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继承了房屋,可以把其他继承人“请”出房屋吗?

继承制度是依法将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转移给有继承权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核心是财产权发生转移。一旦房产转移给继承人时,继承人便享有了民事法律赋予的维护其物权合法权益的手段。下面北京房产继承律师常亮以一个民间借贷纠纷与房产继承的二审上诉案例为大家分析有关规定。

小康村A房屋始建于1980年,1988年10月15日制作的《宅基地使用登记表》载明:小康村房屋户主为于某花,家庭人员为潘某华、潘某甲、潘某乙。2002年12月12日,于某花领取了小康村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1月28日,潘某华、于某花、潘某甲、潘某乙在亲属及区政府的见证下签订《房产继承赠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潘某甲负责承担潘某华赡养义务产生的经济费用,……;二、潘某乙负责承担于某花赡养义务产生的经济费用,……;三、小康村房屋包括未计入房产证的部分,潘某甲、潘某乙各继承房屋50%的产权,房屋如遇拆迁,潘某甲、潘某乙各得50%的拆迁补偿款;……八、如潘某华、于某花均不健在,潘某甲、潘某乙将对房产进行对称分割;……九、潘某华、于某花健在期间,有权居住在小康村房屋至终老;……十四、潘某甲、潘某乙任一方如不健在,小康村房屋由潘某甲、潘某乙子女各继承此房产的50%产权与使用权;……十五、违约责任:1、潘某甲、潘某乙任何一方如不能履行各自责任,则由具有承担能力的另一方接收承担,且不再退回原承担方已偿付的一切费用,并失去该房产的一切继承权;2、潘某华、于某花不经过潘某甲、潘某乙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房产实际产权归属,否则需要退还各自相应承担方已为其支付的一切经济费用。

2014年4月4日,潘某华、于某花与潘某乙经公证机关公证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小康村房屋产权属于潘某华、于某花共同共有,经双方协商,潘某华、于某花自愿将房屋产权全部赠与潘某乙一人,潘某乙接受上述赠与,并保证潘某华、于某花居住尽主要赡养义务。2014年4月11日,潘某华因病死亡。2014年5月16日,小康村A房屋被转移登记至潘某乙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潘某乙通过受赠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物权,并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产生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的物权变动效力。三被告虽对潘某乙提起的涉案排除妨碍之诉持有异议,但不能否定潘某乙拥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性。现三被告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侵害了潘某乙的合法权益,潘某乙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三被告迁出涉案房屋,因迁出房屋需要一定合理期限,该期限法院确认为六十日。关于潘某乙主张迁出户口问题,因户口迁移涉及行政机关户籍管理制度,故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在潘某乙名下,潘某甲、柏某、蒋某2虽对该房屋的权属有异议,但其主张至今未通过法定途径获得确认。故潘某乙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可以要求目前仍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迁让。原审考虑到实际情况,给予了六十日的迁让期限,亦符合情理。

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认为,正如上述二审判决中所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潘某乙已经合法拥有了该房产,便可依据法律规定,维护自己对所拥有物权的合法权益!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