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变毁容,我该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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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如今美容整形早已不是一件避讳不及的事情,从之前的欲盖弥彰到如今的大方承认,大到抽脂、动刀子,小到满大街的微型整容,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当前可谓整形行业的春天。美容机构雨后春笋般的增多,一方面使就医者有了更多选择,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就医者的人生,但另一方面美容机构的增多也带来一系列不容忽视的问题,比如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到位、医疗服务的缺陷等,加之近年来一些媒体的渲染导致了越来越多的医疗美容纠纷。
相关案例
严女士到整形美容医院进行假体隆鼻、自体脂肪填充额部的整形美容手术,术后左眼出现复视现象。到多家医院救治无果,严女士最终左眼失明,伤残鉴定为七级。
原告诉请
请求被告赔偿相关的费用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二倍惩罚性赔偿金。
一审审理
庭审中,被告就原告诉请的法律适用问题,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确定相关赔偿责任,被告整形医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来确定相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普通法,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系特别法,仅适用于特定领域或特定事项。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键在于,原告到被告整形医院做假体隆鼻、自体脂肪填充额部的美容手术,究竟是“因病就医”还是“接受服务”?两者的区别在于,若接受美容手术者本身容貌毁损,需通过美容手术予以纠正,以达到恢复正常容貌的目的为“因病就医”;若接受美容手术者本身容貌正常,拟通过美容手术美化容貌,达到提升颜值的目的则为“接受服务”。原告本身容貌正常,其到被告整形医院接受假体隆鼻、自体脂肪填充额部等美容手术,应当界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美容服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被告整形医院在为原告做了假体隆鼻、自体脂肪填充额部的美容手术后,造成了原告左眼失明的损害后果。根据相关部门的调查核实,认定被告整形医院存在“诊疗医生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有关医学文书;也未在主诊医师指导下开展医疗美容服务诊疗活动;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等问题,即被告整形医院对原告左眼失明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被告整形医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整形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审理
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在于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卫生部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颁布的《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因此,卫生主管部门已经明确运用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的行为是医疗行为,且对医院、从业人员均作了相应规定,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的规定处理本案。遂认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
律师说法
现代人们生活水平大幅提高,对于美的追求愈趋于标准化,大眼睛、双眼皮、高鼻梁、尖下巴......美容医疗机构流水作业般的雕刻出的面具娃娃却还是让不少消费者趋之若鹜。近年来美容整形导致的医疗纠纷也呈上升趋势。
那么美容纠纷究竟能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但笔者认为,因美容、整形引起的医疗纠纷到底适用何种法律,要根据该美容机构的性质予以分别。
美容机构可以分为两种:医疗美容机构和生活美容机构。
01
医疗美容机构
医疗美容机构,比如XXX整形医院,该种医疗美容机构的设立,必须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同时作为一种医疗机构,医疗美容机构当然也需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诊医师也需要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医疗美容机构提供的为医疗美容服务,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简单的讲,医疗美容就是指“动了刀子”的美容方式,是一种医疗行为。
关于医疗美容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医疗纠纷司法解释》)未实施以前,司法实践中诸法院根据自己的理解去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2017年12月14日《医疗纠纷司法解释》实施以后,对于该问题的解决已经有了明确的指向。《医疗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损害为由主张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该规定即明确了医疗美容机构中的医疗美容纠纷应当由《侵权责任法》及《医疗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排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02
生活美容机构
另一种美容机构,是一般的生活美容机构,比如XXX美容院,其提供的服务仅限于“面部保养”“身体护理”等非侵入性的美容服务,有学者将该种美容方式称为“生活美容”。生活美容不是一种医疗行为,因此生活美容机构中产生的纠纷可以适用《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但实践中有一种普遍的现象,就是很多生活美容机构也会从事医疗美容机构的某些服务类型,比如最常见的“纹眉”、“割双眼皮”等。根据《医疗美容机构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科目,而“纹眉”、“割双眼皮”、“开眼角”等均属于医疗美容范畴,严格来讲,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生活美容机构是不能进行该类的美容服务的。那么一般的生活美容机构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给顾客造成损害的,该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生活美容机构超出经营范围从事医疗美容,应当定性为“非法行医”。笔者认同此种观点。一般的生活美容机构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施美容行为的人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其擅自超范围从事医疗美容服务,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美容机构服务管理办法》中关于执业资格的规定,应认定为非法从事医疗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则会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重则触犯刑法,需追究其刑事责任。
总结
与一般的民事纠纷相比,医疗纠纷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判断适用法律的问题上应当具体分析。首先要看是否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提供的服务类型,辨别其为医疗美容机构还是一般的生活美容机构,在区分开美容机构的性质之后再去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切不可想当然或将各式美容混为一谈。反观本案判决,一审中法院适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在计算赔偿时仍然使用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计算标准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二倍惩罚性赔偿,其判决本身就存在一定矛盾,而到了二审法院,将这一矛盾捋顺清楚,纠正了过来。不管是法官,还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只有做到法律适用的恰当,才能更好的发挥法律的作用,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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