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成立前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由谁承担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作者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作者联系方式:186-0190-0636(唐青林律师)185-0132-8341(李舒律师)

阅读提示

公司成立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公司成立后由谁承担合同责任?发起人为公司提供经营场所而以自己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他人房屋的,公司成立未及时交纳租金,出租人应向发起人主张租金,还是向公司主张租金?

可能很多人认为这个问题很简单:既然是为设立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成立后自然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发起人不承担合同责任。但事实并非想象的那么简单,本文经检索和梳理8个案例,希望帮助读者转变两个常见的错误认识:

第一种错误认识: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设立后合同责任就必然由公司承担。但实际上,只有在公司作出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后,相对人方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第二种错误认识:只要公司作出了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合同责任由公司承担、发起人不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上,公司成立后作出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后,选择权仍在合同相对人,其既可选择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也可选择发起人个人承担合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公司成立后未予明示确认,亦未实际履行合同,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

裁判要旨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公司成立后公司未对该合同予以确认,亦未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则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公司的其他发起人亦不承担合同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路通公司与香港恒生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协议,约定共同成立恒生酒店公司,并共同开发海天大厦(资金主要由香港恒生公司提供,土地由路通公司提供)。海天大厦的设计由香港恒生公司完成,双方的期费用各自承担,在香港恒生公司资金到帐后按实际费用待双方认可后报销。

二、2007年11月3日,瀚海公司向维业山东分公司出具《委托设计书》,内容为:应瀚海公司委托,维业山东分公司承担海天大厦的设计工作。在该份《委托设计书》上,香港恒生公司也予以盖章。

三、2007年12月25日,香港恒生公司向维业山东分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海天大厦的设计效果图及设计方案施工图。

四、2008年2月28日,泰安市工商局向恒生酒店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颁发后,路通公司与香港恒生公司均未按认缴出资额实际出资,恒生酒店公司无实收资本,也没有进行实际经营。

五、2008年9月26日,香港恒生公司向维业山东分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应付设计费600万元。

六、维业公司、维业山东分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瀚海公司、恒生酒店公司、路通公司、香港恒生公司共同支付600万元设计费。

七、济南市中院判决香港恒生公司支付600万元设计费,驳回对恒生酒店公司、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维业公司、维业山东分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院上诉,山东省高院改判香港恒生公司支付600万元设计费,路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对恒生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路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山东省高院判决,维持济南市中院判决。

败诉原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生酒店公司、路通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设计费的责任。

首先,香港恒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只有在设立后的公司通过明示方式或以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默示方式同意成为合同当事人时,才会产生设立后的公司代替发起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恒生酒店公司成立后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其既未明示确认由其支付设计费,也未实际使用设计成果或履行合同义务。因此香港恒生公司的行为后果不能归于恒生酒店公司承担。

其次,在恒生酒店公司无需承担合同责任的提下,亦不存在路通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赔偿责任问题。并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仅调整公司因故未成立的情形,并不调整公司已经成立但注册资本未到位的情形。本案中恒生酒店公司已经成立,且其不需承担支付设计费的责任,因此作为恒生酒店公司发起人的路通公司亦不需要承担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应首先明确在公司成立后,合同责任由发起人自己承担,还是由公司承担。如合同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应以其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合同责任由公司承担,应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二、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即使公司成立后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合同责任,但选择权仍在合同的相对人其可选择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而非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三、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希望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则应要求公司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最好是由合同相对人、发起人、公司三方签署补充协议,明确由公司代理发起人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此外,合同相对人如能提供证明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如公司交付合同款项、出具发票等,即使未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相对人也可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尽管香港恒生公司委托设计时并未表明合同债务将由成立后的恒生酒店公司承担责任,但对于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相应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恒生酒店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合法成立,故本案应当适用该规定确定香港恒生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只有在设立后的公司通过明示方式或以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默示方式同意成为合同当事人时,才会产生设立后的公司代替发起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此时,合同相对人享有选择以订约的发起人或设立后的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上述规定体现了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必须经设立后的公司同意方可约束该公司,其目的在于防止发起人公司设立过程中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和其他发起人的利益。同理,如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公司因故未成立的,只有全体发起人共同明示或默示认可合同,才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恒生酒店公司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受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束。仅在确定恒生酒店公司同意受合同约束的提下,才需要分析路通公司作为恒生酒店公司的股东因出资不足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恒生酒店公司成立后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其既未明示确认由其支付设计费,也未实际使用设计成果或履行合同义务,香港恒生公司委派至恒生酒店公司的董事收取设计成果不足以构成恒生酒店公司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默示同意。从路通公司和香港恒生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看,尽管协议约定由香港恒生公司完成海天大厦的设计,但其同时约定期费用各自承担,在香港恒生公司资金到帐后由香港恒生公司选定落实施工单位报董事会审核,按实际费用待双方认可后报销。换言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只有在香港恒生公司注册资金到位后才会履行双方发起人的认可审核合同手续,从而决定是否由恒生酒店公司承担合同债务,在合同经审核,则应由香港恒生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由于香港恒生公司未向恒生酒店公司出资,其对外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始终未得到双方发起人的共同认可。香港恒生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印证了这一点,其在对账单上确认由其支付设计费,后又以设计费债务已转让给路通公司为由主张由路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未曾主张由恒生酒店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综上,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恒生酒店公司同意受合同约束,香港恒生公司的行为后果不能归于恒生酒店公司承担,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香港恒生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维业山东分公司和维业公司无权请求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恒生酒店公司和路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在恒生酒店公司无需承担合同责任的提下,亦不存在路通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赔偿责任问题。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仅调整公司因故未成立,且费用和债务系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产生并且数额合理的情形,该款并不调整公司已经成立但注册资本未到位的情形。二审判决驳回维业公司、维业山东分公司对恒生酒店公司的诉请是正确的,但二审判决认定路通公司应对恒生酒店公司债务承担出资不足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路通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恒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12号]。

