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纠正已作出的错误处罚决定
能否纠正已作出的错误处罚决定
孙继承
行政处罚决定一旦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公信力、拘束力,但对于错误的(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能不能自行改正?这不是个新问题,甚至看起来不是一个问题(但的确是个法律问题),但彻底搞清晰仍然很有必要。笔者进行了梳理,并分析如下。如转载本文,请勿作任何修改。
一、《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规定了社会监督改正和上级责令改正两种情形。不同的是,所有违法或不当的情形,都可以由社会监督改正,而上级责令改正的情形仅限于6种。从上述规定看,《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说处罚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是否可以“自我监督”改正。
但是,江苏、湖南等地方政府规章对这个问题规定的比较明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
二、处罚机关发现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纠正
基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确定力、公信力、拘束力,处罚机关不宜随意变更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然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经查实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违反法律法规的实质性条款时,处罚机关可以(应当)进行自我纠错。这样做,既有利于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也有利于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好职能职责。不这样做,既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或放纵违法行为,也会将执法人员陷于执法过错、违法履职或渎职之中。需要注意的是,在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中,明确不能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除外。
案例1。(2018)最高法行申2218号。最高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该条规定,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有权自我纠正错误的被诉行政行为。推而广之,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发现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同样具有自我纠错的法定职权。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2031号。最高院认为,2012年8月13日,第一稽查局对国托公司作出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后又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1号《变更税务处理决定书》,最后又下发了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最高院认为,第一稽查局作出6号《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案例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01号。2014年9月26日,县安监局对洵曦砂石公司作出(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4-3)号《听证告知书》。2014年11月19日,原潼南县安监局举行听证后认为适用法律不准确,决定调整处罚意见。2014年12月1日,县安监局向洵曦砂石公司作出(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4-8)号《听证告知书》,重新告知并予以送达。2014年12月30日,县安监局作出(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所以虽然县安监局在整个行政行为过程中制作了两份不尽一致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但实际上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亦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听证权等权利,故而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审法院认为4-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三、决定纠错后,如何纠正?
实践中,可以参考各地规定和司法实践案例。
一是关于作出纠正的方式。可以是撤销、补正或更正,且以书面形式作出。《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
二是关于再次作出处罚决定的期限。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申430号案例。处罚机关2016年10:月作出处罚决定书,2017年8月撤销该处罚决定,2018年11月再次作出处罚决定。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后重新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期限,应从其主动纠错后重新开始起算。北京高院支持了二审判决。
三是决定纠错后,是否需要完成所有的处罚程序。笔者理解,如果是撤销原来的处罚决定,则应当重新立案,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再作出处罚决定;如果是补正或变更,则可直接作出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