间内,两者之和为100%。总体而言,矿业权资产收益的80%被企业拿走了,20%左右以权益金的方式缴纳给了国家。与我国的“出让收益”收费诉求相比,反差立见。如果考虑项目利润中还包含大约25%左右的公司所得税,则ZF大致拿走了税前利润的40%,企业60%,而这正是笔者一再提醒的世界矿业有效税费率普遍分布的区间。

表1中的那些国家为什么在把本该享用的权益金减低到一个我们无法想象也无法做到的水平呢,只能理解为这些国家的ZF认为,国家的全局利益高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高于眼前利益吧。

表1. 代表性国家权益金及

权益金与企业预期回报率占比

矿产权/矿资产术语缺失

我国的矿业权评估,本来针对的是矿业权资产的市场转让和交易项目。这个“转让”,英文是 “transfer”,但我国行政性文件把它分成两个词:“出让”和“转让”。出让是一级市场,针对国家拥有的矿业权交易;转让是“二级市场”,针对企业与企业间的矿业权交易。但《矿产资源法》和三个配套规章不承认这种分级,法律和规章中只有“转让”,没有“出让”,目的是保证在市场交易上官民一律平等。其实在英文中“出让”和“转让”都是“transfer”:一方出售资产,一方买进资产,简单而又清晰;非要搞出一个一级“transfer”,一个二级“transfer”,属于法外特色,已成气候,就不必多说了。

然而这种属于资产交易的评估,现在被挪用来评估权益金价值,这就令人疑窦丛生了,“权益金”的缴纳是一场交易吗?

在讨论本节的问题之前,首先要介绍两个术语:矿产权(mineral property 或 mineral rights)和矿资产(mineral assets)。在国际上,凡处理矿业权的法律事务,用“矿业权”一词,凡处理矿业权名下的财产事务,用矿产权/矿资产两词。到政府申请、延长、转让矿业权时,只能按矿法要求使用“矿业权”;到市场上进行资产交易时,则必须使用“矿产权/矿资产”。后两词的区别是:矿资产表示具体的一件件财产,主要是在一宗矿业权范围内分布在各个矿带、区段的资源量和储量,通常用复数;矿产权则包含了若干矿资产,是它们在市场上进行交易时的总称,用单数。不过在很多情况下,矿产权与矿资产不分,在该说矿产权的时候常说成是矿资产,产权专家通常认可,但绝不会在该说矿资产的时候说成是矿产权,因为会计师们不会认可。

矿业权由矿法调整,矿产权由物权法调整,矿资产由会计法调整,各有各的道。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只有一个独生子矿业权,矿产权和矿资产缺失了;于是矿业权一统天下,权力是它,产权是它,资产也是它。我国矿法把许多属于在产权和资产场合要解决的事,当仁不让地纳入矿业权管理中来了。

在国外,证券交易所、矿业市场、矿业会展使用的都是“矿产权/矿资产”。矿业公司对每个矿产地均以“矿产权(mineral property)”称之,所有的储量/资源量报告均称为“×××矿产权储量/资源量报告”,报告中所有的图名均为“×××矿产权×××图”,凡是中国用“矿床”“矿区”“矿山”的地方,统统用“矿产权”代之,凸显其财产意义而非行政的或科学的意义。因此,在市场经济国家的矿业界,如果没有“矿产权”这个术语,就寸步难行。同样,储量、资源量是矿产权名下的具体资产;没有资产的概念,矿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做账也寸步难行,因为公司所有的资产,均源于对储量、资源量资产的经营。

但是我国没有这两个概念,只设定了“矿业权(mining right)”一个概念,把矿产权/矿资产评估当作矿业权来评估。查遍国外文献,找不到“矿业权评估(mining right appraisal)”这个词,普遍使用的是”mineral property appraisal”和“mineral rights appraisal”,后两个用语均可译为“矿产权”。国外矿业评估界多采用“矿产权”一词,鲜见“矿资产”一词。此外,国外可用于矿业权的“权利”统称的有许多英文可供选择,如title、tenement、tenure、concession等,“right”是最不应该选用的一个词,因为“mining right”很容易与具体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相混,出现一词二义。

但不幸的是,我国的矿法偏偏选择了“矿业权(mining right)”;更不幸的是,我国忽略了矿产权/矿资产在规范市场交易中的重要作用,使得矿业权一家独大,矿产勘查、开发、生产、经营中的所有法律、市场与企业监管均在它的统帅之下,又不按产权和资产的规矩办事,就出现了不尊重契约的财产关系、出现了把产权/资产交易等同于权益分成的混乱局面。把矿产权和矿资产从矿业权的封锁下解放出来,是我国矿业走向真正市场经济道路的迫切要求。

看似小小的名词术语缺失,其实是重要管理概念模糊,最后体现为监管执法的混乱,矿业的市场机制难以到位。下一轮矿法修改,是该把失去的东西找回来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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