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28日,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与宏昌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国家重点公路青岛至红旗拉甫线山东境内青岛段、青岛潍坊界至马站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第十合同段承包给宏昌公司,合同对工程量清单、安全生产、廉政施工等都做了相应约定,并经山东省公证处对合同效力等进行了公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宏昌公司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中铁十四局集团路桥公司(乙方,实际为党安全)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将该合同段内k106+607、k107+756,4孔-30米两座大桥和k107+498.3分离立交一处分包给其进行施工。其中工程价款实行单价承包,按宏昌公司提出的工程量清单单价,经宏昌公司、监理签字认可同意的工程数量之和价,扣除甲方1%管理费,扣除税金(税金由甲方统一支付),为乙方结算工程价款。在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列明不可预见费暂定为15%。合同中对其他条款也进行了约定。
党安全(甲方)以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中铁十四局集团路桥公司名义与谢宜峰(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党安全将其分包的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段内k106+607、k107+756,4孔-30米两座大桥和k107+498.3分离立交一处转包给谢宜峰进行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单价承包,按党安全(甲方)提出的工程量清单单价,经甲方、监理签字认可同意的工程数量之合价,扣除14%(包括税金及甲方的管理和服务费),为谢宜峰(乙方)结算工程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05年5、6月份至2007年下半年,谢宜峰组织有关人员对上述转包工程进行施工,于2007年下半年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该路段随青莱高速公路于2007年12月24日通车。工程竣工后,谢宜峰与党安全在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产生纠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谢宜峰于2007年9月19日以党安全、宏昌公司、青莱项目办为被告诉至法院,诉请价款结算纠纷。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党安全参与了本案工程的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的管理成本。党安全明知自己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果按照工程实际造价结算(不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会造成实际施工人谢宜峰因合同无效获得比合同有效约定时的工程价款还要高的收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在没有证据证明应推翻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再审法院认为谢宜峰的鉴定申请不应被准许,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谢宜峰申请、依职权委托鉴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宏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临沂市青岛至莱芜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与宏昌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国家重点公路青岛至红旗拉甫线山东境内青岛段、青岛潍坊界至马站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第十合同段承包给宏昌公司,合同对工程量清单、安全生产、廉政施工等都做了相应约定,并经山东省公证处对合同效力等进行了公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宏昌公司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中铁十四局集团路桥公司(乙方,实际为党安全)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将该合同段内k106+607、k107+756,4孔-30米两座大桥和k107+498.3分离立交一处分包给其进行施工。其中工程价款实行单价承包,按宏昌公司提出的工程量清单单价,经宏昌公司、监理签字认可同意的工程数量之和价,扣除甲方1%管理费,扣除税金(税金由甲方统一支付),为乙方结算工程价款。在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列明不可预见费暂定为15%。合同中对其他条款也进行了约定。2005年4月29日,党安全(甲方)以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中铁十四局集团路桥公司名义与谢宜峰(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党安全将其分包的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段内k106+607、k107+756,4孔-30米两座大桥和k107+498.3分离立交一处转包给谢宜峰进行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单价承包,按党安全(甲方)提出的工程量清单单价,经甲方、监理签字认可同意的工程数量之合价,扣除14%(包括税金及甲方的管理和服务费),为谢宜峰(乙方)结算工程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05年5、6月份至2007年下半年,谢宜峰组织有关人员对上述转包工程进行施工,于2007年下半年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该路段随青莱高速公路于2007年12月24日通车。工程竣工后,谢宜峰与党安全在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产生纠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谢宜峰于2007年9月19日以党安全、宏昌公司、青莱项目办为被告诉至法院,诉请价款结算纠纷。另查明:2006年12月30日,根据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授权等相关文件,临沂市公路局设立临沂市青岛至莱莱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作为青莱高速临沂境内路段的业主代表。据(2007)沂民初字第4531号民事判决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中铁十四局集团未设立过中铁十四局集团路桥公司,也未刻印过相关印章,党安全也非中铁十四局集团工作人员。党安全在该案庭审中承认其与宏昌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协议时,假借了中铁十四局集团路桥公司的名义,并在施工协议上加盖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假章。另查明,自2005年7月至2008年1月,宏昌公司共支付给党安全工程款人民币17578401.93元;2007年11月30日,党安全与谢宜峰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党安全共支付谢宜峰工程款人民币14027883.25元,另党安全通过宏昌公司划给谢宜峰的债权人淄博庄园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70万元,党安全共已支付谢宜峰工程款人民币14727833.25元。青莱项目办在庭审中陈述工程结束两年多,所有的工程款已全部拨付完毕,只剩余5%的质保金。