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必须都是股东吗?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22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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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那么如何理解该款规定呢?实践中,有限公司在自行组织清算时所选任的清算组成员有何资格要求?清算组成员必须都是股东吗?公司股东是法人时如何选任清算组成员?本文将对这些问题从法条、法理解释和案例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法条解析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在公司解散清算中,公司可自行组织清算,若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可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即公司解散清算分为公司自行清算和法院强制清算。
在自行清算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而在法院强制清算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从字面意思来看,有限公司自行清算时的清算组只能由股东组成,而法院强制清算中清算组组成的选择范围则大得多。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有限公司在自行清算时清算组成员不能选择股东以外的人呢?如果是,这种安排的原因是什么?是否过分限制公司的权利,有违公司自治呢?如果不是,那么应该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呢?
二、法理解释
要想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区分两个概念——清算人和清算义务人。清算人是公司解散后接管公司财务、具体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主体。清算义务人则是指公司解散时,依法承担组织公司清算、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义务的主体。
清算人和清算义务人的区别在于:(1)主体范围不同。清算人可以由董事、股东或其他有关人员组成,范围较广;清算义务人则主要包括公司定的董事和公司控股股东,范围较窄。(2)所负义务的内容不同。清算人的义务是执行公司具体清算事务;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负责启动清算程序。(3)所负义务的性质不同。清算人的义务是约定或指定的,是基于公司或者法院等的委任或指派产生的,因公司或者法院的解任或清算人的辞任而解除清算人的义务;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则是法定的,不能任意解除。(4)不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源泉不同。清算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承担的赔偿责任源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源于其法定的义务。由此可知,清算义务人是负有法定义务组织公司清算的主体,清算人则是指具体实施清算程序的清算组成员或清算组。
那么我们需要重新审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这句话的意思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负责组织清算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作为清算义务人负责组织清算组”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人/清算组成员成立清算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作为清算人/清算组成员成立清算组”?
在2008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在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读中表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即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全体董事和股东大会”[1]。也就是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对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在直接担任清算人进行清算时,在具体民事主体上存在竞合的情形。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指的是“义务人负责组织清算组”,而非“清算人组成清算组成员”。
而在2015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中则删除了这段表述,并在解释清算组成员可否为法人的问题时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是,股东并不限于自然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因此,清算组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2]。据此,可推知其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仍是对清算组成员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版的态度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必须由股东组成,因为在论述清算组成员如何产生时,最高院认为,在清算期间,清算组接管公司董事会的全部权力,执行清算事务。此时,清算人的职能即相当于公司存续期间的董事,清算人确立后取代董事在公司的职位。公司完全有权自主决定由公司的出资者经营管理人员或者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进行清算。[3]
综上,从最高院对《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看,最高院倾向于公司是清算义务人是股东或董事,但清算组成员无需是股东,可由公司自行确定。但对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所指向的是清算义务人还是清算人的问题,最高院的态度仍然较为模糊,并未给出明确的意见。
三、案例分析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我们认为,实践中亦倾向于认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并非必须是股东。
在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7号朱家安诉上海昌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其明确的是公司解散时,依法承担组织公司清算、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股东,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义务人。至于清算组的组成,公司法规定由股东组成,但在清算组并非全部由股东组成的情况下并非当然无效。清算组是公司解散后接管公司财产、具体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主体,清算组成员可以由董事、股东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组成。
在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40号深圳市又一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小欧等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中,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张,清算组成员备案登记是一种事后备案,并不影响清算组成立行为的法律效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清算组成员备案登记行为时仅仅是形式审查,更多地尊重民事主体的自主意愿。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由于荣泰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台湾家家富塑胶有限公司,属于非自然人的法人股东,根据一审法庭补充调查的事实,荣泰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方式授权黄汉雄等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由股东认可的自然人成立清算组具体实施清算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因为清算组成员并非公司股东而请求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并不多,这一问题似乎并未被清算过程中的纠纷当事人所关注,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一问题不存在。
四、总结
结合上述分析,我们倾向于认为,有限公司在自行清算时,清算组成员并非必须是股东,我们亦电话咨询了深圳市市监局,其答复称,在进行清算组备案时,只需其中一名清算组成员为股东即可。除了最高院并不十分明确的态度外,这一问题的司法实践观点少之又少。但这个问题却影响到任命清算组成员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可被撤销,以及清算组决议的效力。为避免潜在纠纷,可考虑由股东成为清算组成员并通过授权的形式具体实施清算事务,当然,在作出该等决策前,详细咨询当地市监局将更为保险。
[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第33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第26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
[3]同上,第263、2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