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期扣除项目的税前扣除政策

本文主要阐述企业所得税跨期扣除项目的税前扣除政策,政策截止2017年6月4日。
主要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为集团内部人员调动离职补偿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299号)

一些特殊的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预提的行业特殊保障性费用(如煤炭行业的维简费、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等,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规定该类费用可以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但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规定该类预提费用在“实际发生”时才能税前扣除,从而产生会计与税法的时间性差异。类似的还有其他一些预计负债(预提费用),如会计师事务所计提的职业风险准备金、产品保修费用、预计的诉讼支出等。
    而跨期取得发票的情况不属于跨期扣除项目调整项目的内容,前者是先预提后发生,而后者是因票未到而预提,是属于已发生的支出,而非跨期支出。所以票未到而预提的调整,应列入纳税调整其他项目-未取得合法凭据的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 
  一、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二、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且已在当期税前扣除的维简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并未作纳税调整的,可不作纳税调整,应首先抵减2013年实际发生的维简费,仍有余额的,继续抵减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已作纳税调整的,不再调回,直接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二)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全部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税前扣除;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中与该部分成本对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已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考虑到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维简费的企业,其维简费的税务处理原则应该一致,为保证政策公平,公告将26号公告的处理原则扩大到所有按规定提取维简费的企业。鉴于26号公告仍然有效,因而煤矿企业不执行本公告,继续执行26号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法规处理: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1.… 5.按照法规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为集团内部人员调动离职补偿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299号):
      企业根据公司财务制度为职工提取离职补偿费,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度“预提费用”科目发生额进行纳税调整,待职工从企业离职并实际领取离职补偿费后,企业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政策总结:
     1.实际支出尚未发生,而会计上已作为支出处理的事项,应作跨期扣除项目的调整;
     2.在预提当年作纳税调增,支出发生时作纳税调减;
     3.已发生的支出,因跨期取得发票的情况不属于跨期扣除项目调整项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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