另,一审法院根据谢宜峰申请,结合本案案情,法院依申请委托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谢宜峰施工的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段内k106+607、k107+756两座大桥和k107+498.3分离立交三座大桥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并按照工程造价对工程量计价款进行了审核,审核鉴定结果为:1、由甲乙(甲方为党安全,乙方为谢宜峰)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6004650.49元;2、谢宜峰单方举证但党安全、宏昌公司、青莱项目办未予确认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人民币3246125.58元;3、谢宜峰单方举证但党安全、宏昌公司、青莱项目办未予确认的防撞护栏工程造价人民币280872.45元;4、党安全、宏昌公司单方举证应扣除(谢宜峰)六个部分未完成工程费用人民币790979.00元;5、党安全、宏昌公司单方举证应扣除为谢宜峰支付配电箱、经纬仪、复印机价款人民币40000.00元。二审中,宏昌公司提供证明两份,其中一份为2011年6月28日临沂市青岛至莱芜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另一份为2009年6月9日青岛至莱芜高速公路青马段总监代表处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来证明工程款的结算严格按照工程量清单项目及清单单价计量执行,清单中未列出项目的工程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业主方与宏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P25页清单汇总中,暂定金额15%(不可预见费)31069153元,没有实际发生,没有计量,也没有支付给宏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宏昌公司同时还提供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上册),证明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关于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中载明的无确认单部分及未完成工程费用,宏昌公司认可无确认单部分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074610.78元,但认为该部分工程价款按合同应不予计量,如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则应扣除谢宜峰未完工部分的款项537500元。一、谢宜峰应得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4%管理费及税金。首先,党安全以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中铁十四局集团路桥公司名义与谢宜峰签订合同协议书,因党安全假借他人名义,并使用假章,且党安全与谢宜峰均不具备承建本案所涉三座大桥的相应资质,因此党安全与宏昌公司及党安全与谢宜峰之间的合同均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党安全全程参与了本案工程的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管理成本。谢宜峰明知自己不具备建设桥梁施工资质,仍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按照工程造价实际结算,会造成谢宜峰因合同无效获得比合同有效约定的工程价款还高的收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三)成本加酬金。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将固定价格又分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形式。参照上述部门规章可以看出,本案党安全与谢宜峰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固定单价的承包方式,属于固定价承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除非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既然谢宜峰与党安全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工程价款,这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风险是预知的,也已经考虑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种种因素。在没有证据证明应推翻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谢宜峰的鉴定申请不应被准许。一审法院根据谢宜峰申请,依职权委托鉴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作为折价补偿的标准,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工程价款结算的一般处理原则。现笔者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对无效合同中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条款简要阐述如下。一、党安全与谢宜峰签署的“固定单价合同”应该如何结算?如何理解党安全与谢宜峰约定的“按甲方(党安全)提出的工程量清单单价,经甲方、监理签字认可同意的工程数量之和价…”的含义是准确认定本案结算原则的前提。1、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固定价承包、作出纠正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属法律适用错误的观点并不正确。笔者认为,固定价合同包含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综合单价、平方米包干价)两类。《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指的是固定总价而非固定单价。其适用的前提是固定总价合同签约价所对应的施工内容、工程数量、质量等级、项目特征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形,满足上述条件的才能工程结算总价无需鉴定。而固定单价合同原则上单价是固定的、但工程量需要据实计算,因此单价合同就工程量的确定也有委托司法鉴定的必要。因此,案涉工程如何确定结算原则首先需要查明合同约定是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2、因“固定”二字极易误导发承包人和审判人员,故在20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将“固定”删除,改为“总价合同”和“单价合同”,其定义分别是:(1)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2)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从以上定义可知:①总价合同通常是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投标价)、预算书等作为包干基础;而单价合同通常是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承包人依据招标清单编制的综合单价(分部分项工程费、施工措施费)作为包干基础。不论是总价合同还是单价合同,当包干基础在合同履行中发生变化时,通常也应委托鉴定人对超出(或减少)包干范围之外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作为增加或减少工程造价的裁判依据。②总价合同及单价合同均“应当约定总价(或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格不再调整…”,故若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超出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那么也需要就超出约定风险范围的内容委托造价鉴定。3、笔者认为,案涉工程并不是总价合同而是单价合同。此处的单价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工程量清单招投标所形成的综合单价,而是由党安全提出、谢宜峰确认的双方合意单价。而国家标准《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所指的综合单价,是指由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根据市场行情和本企业实际情况自主报价,经评审低价中标的工程造价计价模式。