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对外隐名、对内显名的出资人可否直接要求确认股东资格?
对外隐名、对内显名的出资人可否直接要求确认股东资格?
作者/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实践中,一部分实际出资人虽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中未能体现其姓名或者名称,但是其隐名投资的事实系为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所知晓的,即实际出资人对外隐名但是对内显名,在此等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直接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实现显名呢?
裁判要旨
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需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同意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当实际出资人对外隐名、对内显名时,如果其能举证证明自己以股东名义在公司中持续行使股东权利,则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
案情简介
一、2013年4月28日,高道林与昕泰公司签订合伙框架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建奕晶公司开展业务,股东为昕泰公司和周翔(高道林的儿媳)。
二、2013年8月21日,奕晶公司成立,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周翔和昕泰公司,其中前者持股25%,后者持股75%。
三、2014年4月28日,奕晶公司、昕泰公司、高道林签署《奕晶公司股东间协议》,约定“高道林享有奕晶公司25%股权,由其儿媳周翔代持。”
四、2018年6月4日,周翔提起股东资格否认之诉,要求确认其不是奕晶公司的股东,该案中法院认为周翔没有被冒用身份的情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五、在此之后,高道林以奕晶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周翔名下25%股权归自己所有,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高道林的诉讼请求,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道林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为“因为奕晶公司及昕泰公司均始终知悉高道林与周翔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因此高道林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认可前述裁判思路。
二、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悉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情况并不足以使得实际出资人显名,对外隐名、对内显名的实际出资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在公司中以股东名义持续行使股东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以明示的方式同意其显名的,则实际出资人不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高道林的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因此二审法院不支持其显名。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中对外隐名、对内显名的实际出资人,如果单纯以“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悉自己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且未予以反对”为由主张显名,则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实际出资人意欲通过诉讼确认自身股东身份,则其需举证证明以下事实:
1.实际出资人向公司实际出资;
2.公司中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知悉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且未予以反对;
3.实际出资人以股东名义在公司中持续行使股东权利。
二、基于前述举证责任的要求,建议实际出资人至少做到以下两点: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以及公司签订三方股权代持协议,协议中明确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股东资格、如何行使股东权利、约定直接接受分红以及显名路径等,并尽可能要求其他股东在代持协议上签名确认。在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时,则建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公司、其他股东签订多方协议。
2.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实际出资人切忌做甩手掌柜。比较稳妥的做法系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指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此外,亲自参加股东会、直接参与公司分红、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直接担任前述公司要职亦是可行的举措;同时,在行使股东权利的过程中,实际出资人要注意留存痕迹以便日后显名。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首先,在本案中,高道林主张要求确认周翔名下的股权为其所有,而非对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高道林应当举证证明该请求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院注意到,(2018)沪01民终1287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周翔为奕晶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而一审法院以奕晶公司设立筹备阶段及设立之后以及昕泰公司均知晓高道林与周翔之间的代持股关系为由,认为昕泰公司不能反对高道林成为奕晶公司之请求。对该阐述,本院实难以认同。
其次,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即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纵观本案,昕泰公司知晓高道林与周翔之间的代持关系,但代持关系与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审、二审中,昕泰公司明确反对高道林的主张,高道林亦未提供证明半数以上股东明示同意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证据。因此,本院着重审查是否存在默示的同意,即高道林在奕晶公司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再次,高道林应当举证证明自己行使股东权利的状态一直在持续,如正常地从公司分配利润、指派的人员仍在参与经营管理、仍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等。本院注意到,奕晶公司召开过董事会,参加人员中有周翔和周翔丈夫,会议记录上也有周翔的签名,虽然高道林辩称周翔丈夫系代其参加,周翔的签名系假冒,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高道林的该辩称,本院难以采信。
最后,高道林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显名的主张已经奕晶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亦未举证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权利,如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担任或指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超过一定的合理期限,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道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高道林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奕晶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奕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高道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3146号】
延伸阅读
♦ 裁判规则
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出资人确属实际出资,且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可直接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案例1: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某康,凤县宇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忠与焦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03民终1954号】认为:
关于焦某请求股东显名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即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本案股权代持期间,焦某及其指派人员参与宇生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有陕西和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个人参保证明、用款申请单、银行转账流水、短信记录、韩某某微信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支付案涉矿山协议款系宇生公司向李某忠负有的合同义务。李某忠作为宇生公司股东,其否认知道焦某为宇生公司实际出资人的陈述,与焦某直接向其支付部分转让款的事实,以及其向焦某催要矿山协议款的行为矛盾,结合上述焦某及其指派人员实际参与宇生公司经营管理而李某忠未曾提出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李某忠陈述不予采信并推定其知晓焦某为宇生公司实际出资人,支持焦某提出的登记为宇生公司股东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乐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田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82号】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乐超公司现登记股东为田娟、陈某、陈刚三个,分别占股20%、20%、60%。现田娟主张要求确认陈刚名下的10%股权为其所有,而非对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田娟应当举证证明该请求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即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纵观本案,代持关系与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田娟虽主张其参与乐超公司分红的比例是30%,但其在乐超公司股东会实际行使的表决权比例仅为20%。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田娟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证据,本院对田娟的主张难以采信。最后,田娟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显名的主张已经乐超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亦未举证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30%的表决权,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田娟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田娟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乐超公司与陈刚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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