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淫秽物品罪(3例)

【案例来源】
阮××、张×传播淫秽物品案
发布单位:《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5日刊载
审判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5年9月9日
案号:(2015)温瑞刑初字第1418号
【基本案情】
张×系一微信群群主,该微信群共有群成员57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张×在担任群主期间,阮××等人共在该群内发布了451个淫秽视频,其中的76个视频系由阮××发布,张×对此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之后,阮××、张×先后投案自首,并各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以阮××、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提起公诉。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阮××犯传播淫秽物品,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被告人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阮××、张×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在微信群里发布淫秽视频的行为等同于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群组建立者或管理者允许或放任他人发布淫秽视频的,虽与主要传播者不构成共犯,但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重点提示】
司法实践中关于该现象应当如何定罪,以及微信群组建立者或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等问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关于在微信群内发布淫秽视频行为的认定。首先,从传播淫秽视频的数量上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可知,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而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达十个以上的,应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其次,微信群建立的初衷在于公众之间的交流,虽然多数微信群是建立在熟人之间,相较于其他平台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但其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公共场所的特征。最后,判断在微信群内传播淫秽视频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最主要的标准就是微信群的人数,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微信群组成员达到30人以上的,就可认定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认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2)关于群组建立者或管理者放任群成员发布淫秽视频行为的认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30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364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群组建立者或管理者对微信群内的成员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应当审查群内成员发布的内容是否包含淫秽视频,对于违规内容及时予以删除,必要时还应当将发布淫秽视频的成员移出微信群甚至解散微信群。若群组建立者或管理者不履行监管义务,放任群成员肆意传播淫秽视频,则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传播淫秽物品的故意,对其亦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3)群组建立者或管理者与主要传播者不构成共同犯罪。判断微信群组建立者或管理者与主要传播者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最主要的标准是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微信群中,虽然微信群成员发布淫秽视频等内容不需要经过群组建立者或管理者同意,且群组建立者或管理者在发现主要传播者发布淫秽视频后持放任态度,但二者之间对于该行为并不存在事先预谋,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将二者所实施的行为看作独的犯罪行为,分别子以定罪处罚。
2.将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视频上传至个人博客行为的认定
【案例来源】
宋×敲诈勒索、传播淫秽物品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
审判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宋×通过QQ聊天与高××相识后,到当阳市与高××见面,二人在当阳××宾馆发生了性行为。同年,宋×再次到阳与高××在该宾馆发生了性关系,并用手机拍摄了性行为的视频片段。因高x×拒绝与宋×继续交往而产生矛盾。2008年3月,宋×两次将其拍摄的视频片段上传至个人博客,并将视频网址告诉了周××等人。随后该片被他人大量点击,至案发时该录像片段的点击率达3万余人次。高××其丈夫得知该视频片段被传至互联网后,要求宋×删除视频片段,宋×趁机提出要高x×给付100万元现金,后双方谈价降至30万元。此后,因高××报警,宋×被公安人员抓获才未得逞。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宋×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宋x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个人博客虽具有一定的私人性,但其内容可对特定的多数人开放,将发生性行为的视频上传至个人博客且被大量点击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重点提示】
