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一庭:对补办结婚证之前的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的归属如何认定?

补办前的同居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双方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未达法定婚龄,对于这种情形,登记的效力肯定不能追认。同居期间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是同居时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未领结婚证的情形。对此争议比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49条既然规定了允许双方补办登记,那么登记的效力就应追溯到双方具备实质结婚要件的同居期间,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49条明确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如果追认补办前的行为,等于承认事实婚姻,我国从1994年2月开始已经不承认事实婚姻,现在再承认将不利于维护婚姻登记制度,故对补办效力不能溯及既往。补办前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解释第6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 1049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7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 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 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 3条规定处理。故补办之前的婚姻效力亦为法律所认可。对于同居期间,已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取得的财产在补办登记后,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修订后的《婚姻法》颁布实施后,由于对“补办登记”的规定不甚明确,对于补办登记后是否追溯婚姻效力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补办前的同居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未达法定婚龄,对于这种情形,登记的效力肯定不能追认,同居期间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是同居时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未领结婚证的情形。对此争议比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八条既然规定了允许双方补办登记,那么登记的效力就应追溯到双方具备实质结婚要件的同居期间,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如果追认补办前的行为,等于承认事实婚姻,我国从1994年2月开始已经不承认事实婚姻,现在再回头承认是立法的倒退,也不利于维护婚姻登记制度,故对补办效力不能追及既往。补办前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效解决了这个问题,该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这样的规定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也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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