延伸阅读

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还是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裁判规则:

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只有在公司作出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后,相对人方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案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广月与吴娟、徐齐功民间借贷纠纷[(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89号]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赋予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即合同相对人享有请求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选择权。与此同时,该条还就合同相对人选择向公司主张权利设置了一定的条件,即只有在公司作出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后,相对人方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不仅贯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通过对相对人选择请求公司承担责任设置条件的方式,为防止发起人以及发起人的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维护公司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作出了规制。本案中,在借款合意和款项支付的事实均已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李广月有权直接起诉花果山公司的发起人吴娟、徐齐功。在花果山公司设立后,一方面由于李广月已经选择吴娟、徐齐功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另一方面,吴娟也未举证证明花果山公司对案涉借款作出了确认的意思表示,故李广月也不能向花果山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的借款主体为吴娟、徐齐功并无不当。

案例2: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邓建治、佛山市翊嘉工艺设计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71号]认为:根据南海建筑公司的陈述,案涉合同于2008年6月6日签订时即盖有“翊嘉公司”公章字样,但当时翊嘉公司尚未成立,现翊嘉公司亦不确认其为案涉合同当事人,而且邓建治是涉讼土地使用权权属人,涉讼工程报建、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亦为邓建治,除南海建筑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双方围绕涉讼工程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发包方均为邓建治个人,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邓建治为合同当事人及应由邓建治承担合同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作出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后,相对人可选择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也可选择发起人个人承担合同责任。

案例3: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舟山市六横焱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4)浙舟民终字第119号]认为,“即使成立后的六横焱华装饰公司认可张安兵订立的合同,并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义务,但选择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的权利在于合同相对方,故陈勇提出合同相对方为张安兵个人的抗辩成立,六横焱华装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案例4: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肖革飞与江门市联合实业发展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10号]认为:《租赁协议书》记载的合同当事人为联合总公司和肖革飞,并约定租期起始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而某乙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0日,某乙公司的住所地为涉案厂房,由肖革飞担任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肖革飞订立租赁协议书后将该厂房用于成立、经营某乙公司。肖革飞主张其承租涉案厂房用于设立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成立后相应的合同责任应转由某乙公司承担。但租赁协议书中对此无相应的约定,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公司在成立后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因此,肖革飞该项主张无约定或法定依据,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5: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无锡市阳十辰焊管科技有限公司与蔡新华买卖合同纠纷[(2016)苏02民终3040号]认为,“即使行为人是为设立中的公司签订合同,且公司也予以认可的,但对于由行为人还是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相对方具有选择权。本案中,阳十辰公司显然选择由签订合同的行为人蔡新华承担买方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6: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兰文凤与陈毅力、福建众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闽06民终1600号]认为,“即使兰文凤承认该8万元是第三人公司债务,仍有权选择发起人或者设立后的公司为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在签订合同时,相对人知道发起人是为设立公司而订立合同并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因此,本案中即便兰文凤知道陈毅力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而签订合同,仍有权选择陈毅力承担合同责任。

案例7: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蔡伯泉、湖北省葛店开发区裕呈祥服饰有限公司与刘翰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4)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47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发起人也可以选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蔡伯泉与被上诉人刘翰森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列明的承租人均为蔡伯泉个人,合同内容系蔡伯泉与刘翰森之间的意思表示,对合同的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刘翰森起诉时,已明确选择蔡伯泉作为本案的被告,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刘翰森后又申请追加裕呈祥服饰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裕呈祥服饰公司并非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案例8: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远模与重庆市豪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义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渝03民终2625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王远模、豪壮公司认可本案承揽合同给付报酬的民事责任由豪壮公司承担,但王世明与周义书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只要求王远模承担本案承揽合同的给付报酬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王远模向王世明、周义书给付报酬,而豪壮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法学研究》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中国民主建国会北京市朝阳区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从事法律工作18年。

李舒律师,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处理复杂疑难的大型商事领域投融资纠纷、金融与资产处置事务、破产重整事务、擅长商事诉讼和仲裁,精通公司、并购与重组、金融、房地产、投融资、贸易融资、强制执行等业务领域的法律事务。李舒律师曾为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渣打银行等数十家大型中外金融机构、其他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李舒律师在商事、金融领域的常年和专项法律服务,尤其是在疑难复杂案件整体解决和强制执行及资产处置的法律服务方面,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的角度提出案件的整体解决方案,李舒律师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出版

唐青林律师利用办案业余时间精心研究、总结业务经验,在公司法领域主编出版了多部专业著作:

[1]《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

[2]《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3]《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4]《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5]《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

[6]《企业并购法律实务》(群众出版社,2005年)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出版的著作:

[1]《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

[2]《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在其他法律领域出版的著作:

[1]《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

[2]《私募股权基金律师实务及法律文本》(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出版。

[3]《房地产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4]《法律基础》(高等学校教材)(参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发表的专业论文:

[1]《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张新宝、唐青林,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张新宝、唐青林,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2辑。

[3]《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三十余篇系列文章),2008年连载于《法制日报·周末版》。

唐青林、李舒律师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的“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法律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当事人委托的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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