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审查制度浅析

作者:郭景泰  发布时间:2011-09-05 10:16:49


    执行异议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对程序上存在瑕疵的执行行为不服,旨在排除或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依法请求执行机构变更或撤销已发生的执行行为的权利。执行异议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一项救济制度,是我国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项重要内容。

    “无救济则无权利”是英美法的著名法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因法院的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遭到侵害时,必须有一套相应的救济制度以恢复其权利,否则,整个法律秩序就难以建立。这项制度不仅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对于实施执行分权制约,加强执行监督,限制执行自由裁量权,规范执行行为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立法和操作层面的问题,这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系列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地发现和研究问题,使这项制度不断得以完善。

    一般地说,对法律条文规定的越少,那么该条文适用的外延就越广泛。受该法律条文约束的情形和主体就越广泛。《民事诉讼法》仅以第二百零二条对执行异议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执行异议的情况较为复杂,这就为理解和操作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导致了执行异议审查实践中的混乱。一是执行异议申请主体较为模糊。《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利害关系人就较为模糊,而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案外人”的理解难以准确区分。二是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较为模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异议事由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这一授权性条文的规定的模糊,从形式上看是给予申请主体较多的权利,但实践中会导致异议申请的随意和混乱,还会导致恶意申请异议以拖延执行而影响执行效率。三是没有明确规定执行异议的申请时间。虽然执行异议应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但由于对申请时间的理解不同,会导致申请人理解的混乱而不合时宜地提出异议。四是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缺乏操作层面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第三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作了规定,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不能对应,没有操作层面的详细规定,各级法院参照民事审判的有关规定进行,造成执行异议审查的不规范和不统一。另外,还存在对审查异议的时间也规定的不够准确等问题。

    针对以上存在问题,如何正确理解、准确把握执行异议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 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

    执行异议是针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是对执行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救济制度,因此,提出的期限应为执行程序开始之后、终结之前,因为执行程序启动前不存在执行异议,而执行程序终结后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对执行终结应当结合执行异议的具体内容具体把握,如果执行异议是针对具体执行程序提出的,执行终结就应当理解为该具体的执行程序终结,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终结的时间点应为执行标的拍卖程序终结之时;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终结的时间点应为动产交付债权人或不动产交付债权人占有之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终结裁定、债权凭证或再执行凭证等提出异议的,不得以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为由驳回异议。

    但是,在实践中要注意审查提出异议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要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作出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二、 执行异议提出的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采取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异议的,应该采取书面形式。”因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提出异议的,应告知其提交书面申请,不提交书面申请的,不视为其提出了异议申请。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时,还应提交证明其异议理由的相关材料。要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书面申请,是防止当事人随意提出异议申请,以拖延和阻挠执行。执行的价值目标是迅速、及时地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执行异议提出的法律后果

    执行异议设置的目的是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一种程序上的救济途径,但是一经提起就可能导致执行程序的延缓或停止,这与执行程序迅速、及时实现债权的价值目标不符,所以我们既要保障法律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救济权利,又要确保正常的执行程序不因执行异议而随意延缓或停止。《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是,如果不停止执行,若异议成立,将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也无法实现执行救济制度的目的。所以,为防止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滥用执行异议权,有效保护双方的利益,《解释》第十条同时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在实践中应把握一个原则,异议申请不影响控制性执行措施的实施,但对于处分性执行措施要慎重实施。

    四、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执行异议是一项程序性的救济制度,针对的是执行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表述的是“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规定的较为宽泛,需要在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强制执行采取的措施、方法、手段违反法律规定。既包括未实施法律规定应当实施的执行行为,也包括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前者如查封的不动产未按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执行到位的款物未及时交付债权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未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和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等;后者如对被执行人财产的重复查封和明显的超标的查封,拍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如未告知优先购买权人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参与分配时违反法律规定等。二是强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无论是否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均可提出执行异议。如未到履行期限就对协助执行义务单位进行罚款,评估、拍卖、以物抵债等违反法律的程序和时限规定,债权分配时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强制执行时未给当事人必需的自动履行期间等。三是强制执行裁定、决定、命令等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执行中,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需要,要及时作出相应的裁定、决定、命令、通知、公告等法律文书,应作出而未作出、不应作出而作出或者作出错误的法律文书,都会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执行异议。如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时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如限制高消费令应由院长签发并载明限制内容和法律后果等,如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等要作出裁定并向协助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四是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执行行为。这是前三项内容之外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范围较为宽泛,如作出了对法律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内容的裁定,对未生效、或中止的执行依据进行执行,超出执行依据的范围进行执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计算错误等。上述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只是一个粗犷的分类,有些执行异议的理由会有交叉,或无法准确归类。

    五、执行异议审查的原则

    在把握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时,还有一个原则需要把握:按照特殊规定优先一般规定的原则,法律对当事人规定有专门的救济途径的,应采用专门的救济途径,而不得按执行异议处理。如对妨碍执行的行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妨碍执行责任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此罚款、拘留措施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就不应按执行异议进行处理,而应告知异议申请人直接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再如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或对执行财产申请参加分配的,按照《解释》第25、26条之规定,如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就不能按照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而是把救济渠道交由参与分配人进行选择,如未提出异议人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则按异议人的意见进行分配;如果在15日内提出反对意见,则异议人以提出反对意见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执行异议的审查机构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仅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由于法院内部和执行部门内部分工的不同,不同地区的法院也存在很大的差异,目前尚未统一。如果不统一,将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上下级法院也不便于统一协调指导。执行异议审查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加以解决,使这项制度真正发挥出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救济作用,使执行行为进一步得到规范,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提高。(作者单位:河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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