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违约了,居然还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黄先生和代运营公司签订合同

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陷入僵局

作为违约方的黄先生

是否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呢?

广互君(广州互联网法院)用下文这则案例

为大家答疑解惑

案例君转载如下:

 基 本 案 情 

黄某为某网店店主,与墨墨公司签订合同,将网店交由墨墨公司代运营。

双方约定

墨墨公司代运营黄某的网店一年,提供“推广宝贝分析和选择”等10项服务内容,技术费72000元。

黄某先付第一季度费用(2019年9月23日至12月22日)18000元,如墨墨公司完成当季度80万元销售目标,黄某无条件继续支付下季度的服务费用。

如果墨墨公司未达到目标,黄某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2019年9月23日至10月14日,墨墨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部分项目服务。
但在此期间,黄某认为墨墨公司没有对店铺进行实质、有效的优化,未能帮助网店提高销售业绩,反而使得实际利润下降,未实现合同目的。
2019年10月15日,黄某关闭墨墨公司的网店账号,墨墨公司无法再提供服务。次日,黄某向墨墨公司提出终止合同,要求退款,墨墨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为此,黄某起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
墨墨公司退回18000元服务费

 争 议 焦 点 

黄某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墨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某退还代运营费用10000元;
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 判 理 由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黄某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但现阶段既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墨墨公司也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此外,合同约定黄某在墨墨公司服务期间,不得干扰墨墨公司既定策略的执行,但可以向墨墨公司传达自身的需求,由墨墨公司进行策略调整。考虑营销数据变化的多因性、运营操作效果的相对滞后性、墨墨公司运营操作黄某店铺时间较短等多项因素,在合同未约定墨墨公司具体运营步骤及短期阶段效果的情况下,黄某依据自身认识和自行统计的网店销售数据主张墨墨公司违约,并单方通知墨墨公司解除合同,显属违约。
考虑多数服务合同具有人身性质,即必须由提供服务的义务方亲自履行合同,不得委托他人履行,且黄某已经关闭墨墨公司的网店账号,继续履行合同已无现实可能。黄某要求解除合同,予以准许。结合黄某、墨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及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同时考虑墨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量,酌定墨墨公司返还黄某10000元。

  法 官 说 法  

主审法官 冯立斌
违约方能否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一直是颇有争议的理论和法律实务问题。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会议纪要》首次从裁判规范角度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条款。在当前数字经济发展更加追求要素快速流动、资源优化配置背景下,如果严守合同约定影响了合同履行效率且有违诚信原则,法院可以在审慎审查后,在特定情况下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
这样的裁判思路更能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数字经济活动高效、公平开展的职能作用,同时对故意制造僵局、滥用虚假僵局等占用商业资源与社会资源的不诚信行为予以惩戒,推动优化互联网营商环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类似本案的情况。实际上,在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时,就有司法先例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即以判决的方式终结合同效力。正是在实践中发现“合同严守”规则影响了合同履行的效率,限制了商业的发展,司法机关才基于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公平与诚信原则的考量,以裁判方式打破合同僵局,最终推动了立法的完善。上述思路体现了法律对于合同的保护更侧重于实实在在的履行利益,而非仅仅保护“严遵合同”原则的外观,置合同效率与现实正义于不顾。
在互联网语境下,基于电子商务交易便捷、快速、高效等特点,各方在交易中更加注重效率以及资源的有效利用。特别是在类似本案继续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交易一方因形势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继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很容易陷入合同僵局。
司法打破合同僵局的目的与理念在于公平与效率优先于合同的形式稳定性。本案中,若不打破僵局,黄某将继续承担经营成本却无法享受对应的服务;墨墨公司的人力资源也将长期处于待命状态。此种情况下,如果强制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根据运营报表的数据,可能会任由店铺收支不平衡的状况越来越严重,不仅不能实现当季度80万元销售目标合同目的的可能性非常大,所获盈余也不足以填补代运营费用。鉴于黄某对代运营策略仅有建议权,并无决策权,继续履行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如果解除合同,墨墨公司可以将资源重新投入新的项目,获取更大利益,黄某也可以提前摆脱亏损困境,对双方都较为公平合理。
此外,在合同主体关系平等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理利益期待。如果违约方能够对守约方作出利益补偿,守约方却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认为守约方有滥用己方权利之嫌或者已经违反了诚信原则。本案中,墨墨公司拒绝解除合同,在黄某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时,又拒绝出庭应诉,既不主张合同权利也不寻求解决之道,以消极态度对待合同僵局,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权利滥用,有违合同交易的诚信原则。综上,法院支持了违约方黄某解除合同的诉请。
虽然《民法典》《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以及立法趋势为违约方解除合同提供了依据。但司法实践中仍应防止违约方滥用诉权。一要严格判断是否已经形成合同僵局,合同因情势变更难以履行或者合同继续履行并不会造成违约方利益失衡等情形,不应构成合同僵局。二要严格认定是否有必要打破合同僵局,如果合同僵局仅是由于违约方不愿意担负合同风险,司法当然没有必要破坏合同的效力。三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申请司法解除的条件,要特别注意防止一方故意制造虚假履行障碍,借以逃避合同债务履行。只有在符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构成要件且违约方能够承担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解除。
此外, 社会公众可能误认为法院允许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相当于保护甚至鼓励违约方任意“毁约”。但实际上,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是一项“申请权”,在合同僵局情况下可以发起请求法院进行司法解除的程序,最终能否解除有赖于司法机关的综合判断。对此,司法机关会充分尊重合同契约自由,不会干预轻微的“僵局”,只有在陷入严重僵局情况下,才予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说,正是为了防止违约方不当使用合同解除权,才设置了由其向司法机关发起解除程序的条件。而且,“诚信的本质是降低交易成本”。该规则的要旨在于通过司法机关的审查与把控,使当事人从僵局中脱身,加速人才、技术、产品、资源等要素的流动,降低交易成本,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彰显更具有实质意义的诚信与公平。

 案例君有话说 

《民法典》第580条【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理论依据

通说认为,允许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合同法》第110条存在立法构造上的缺陷。在违约方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违约方虽然可以援引该条来对抗守约方的实际履行主张,但合同关系并不因此消灭,债务在合同预定的期限内始终存在。也就是说,违约方已经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对抗守约方的继续履行主张,却无法要求终止合同。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却拒绝行使解除权,违约方想申请终止却无法律依据,形成合同僵局。在此情形下,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对于不能履行的交易,以鼓励交易的名义强制履行,并不是鼓励交易的真义,而应当允许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综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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