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结算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电长沙电厂2×600MW烟气脱硫岛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12月进行了竣工验收。至此,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12月,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结算资料,结算值为139.5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却迟迟不予结算回复。被告这种拖延结算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和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反馈给原告,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报送的结算值1339.5万元结算报告的认可。2010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要被告按照结算值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仍置之不理。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9.5万元;二、被告中机能原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原告结算文件中的结算值1339.5万元有悖于事实和约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价款为843.5万元,本标段工程用总价包死不变的原则。工程的变更计算方法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承包的工程价款为6011917元。如果按合同价款843.5万元,减去被告已付款812223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2769元;如果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被告已向原告多支付工程款211014元。

二、原告诉请被告按结算文件中的结算值1339.5万元及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12日27日原告给被告报送的结算值与合同约定存在明显差别,之后双方进行了多次核算,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不齐全,无法进行审计定案,致使被告于2010年4月才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审定工程价款为6011917元。原告适用的法律的前提条件是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当事人未约定的不适用该规定。

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经招投标,原被告于200年9月20目签订《华电长沙电厂2×600MW烟气硫島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华电长沙电厂一期(2×600MW机组)烟气脱中的全部建设工程(包括给排水、水利消防、电气照明、采暖通风空调等),含池、坑、排水沟满足防腐工前的要求。二、合同价格:843.5万元。合同报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政策及市场因素变化而变动,采用总价包死不变的原则,除下列情形外今后不再调整。可以调整的部分仅限于:

1.由设计单位出具并经发包人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变更或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工程洽商,用以下处理方式:每张设计变更单引起的单项设计变更建安直接费(建安工程费不包括设备费)增减总和在10万元以上的予以调整,调鉴定直接费(建安工程费,不包括设备费)超出10万元之外的部分。计算原则按以下顺序:(1)承包人在投标报价中有相同点相近项目的,其报价中的单价结算;(2)承包人在投标报价中没有相同或相近项目的,按《2002年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3年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计算,缺项部分按照现行电力预算定额计算,人工差价等政策性调整文件在工程执行期间不予考虑,此部分变更费只计取定额直接费。建安工程定额直接增减总和(建安工程费,不括设备)在10万元以内的单项设计变更,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如果出现拒绝执行,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执行,其价款按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值3倍的金额从合同中扣除。(3)价格调整的时间在竣工结算时进行。

2.工程量差(即施工某单项工程量与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提供的对应工程量之差且施工图工程量不为零)调整。以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数量和《电力工程建设概算定额》(2001年版)的计算规则作为计算工程量差的依据。由于施工图工程量与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之间的量差引起的单项价款在10万元以内的(含10万元),不予调整,超过10万元只调整10万元以上部分。工程量清单中氧化风机房是按照2座给定的,如果实际施工图工程量有差异时,将按照工程清单中氧化风机房相应予子目报价按时调整。4.根据国家有关税务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承包人应当缴纳的与本合同有关的税费,由承包人负担。5.承包人完成的本标工程所发生施工准备、施工、维护、竣工和保修而发生的各项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费(含大型机械转移、拆除和轨道铺设)、设计变更(因一个原因引起的在10万元以内的设计变更)、管理费、转移费、利润、物价上涨、政策性调整、各种税、各种保险、医疗费用、承包人临建、所有的责任、义务、窝工损失、材料的二次倒运发生的费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施工过程中与当地乡村之间的协调费、现场因素、风险费等与本标段施工有关的全部费用。6.付款:合同生效日期起15日内,承包人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格的10%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履约保函后30日内,根据承包进场的人员、材料、机械情況,向承包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进场费。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承包人在开始施工以后每月的20日向发包人代表提交一份付款申请书和金额为审定工程进度款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并附上一份经发包人签字的付款确认书。发包人在收到上述付款通知及相应的文件并经审核无误后20日内,按发包人现场项目经理和专业工程师签确认的金额向承包人进行支付审定工程进度款80%。工程进度表格及程序由发包人根据惯例提供,由承包人填写并送审。每次付款时,由发包人扣留本次价款的5%作为进度、质量、安全考核(进度2%,质量1.5%,文明施工1.5%),如承包人未能完成发包人的既定目标,则扣除本部分,相反则予以全额支付给承包人现场项目部。业主签发脱硫岛初步验收证书支付到90%,质保金10%。当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价款总计达到本合同工程价款的90%时,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金额累计为合同工程价格100%的商业发票。此后,发包人不再向承包人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剩余的合同价款作为项目的质量保证金。7.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施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以原电力部(原国家电力公司)发制定的竣工验收规定及施工设计图、施工设计修改单,向发包人提供完整施工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8.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检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一个月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9.质量保修。承包人所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必须符合主合同中有关规定。承包人对交付发包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一年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12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至此,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值为1339.5万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报告审定。2010年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联系函,载明:“我公司在长沙电厂工的脱硫岛工程项目已于2007年12月25日交工验收完毕,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于2007年12月27日已送贵公司,至今已有两年,在这期间,我公司与贵公司工作人员于2008年10月9日至17日将工程量全部对完,在2009年1月15日、6月18日我公司书面向贵公司反映结算存在的问题,未得到贵公司的回复意见。2009年9月10日再次书面反映结算存在的问题意见,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月12日间,我公司多次派员与贵公司联系项目结算工作,贵公司工作人员总是以我有其他事要办,你先回去等我通知,或我在外面出差,等几天再说等这类理由拒绝结算工作。施工过程中我公司积板配合贵公司,听从公司安排,千方百计保工期、保节点。工程施工至交工验收仅用了15个月时间,而公司的结算工作用了2年多时间尚无结果,我公司在该项目上尚欠劳务人员工资和部分材料费,现在春节将至,我公司强烈要求公司安排专人在2010年2月8日前完成该项目结算,否则我公司将不得不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利益。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文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应视为被告已认可了原告的结算报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后三个工作日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提供2010年2月1日和3月18日分别向原告和原告法律顾问马意洲的回函两份,原告称该回函未收到,且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原告系伪造的。两份回函主要内容为:双方之间的结算值是差距较大,希望继续协商,原告尽快完善争议部分相关料后,在2010年4月底左右完成结算工作。

裁判结果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电长沙电厂2×600MW烟气脱硫岛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审核结算报告文件和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双方约定和变更的工程款结算总值的问题: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工程验收后的第二日向被告送达了结算报告和相关的结算材料,被告未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原告,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报送的结算值为1339.5万元竣工结算报告的认可,本院确认该分包工程结算价款为1339.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9.5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承包人一定要注意合同对“送审价”的约定,并在实际操作中注意证据的收集。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工程验收后向被告送达了结算报告和相关的结算材料,被告未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审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原告,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结算值为1339.5万元工结算报告的认可,因此法院确认该分包工程结算价为1339.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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