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内商品通用名称的判断:在形成固定市场的特定地域内,经长期使用、知名度较高的商品名称可以被认定为区域内商品的通用名称

案件要旨

中洲公司申请注册“十景”商标(即争议商标)并于2010年被核准注册。2012年,牛石礼花厂以“十景”是浏阳市烟花产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商评委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中州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裁定。商评委、牛石礼花厂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并不构成浏阳市烟花产品的通用名称,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品通用名称属于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一般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商品通用名称要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在判断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固定地区的通用名称时,应当从争议商标在该地区的使用时间、使用范围、使用习惯、使用主体数量、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以及是否会影响已经形成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进行认定。

律师点评

商标的基本作用在于区分不同商品、服务提供者,为消费者选择商品提供指示作用。为了商标作用的充分发挥,具有显著性是标识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首要要求。《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因不具显著性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条中第一项,有关商品通用名称的判断。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从司法解释中可知,判断商品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作为判断标准,除非由于历史传统等原因形成较为稳定的市场,在该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判断能否构成区域内的商品通用名称,要从市场状态与争议商标在该市场中使用状态判断。本案中,浏阳地区是我国重要的烟花爆竹产地之一,且历史悠久,从业人数众多,相关衍生产业影响广泛,从业人数巨大,已经形成了稳定的产业链,成为该地区主要的经济依靠。二审法院认为“基于浏阳地区的历史传统、风土人情以及地理位置,烟花爆竹产品已经成为该地区市场的较为固定的产品,并为该地区的主要经济来源,故在判断争议商标是否构成“组合烟花”的通用名称时,地域范围以浏阳地区作为判断标准并无不当。”

在确定可以以浏阳地区相关公众的认识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通用名称的标准后,要考察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要从争议商标在该地区的使用时间、使用范围、使用习惯、使用主体数量、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以及是否会影响已经形成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进行认定。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要根据该范围地区所属领域相关公众是否普遍使用该名称用以代指某种商品。因此,主张构成通用名称的当事人需要证明这种使用的普遍性,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局限于某个或某几个经营者的使用情况,而是能够证明该范围市场内的普遍使用情况。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确定通用名称的地域范围,要考虑该地域是否因历史、地理、人文等原因形成了固定的市场;判断是否构成商品通用名称,应当从争议商标在该地区的使用时间、使用范围、使用习惯、使用主体数量、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以及是否会影响已经形成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进行认定。

案情简介

争议商标为第7277142号“十景”商标,由中洲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申请注册,2010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3类商品:引火物、火药、发令纸、焰火、信号烟火、烟火产品、爆炸性烟雾信号、鞭炮、爆竹、烟花。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4月10日,牛石礼花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一、“十景”是组合烟花套餐产品的通用名称,2006年由浏阳市花炮企业开发而成。现已有几十家花炮企业将“十景”作为通用名称使用在产品包装上。二、“十景”是十种景观、十种不同燃放效果的意思。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数量、功能等特点,不具有显著性。三、牛石礼花厂成立于1974年,是中国花炮百强企业,于2007年开始投入生产“十景”组合烟花套餐产品,至今已有近六年时间。四、中洲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善意,其以拥有商标权为由对牛石礼花厂及其他企业提起民事诉讼,限制同行业竞争者生产“十景”烟花产品。争议商标若被维持注册将会扰乱花炮行业的良性竞争秩序,给牛石礼花厂及同行业竞争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2013年4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931号裁定,认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烟花产品上的通用名称,且该名称是否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数量和特点,不具有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浏阳市是我国烟花爆竹的主产区,浏阳制作的烟花爆竹久负盛名,历史悠久。对于生产地域性较强的烟花产品来说,在其主产区浏阳市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佐证,“十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成为组合烟花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在烟花一项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标志。且争议商标系“烟花”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对其特点进行了直接表示,应属于任何经营同种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均有权使用的公共资源,缺乏显著特征,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中洲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十景”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为通用名称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故争议商标并未构成法定通用名称。

根据中洲公司提交的中国花炮企业分布图、全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企业生产企业名单、《中国烟花爆竹年鉴》等证据可以看出,全国共有烟花爆竹企业7064家,截至到2012年底,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的企业达3967家,除分布在浏阳市、醴陵市、上栗市、万载市四大产区外,还分布在广西、贵州、重庆、河南、河北、陕西、安徽、江苏、辽宁、福建、内蒙古、云南、山东等26个省市,充分说明“烟花爆竹”不属于具有地域性的商品。其中醴陵市、上栗市、万载市作为我国烟花爆竹产地均有数百上千年历史,久负盛名,且与浏阳市相距非常近。同时,就“组合烟花”而言,浏阳地区也仅仅是主要产地之一,而并非“组合烟花”只在浏阳地区生产,故争议商标“十景”是否为“组合烟花”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地域范围的判断不能仅以浏阳地区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全国通用为原则,第11931号裁定仅以浏阳地区作为争议商标“十景”是否为“组合烟花”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地域范围作为判断标准显然是错误的。同时,即使仅以浏阳地区作为争议商标“十景”是否为“组合烟花”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地域范围作为判断标准,根据牛石礼花厂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在浏阳地区“十景”为“组合烟花”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十景”并不属于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

同时,争议商标并未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等及其他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本身并不缺少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931号裁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中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931号裁定;2、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洲公司就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牛石礼花厂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院认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根据在案证据,虽然我国生产烟花爆竹的主要产地并非仅为浏阳地区,但该地区不仅为我国重要产地之一,而且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并且在该地区从事生产烟花爆竹企业众多,相关衍生产业影响广泛,从业人数巨大,已经形成了稳定的产业链,成为该地区主要的经济依靠。由此,基于浏阳地区的历史传统、风土人情以及地理位置,烟花爆竹产品已经成为该地区市场的较为固定的产品,并为该地区的主要经济来源,故在判断争议商标是否构成“组合烟花”的通用名称时,地域范围以浏阳地区作为判断标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牛石礼花厂此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11931号裁定此部分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在判断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固定地区的通用名称时,应当从争议商标在该地区的使用时间、使用范围、使用习惯、使用主体数量、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以及是否会影响已经形成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进行认定。同时,由于商品通用名称将对相关市场主体的利益产生明显影响,故在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中不能单纯或者仅仅依据某一特定市场主体的使用情况而加以认定,只有该商品所在的领域中的相关公众均使用该名称或者基本使用该名称指代某种商品时,才能认定该名称为某种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中,由于牛石礼花厂所提交的含有争议商标烟花套餐产品的检验报告形成时间多为2008年,以及中洲公司自行使用产品的外包装图片无法确定形成时间或产品单据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相关网络打印资料亦无法确定时间;同时浏阳市鞭炮烟花管理局、浏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全国烟花爆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中国日用杂品流通协会的证明均是对特定历史时间所形成状态的描述,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组合烟花上的通用名称;虽然牛石礼花厂提交了部分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发货明细表等证据,但是由于所涉及的经营主体有限,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前已在组合烟花上作为商品名称被浏阳地区的烟花生产主体广泛使用,形成了稳定的社会认知,构成通用名称。因此,综合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前已经在浏阳地区为组合烟花上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审判决此部分认定并无不当,第11931号裁定认定错误,牛石礼花厂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的显著性系指其是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判断商标标志是否具备显著性时,应当从其构成要素的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结合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进行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表示其指定使用烟花等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故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同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烟花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争议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牛石礼花厂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牛石礼花厂上诉理由部分具有依据,但是并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在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结论予以确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73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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