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看懂:长期工程欠款,应当如何计息?|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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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看懂:长期工程欠款,应当如何计息?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晓宇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工程款拖延时间较长的,如统一适用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利息,虽不违反司法解释,但客观上存在利益失衡。故应按照实际拖延时间,适用不同档位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一、1989至1990年,太原市公安局与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七份合同,由冶金建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而后由内黄二建依约进行施工。
二、在建设过程中的,由于资金不足,太原市公安局要求内黄二建垫资。涉案工程于1997年交付并投入使用。
三、2001年,太原市公安局与内黄二建签订《汇总》,对所欠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并约定垫资以复利形式计息。
四、2009年,内黄二建诉至法院,要求太原市公安局依《汇总》约定,支付垫资本金与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原中院与山西高院均认为《汇总》中复利的约定无效,应根据司法解释,按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五、2015年,内黄二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2017年,内黄二建向最高检申请监督,最高检立案审查后抗诉。最高检认为本案欠款时长已超过五年,应适用五年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六、2019年,最高院作出再审判决,判令太原市公安局支付所欠垫资本金,并支付按五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垫资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长期欠款,应当如何选择《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所言“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本案的抗诉书与判决书中,最高法与最高检均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欠款时间长短,选择不同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
最高检与最高法的抗诉与裁判理由如下:
一、适用任一档次贷款利率均不违反司法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存在六个月(含)、一年(含)、一至三年(含)、三至五年(含)、五年以上,共计五档次贷款利率。原审法院适用其中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垫资利息,不违反《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二、但长期欠款按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会导致利益失衡
不区分欠付时间,统一按照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会造成利益失衡。如长期欠款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会导致垫资人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成本远高于法定利息。并且在这种情况下,欠款人拖延越久获利越高,实际上是在鼓励欠款人继续拖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故应根据欠款时间长短选择相应利率
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利率或者利率约定不明的,应当考察实际欠付的时间长短,据实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不应不区分欠付时间,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利息。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应重视对垫资及其利息的约定:
对发包人而言,如果有可能需要较长的周期偿还垫资,应重视利率和抵充顺序的约定。利率的约定要低于同期贷款利率,以防条款被认为无效后,被适用长期贷款利率计息。而抵充顺序的特别约定则可优先偿还本金,减少偿还资金的总额。
对于承包人而言,则应重视垫资利息的起算时间。如对垫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约定,那么利息从应付工程款日计算。在工程工期较长且垫资金额较大的情况下,从应付工程款日开始计息会产生较多的资金占用费用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三)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利息计算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4.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利率应当如何确定?
答: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根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执行到位之日在确定迟延履行的期间后根据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三年至五年(含五年)以及五年以上五档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 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确定应当适用的利率。
5.在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时,利率发生变动的应当如何确定利率?
答:计算利息期间利率发生变动的,应当将自计算利息的起始日始至截止日应当适用的档次利率根据利率的变动情况换算成日利率后分段确定应当适用的利率。
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利率发生变动的,应当按照上述方法分段确定应当适用的利率。
以下是该案在检察院抗诉以及法院审理阶段关于应当适用何种利率的详细论述:
最高检在抗诉书中关于应当适用何种贷款利率的阐述: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据约定确定计息的利率,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依据应当计息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所经过的时间,分别考察欠付的时间长短,据实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不应当不区分欠付时间,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利息。
最高法在判决书中关于应当适用何种贷款利率的阐述:
本案在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时适用银行一年期还是五年期贷款利率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存在六个月(含)、一年(含)、一至三年(含)、三至五年(含)、五年以上,共计五档次贷款利率。原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涉案欠付的利息,虽然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司法解释规定,但案涉欠款发生在1990年至1994年间,1997年内黄二建已完成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距离双方2001年《汇总》结算,欠款发生的时间均已超过五年期限。尤其是2009年内黄二建以起诉的方式主张相应工程款,已经过十余年,客观上存在利益失衡的问题。故内黄二建清算组关于“按照银行五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应予以支持。
《河南省内黄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公司清算小组、太原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28号】
一、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中认为,案涉工程合同内容包括浆线工程、纸线工程、生活区行政区工程,该三个项目工程组成完整的合同施工内容,虽然在2014年4月1日之前部分工程已陆续竣工,但是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并不代表整体工程已竣工,整体工程竣工时间应以最后子项目竣工时间为准,因此,本案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系二建公司最后一个施工项目的竣工时间),应将此时间点视为整体工程交付日。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率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金桂公司尚欠二建公司工程款为462928187.11元(342928187.11元+120000000元),在此期间金桂公司应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2月3日之后,金桂公司欠付二建公司工程款342928187.11元,故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金桂公司以342928187.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垫资利息过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认定垫资补偿
案例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全椒县襄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皖民终632号]中认为,上述条款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虽与中标价款不一致,但招投标中并无华丰建筑公司支付“土地款800万元”的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华丰建筑公司主张的该项目存在垫资情况,认定该20%其他建设费系对华丰建筑公司垫资的补偿,符合本案实际,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认定垫资补偿,对当事人双方均公平,本院予以维持。襄河镇政府主张该20%其他建设费用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观点,既不符合本案实际,也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三、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拖延工程款仍应支付利息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习水县民化乡新民煤矿、邓玉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0号]中认为,邓玉彬、黄栋才根据本案所涉《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垫资对新民煤矿进行了相应的建设,其建设成果已经物化在新民煤矿的财产中。上述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因新民煤矿取得的垫资建设成果已经不能予以返还,故应当对邓玉彬、黄栋才进行折价补偿。本案中,新民煤矿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却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之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当赔偿占用邓玉彬、黄栋才资金所造成的损失。而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合同无效的原因,双方过错程度,以最后一笔还款返还时间为起点计算多笔款项利息造成的差额等因素,酌情确定了本案应当返还款项的利率,并无不当。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42号]中认为,案涉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东森公司与国基公司2012年12月5日在招投标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东森公司应否承担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费用问题。东森公司与国基公司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部分约定,履约保证金应于商住楼施工至十楼、厂房主体封顶时全额退还完毕。因此在案涉工程已经预验收合格情形下,东森公司应全额退还其收取国基公司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东森公司在案涉工程交付后仍未向国基公司退还该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此东森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如前所述,因双方签订的各个合同均为无效,故东森公司以国基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及逾期竣工等违约情形要求国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预验收合格并交付东森公司使用,一审判决酌定东森公司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工程款利息标准向国基公司支付资金逾期占用费亦较为合理。东森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履约保证金逾期支付而产生的占用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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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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