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猝死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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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事故的认定
法信·裁判规则
1.猝死案件的保险责任认定应从个案事实、猝死原因及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何仪方、吴乃栋、吴朝相诉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猝死事故是否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案件的审理首先从剖析猝死性质与承保范围的关系入手,结合个案事实判断猝死是否符合意外伤害的要素特征;其次,保险受益人对猝死原因是否符合意外伤害事故完成初步证明后,反证义务适时转移给保险人;最后,在保险人不能证明其由被保险人意愿或内在原因所致时,应认定猝死属于意外伤害事故承保范围,从而适度保护保险受益人的合法权利。
案号:(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67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4期
2.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保险人猝死是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杜某亲属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猝死仅是死亡的一种形式,并不能证实死亡的直接原因,案涉被保险人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的亲属对其是否因意外伤害死亡以及死亡与该意外伤害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其亲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保险人系因意外伤害而死亡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4-02-08
3.只有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潜在疾病所致,保险人才能免责——杨甲、杨乙、谢甲、谢乙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猝死为免责范围,而猝死是死亡的一种特殊状态,是死者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猝死本身并不是死亡的原因,造成猝死的原因不仅包括疾病,还包括病理性以外的其他因素。因此,只有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潜在疾病所致,保险人才能免责。案涉保险金受益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意外死亡,而保险公司没有通知要求对被保险人遗体进行尸检以查明死亡的真正原因,导致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是自身疾病造成突然死亡,故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案号:(2015)句商初字第98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第八辑)》
4.被保险人猝死,受益人无法证明死亡原因属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姜某、郑某、吴甲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猝死只是死亡的表现形式,而导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疾病,也可能是非疾病,需进一步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才能确定是否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由于案涉被保险人的遗体已经被火化,根据受益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的真正死亡原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号:(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91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第八辑)》
5.被保险人猝死的诱因无法确定,可由保险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艾某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被保险人猝死是疾病而不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伤害,不属于意外事故,所以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原则上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案涉被保险人存在摔倒情节,不排除其是由于意外摔倒而导致猝死,摔倒可能是猝死的诱因,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案例来源:新疆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6-03-02
6.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病历中的“猝死”与案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的“猝死”是同一含义,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与戴卫华、戴晓霜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案涉被保险人主治医师的陈述,其在病历史记载的“猝死”含义系不明原因死亡,且明确表示与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猝死”并非同一含义,因此不能以病历记载“猝死”为由认定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范围。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保险人因意外跌倒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称被保险人的死亡非意外造成,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案号:(2019)苏12民终98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6-21
7.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猝死系自身疾病引起的”,不能免除其赔付责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泰安市圣恒路桥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医院虽认定被保险人为猝死,但也记载了其摔倒在先,猝死仅是一种死亡的表现形式,而非真正的死亡原因,因没有做尸检,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诱因系疾病引发,亦无法排除意外致死的可能。保险公司称被保险人的猝死系自身疾病引起,不属于意外伤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依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其赔付责任。
案号:(2018)冀民申8278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2-30
8.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心脏猝死属于免责事项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被保险人死于心脏猝死的,不予赔偿——房继萍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心脏猝死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案涉被保险人死于心脏猝死的,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理赔范围。
案号:(2016)内民申155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12-27
9.被保险人猝死不能证明是由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原因导致,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许晓华、刘飞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是猝死,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未能提供被保险人接受抢救时的病历资料,且未与保险公司就是否尸检进行协商便自行决定火化尸体,以致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无法彻底查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的风险是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故被保险人猝死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风险范围。
案号:(2016)粤民申211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29
10.被保险人因突发的、外来的因素猝死且保险人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生前存在潜在疾病而导致死亡的,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因与洪生玉等5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直接约定猝死属免责范围。且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最后的结论为猝死,致死原因是突发的、外来的,应属意外死亡。保险人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生前存在身体内潜在疾病而导致的死亡,亦无法确定保险赔偿请求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5)甘民申字第435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5-12-27
法信 · 权威观点
意外伤害险中“意外”的司法认定要素
纵观我国保险实务对于意外伤害的释义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法就意外伤害所作的解释,在界定意外伤害时,主要都应当包括外来性、突发性及非自愿性三项基本要素。司法实践中,对于被保险人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所致,应当围绕这三方面的要件加以判断。具体而言:
(1)外来性
外来性是指意外事故的原因必须是存在于被保险人之外,而非内在于身体过程。如果被保险人所受之伤害系因疾病引起的,则属于内在因素引发的,不符合外来性的要求。前述保险条款及台湾地区“保险法”中所谓“非疾病”的要求,无非是对外来性要件的再明确、再强调而已,不足以成为判断“意外”的一项独立要件。典型的外来事故,主要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体与他人或他物以物理方式碰撞或者是以化学、电能、热能、生物等等方式发生作用所引起的事故。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外来性要素的要求排除了因自身疾病等内在原因导致健康受损的情形,因此,外来性不能等同于外伤性。如果外来原因作用使得身体内在受有损害,即使表面毫无痕迹,则仍认为符合外来性之特征。
不过,在并非单一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时,还需要考虑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如被保险人因恶性肿瘤跌倒致死的,德国保险法学说认为,被保险人之死亡的近因系跌倒这一外来事故,而非恶性肿瘤这一疾病所致。有关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详见本书相关章节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2)突发性
突发性是指事故是快速发生且出乎被保险人所预期及所能预见的。所谓快速发生,并不要求事故或者损害必须在瞬间发生,即使损害在事故发生后相当期间才发生,也可能符合突发性的要件。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在2007年度台上字第28号判决中认为,被保险人下肢遭毒蛇咬伤,经治疗无效后,仍须进行截肢手术并因此致残,仍属于意外事故。对于被保险人在高山停留数日出现高山症症状,返回平地后引发中风,德国法院则认为缺氧现象是缓慢发生于被保险人身体,且并非不能避免,故而认定中风事故欠缺突发性。
在突发性的认定上,除了要考虑时间因素,还必须同时考虑该事故损害对于被保险人的可预期性。即使该事故并非在短时间内快速发生,但只要该事故的发生本身并非被保险人所期待者,则仍应当认为符合突发性要件。德国保险法学说和实务均承认,意外事故的概念已经包含了“不可预料”的特性,所以,如果损害是由诸如吸毒等被保险人自己完全能够支配的自我行为所致,不能认为属于意外事故。
(3)非自愿性
非自愿性是指损害的发生并非基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所致,这项要件是对被保险人主观心态的要求。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且故意应当是指被保险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而不是仅指对原因事故本身具有故意。即使被保险人事先对于所进行的活动可能存在相应的风险有一定的笼统认知,但只要其在损害发生之前的主观心态是认为可能的危险并不会真的发生,也不应当以此否定事件的“非自愿性”。如果被保险人为了科学研究或挑战极限等,对某一明确危险或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进行测试,且已考虑过可能之损害,则由此所生的事故就不符合非自愿性的要求。而如果被保险人是出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见义勇为等而遭受损害者,应认为符合非自愿性要件的要求。
(摘自王静:《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78~2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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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3.《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2、“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答: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者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故疾病与“猝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前保险业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为,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因此,除非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猝死”并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法信第1790期
内容编辑:帮主 责任编辑:长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