司法实践中,认定将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视频上传至个人博客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发生性行为的视频的性质认定。发生性行为的视频能否认定为淫秽物品是定性的关键,根据《刑法》第367条的规定,刑法中所称的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而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包含有色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则不视为淫秽物品。由此可知,所谓“淫秽”,指的就是“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并非所有包含“性”描写的作品都是淫秽物品。而判断某一作品是否为淫秽物品,首先,应综合评判该作品的整体是否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其次,我国新闻出版署在《关于认定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中对于淫秽物品的评判标准包括“令普通人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故判断一作品是否为淫秽物品还应当判断其具体描写方式是否达到令人厌恶、无法忍受的程度,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成年人心理及生理发育尚未健全,相较于成年人更容易受到淫秽物品的影响故不应以未成年人无法忍受作为判断淫秽物品的标准,而应以普通人作为标准。最后,一部作品若要对他人产生影响,令人无法忍受,必然是与其他成员有过接触,若包含淫秽内容的作品仅用于个人私藏观看,则不宜认定为淫秽品。对于发生性行为的视频来讲,本身必然不具备艺术性,且是对性行为直接描述,令普通人难以忍受,若该视频被众人观看,则应当视为淫秽物品。(2)将视频上传至个人博客的行为属于传播行为。个人博客本身是一个网页,撰博客的人可以利用网络作为载体,迅速便捷地发布自己的心得,并与他人进交流。个人博客通常由个人管理,且可以被不特定的人观看,而浏览个人博客的人也可以对博客中的内容进行转载及传播。由此可知,个人博客中发布的容虽然具有私人性,但其浏览、传播以及交流的范围系整个互联网。由述分析可知,发生性行为的视频若被众多其他人观看,则应当被认定为淫秽品,而将此类视频上传至个人博客,则证明其应当知道该视频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且具有传播的可能性,因此,该行为本身就应当被认定为是一种传播行为。(3)将发生性行为的视频上传至个人博客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2万次以上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根据前述分析可知,将发生性行为的视频上传至个人博客的行为系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在该视频的点击量达到犯罪构成的标准后,该行为即构成犯罪行,即便行为人过后将视频予以删除,也不影响其传播淫秽物品行为既遂的犯罪状态,而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故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3.网站版主传播淫秽物品的刑事责任认定
【案例来源】
冷××传播淫秽物品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
审判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冷××经过注册成为“××阁淫秽论坛网站的会员后因其在该网站点击频率高,于次年2月被升级为该网站的版主,负责管理网站的两个淫秽版块。至案发时,冷××在其管的版块中共发布和编辑淫秽色情图片1233张,两个版块的页面访问量24601次。同年8月,冷×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冷××犯传播淫秽物品罪,提起公诉。
冷××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冷××辩护人辩称: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冷××犯传播淫秽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冷××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论坛网站的版主是网站的管理者,负有管理论坛网站中一定事务的义务也享有比普通会员更高的权限。即使版主主观上无牟利目的,但明知其管理的网站或版块包含淫秽信息,仍放任淫秽信息存在且在担任版主期间其管理的版块中的淫秽信息数量达到犯罪构成的标准,则其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提示】
司法实践中,常有利用论坛网站发布淫秽信息的案件出现,针对此类行为应当如何追究论坛版主的刑事责任成了争议焦点在解决相关问题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网站版主的职责权限。一个论坛网站在由创始人建立后,通常需要设置各级管理人员对论坛的日常事务进行管理和维护,此类管理人员通常为版主,即一版之主,主要负责管理网站的某些版块。版主的日常工作就是维护其所管理的版块的正常发帖秩序,所拥有的权限包括:对论坛会员的帖子进行分类甄别、转移等;审查回复帖以及题帖,发现内容不当的帖子应当及时予以删除;对内容精彩值得推荐的帖子予置顶等奖励。版主在负有一定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即在论坛中有更高的下载及浏览权限。因此,除网站的创建者外,版主等管理人员所做的工作对于网站论坛的整体内容及价值取向也有着很大影响。(2)网站中存在淫秽物品追究版主刑事责任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网站建立、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发布,达到一定量标准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对于发布淫秽物品的论坛网站是否应当追究版主的刑事责任,应当判断版主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淫秽信息而允许或放任,以及论坛中所涉及的淫秽信息的数量。首先,可以认定版主主观上明知是淫秽信息仍允许或放任的表现包括:明知其所管理的论坛、网站是淫秽论坛、网站,仍从事管理工作;虽然其管理的网站并专门的淫秽网站,但其对明知包含淫秽信息的帖子进行编辑等操作,导致淫秽息以更大范围传播;或明知其管理的网站存在淫秽信息,但对包含淫秽信息的帖子持默许、纵容的态度,而未予以删除。但需要注意的是,若版主长期未登录网站履行管理职责,其对网站中包含淫秽信息也并不明知,则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版主所管理的版块内所涉及的淫秽信息的数量达到犯罪构成的标准包括:淫秽视频文件100个以上的;淫秽音频500个以上的;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1000件以上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以上的;注册会员达到1000人以上的。或者分别达到以下两项以上标准的:淫秽视频文件50个以上的;淫秽音频250个以上的;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500件以上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25000次以上的;注册会员达到500人以上的。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律家》实践教学编委会,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0月第一版,P329-346。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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