其特点是“在约定风险范围内的量变价不变”。4、笔者认为案涉工程造价是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的,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正确,而山东高院再审纠正的民事判决反而有误。事实理由是:(1)合同约定“按甲方(指党安全)提出的工程量清单单价”是指按照党安全在合同签约前提供的具有工程量清单形式的单价、由谢宜峰确认后达成双方合意并作为双方合同书的组成部分,以作为进度款支付和竣工结算的依据。(2)合同约定“经甲方(指党安全)、监理签字认可同意的工程数量之和价…”是指在结算时按照谢宜峰提出、党安全和施工监理共同确认的谢宜峰实际施工工程量作为计价依据。(3)若党安全与谢宜峰未就如何结算发生争议,则会按以上的第(1)项双方确认的综合单价和第(2)项三方确认的结算工程量之乘积计算谢宜峰完成的工程造价。但案涉工程三方并未就谢宜峰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一致,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来确定。综上,本案应当按照党安全和谢宜峰签约前确定的综合单价和司法鉴定人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依据计算工程总价款。若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出现了合同约定的风险且超出调整范围或出现了法定调价情形,则鉴定人需进一步计算调整后的综合单价以作为该案的结算依据。5、案例:笔者曾代理过一起名为固定总价1565.6万元包干,合同无效后按实结算并判决支持3637余万元工程价款的纠纷。在俞保松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以下简称南京凯盛)有限公司、上海瑞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南京凯盛将其承接上海瑞松新建的海派青城项目中的8#、10#楼(共2栋含地下室)分包给俞保松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565.6万元包干,但其同时又约定具体合同价款组成详见投标文件附件《松江项目三期东区签证审计情况》。笔者的主要代理意见为:①固定总价1565.6万元的包干基础是投标文件及附件。而投标文件的工程报价(预算)编制说明又明确其报价依据包括招标文件、依据施工图计算的工程量以及采用定额方式编制本工程预算投标报价等。此外,《承包协议》中的固定总价并未包括附件中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证项目。另据相关《图纸会审纪要》载明内容,可证明大量图纸出图及会审时间在《承包协议》签署之后,也就是说在投标报价时并无确切的工程量清单和图纸。另招标文件也未附招标清单,故《承包协议》中的固定总价1565.6万元没有总价包干基础。②在施工期间,项目存在边设计边施工及大量的技术变更和经济签证,以及由于非俞保松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合同约定的工期节点之内与之外的人工费、材料费如何计价难以区分。因此,笔者认为,《承包协议》中的固定总价只能理解为“暂定的固定总价”而非《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绝对的固定总价”。在案涉工程大规模改变设计及发生了大量签证变更后,已无法参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此时只能按照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颁布的《预算定额》并结合施工期间的《造价信息》据实结算。庭审辩论结束时,法院当庭采纳了笔者的意见,同意对涉案工程采用预算定额计价的方式(政府指导价)全部鉴定。二、党安全与谢宜峰合同中约定的“14%税金及管理费”是否能够作为结算依据? 1、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本质是折价补偿。在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时,发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理由:一是当前我国建筑市场普遍为发包人市场,发包人在合同签约前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低于政府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者承包人为争揽工程而故意低价中标。若法律规定在合同无效时按照定额模式计价(政府指导价性质),则容易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二是如果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计算工程结算造价,则还需要通过造价鉴定的形式确定价款,这样不但会增加诉讼成本,还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故《司法解释》第二条确定了以上原则。2、“参照合同约定”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无效合同不会因工程质量合格而补正合同的效力。合同生效是指某法律行为能产生行为人所追求并为法律所允许的效果,该效力着眼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后,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发生法律拘束力。常见的合同无效原因有主体资格欠缺、行为能力欠缺和法定程序欠缺等。本案中,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在于承包人为个人,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从合同要件来说,因主体资格欠缺而导致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参照合同约定”的本质是对无法原物返还的物料、工时和劳动力的折价补偿。《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谢宜峰明知自己不具备建设桥梁施工资质,仍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按照工程造价实际结算,会造成谢宜峰因合同无效获得比合同有效约定的工程价款还要高的收益,有违折价补偿原则,故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税金和相应的管理费用。3、笔者认为,如何处理党安全与谢宜峰约定“14%的管理费和税金”应进一步结合该案情况区别对待。其中税金部分并非“违法所得”,应在14%的费率中先于剔除。剩余部分应作如下区分:(1)党安全将工程转包谢宜峰后,若党安全并未提供技术、管理、资金等方面的支持而仅仅收取“管理费用”的。在此类情况下,笔者认为此处的“管理费用”属于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依法收缴。另,因工程施工是实际施工人、而非有资质的承包人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建设单位获得的工程品质与支付的对价并不对等。笔者认为,此时建设单位可就“非法所得”所对应的价款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2)党安全将工程转包谢宜峰前后,若党安全已实际投入了项目承接及(或)又派驻管理人员参与管理、提供技术支持等行为并发生了管理费用。笔者认为,党安全为承揽项目及履行合同而实际发生的管理费用应在“非法所得”中予以扣除,而党安全及其派驻人员实际投入的“智力成果”也应当适用“折价补偿原则”从“非法所得”中合理扣除。在司法实践中,因党安全实际支出的费用较易查清,但智力成果的价值评估具有很强的主观性。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参照党安全与谢宜峰的合同约定计取管理费用,除非该约定有违公平原则而存有明显偏差。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不等同于返还建造成本。工程造价包括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四部分,其中直接费又包括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直接工程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包括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临时设施费等;间接费包括规费、管理费;管理费又包括企业管理费、现场管理费等;规费包括劳动保险费、工程排污费等;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其中直接费和间接费一般是承包人施工的成本,合同无效,发包人也应当支付。但对于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润,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认为依据民法的法理,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取得的利润属于非法所得,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收缴。在目前法院很少行使追缴权的情况下,笔者更倾向于承包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利润。具体理由为:(1)《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承包人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这里并未区分合同无效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也未将工程款进行拆分,工程款中的利润部分也是合同约定的支付内容。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该规定对有效无效合同统一适用,并未将无效合同的利润排除在外。(2)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包含利润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发包人不应随意反悔。尤其在因发包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下更不应扣除利润部分,否则会导致发包人反因自身的过错而从中获利。另在固定价合同中,如果认为利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则势必要通过委托造价鉴定完成,这与司法解释规定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目的不符。四、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违约责任等条款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在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但对于工期、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是否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处理未予明确,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合同中的质量、工期、违约责任等约定通常与工程价款的结算直接相关,如一边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另一边又不适用工期、质量标准的约定,本身就相互矛盾。另外,如在工期、质量标准的认定上完全否认合同约定,则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不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例如,笔者处理过一起案件,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确保获评XX杯(施工行业推荐性标准),其中合同价款的X%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如获评该奖项的,则承包人有权取得该保证金,未获评该奖项的,则无权取得该保证金。笔者认为,首先应确定该条款是否为违约金条款,如合同无效则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但笔者认为,该条款是对合同价款构成的约定,是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因违约金通常为单向的处罚性约定,故本条款并非违约金条款,可以作为合同结算依据。而且,从施工的投入上看,如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为获评某些奖项,通常需要提高工程质量标准、支付赶工措施和加强企业管理,承包人也会投入更多的措施费和管理费。因此,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应排除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的适用。实践中多倾向认为除了违约金条款因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适用外,其他关于工期、质量标准、赔偿损失计算方法等事项均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予以确定。例如浙江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2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出具的质量保修书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广东高院《建设工程意见2006》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五、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是否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那么承包人是否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呢?笔者认为,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仍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因为,利息的性质与利润并不相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既然司法解释允许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自然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这既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得的利益,也是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而应当支付的对价。六、无效合同中违反强国家标准GB50500-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约定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无效合同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范围除了价款数额,还应包括计价方式、价款的包干范围、风险范围、价款调整方式等条款。例如,GB50500-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款第3.4.1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若无效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承包人已综合考虑一切风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调整的,该条款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笔者认为,违反强制性条文的约定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在违反强制性条文后,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无效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那么无效合同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当然也应归于无效,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原则并不意味着保护发包人的违法利益,故上文中无效合同对承包人承担无限风险的约定不能适用,应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的其它条文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