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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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作者:李舒 李元元 张华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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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广受关注。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下,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和权利性质的认定,实践中都存在大量争议。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数千个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保全与执行公众号连续推送100篇,以飨读者。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何理解本条中的“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行政命令”“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是适用该规则的关键。本文通过几则案例来展示司法实践对以上几个条件的理解和适用。

裁判要旨

在被执行人的资产大于负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接受无偿调拨被执行人财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不满足“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条件,其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案情简介

一、申请执行人康赐公司主张,白云监督管理局依据行政命令,无偿取得被执行人白云商总位于机场路131号首至四层物业,后来由白云国资公司和白云城建公司全权经营管理、收取租金,致使被执行人白云商总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申请法院追加白云监督管理局、白云国资公司、白云城建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白云商总的涉案房产依据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白云国资公司和白云城建公司管理出租收益,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白云国资公司和白云城建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承担责任,应予支持,裁定追加白云国资公司和白云城建公司为被执行人。

三、白云国资公司、白云城建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广州中院申请复议,主张其接受的只是经营管理权,并非产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广州中院未支持上述观点,裁定驳回白云国资公司和白云城建公司的复议申请。

四、白云城建公司不服广州中院复议裁定,向广东省高院申诉,主张被执行人白云商总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处置且执行实施法院正在处置,本案追加白云城建公司和白云国资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的“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定条件。广东省高院采纳了白云城建公司的观点,裁定撤销广州中院的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天河法院追加白云城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在广东省高院审理阶段,白云城建公司和白云商总之间争议的关键点是,本案追加白云城建公司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的“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定条件。

根据证据,天河法院已作出(2018)粤0106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白云商总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78、297、397、497号四处房产”,该房产经评估公司评估价值高达2.09亿元,可见被执行人白云商总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广州中院(2020)粤01破申31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白云商总资不抵债,对白云商总自行破产清算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广东省高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康赐公司向天河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白云城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追加第三人白云城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之申请,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因无偿调拨、划转行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当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第25条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中的“调拨”“划转”财产不必然指财产的产权转让给第三人,也包括使用权、收益权的转移。在本案执行复议阶段中,白云城建公司主张其接受的只是经营管理权,并非产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的“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之规定。广州中院认为,白云城建公司虽然不享有产权,但管控经营并收益,导致被执行人白云商总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追加白云城建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值得提及的是,“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是否要求被执行人将其名下财产的产权转移给第三人,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本文“延伸阅读”案例二中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的产权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实质上接受财产,才视为满足“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之条件。因此,当事人应综合具体案件情况,选择合理的角度支撑自己的主张。我们认为,当被执行人财产的产权未转移给第三人,仅仅是使用、收益权转移给第三人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强调使用、收益权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致使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意即从实质重于形式、手段与目的关系、制度价值的角度论证追加第三人的合法合理性。

三、当行政机关无偿调拨、划转的财产的所有权未转移给第三人,法院不予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时,如果该财产的所有权依然属于被执行人,则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广东省高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天河法院追加白云城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规定》)第2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天河法院已作出(2018)粤0106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白云商总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78、297、397、497号四处房产”,该房产经评估公司评估价值高达2.09亿元,可见被执行人白云商总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对比康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总额82010965.81元(其中,康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白云法院发放的马沥地块拍卖分配款41593347.35元),与天河法院已查封、准备拍卖的被执行人白云商总前述房产的评估价值2.09亿元,可知若前述房产可处置变现,则被执行人白云商总的财产足以清偿本案所欠康赐公司的债务,因此,天河法院对已查封、准备拍卖的被执行人白云商总的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不能得出被执行人白云商总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结论。
另,本案申请执行人康赐公司在另案(2020)粤01破申31号,向广州中院提交《关于白云商总总资产大于负债不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函》、《白云商总名下财产一览表》及《房地产司法委托估价报告》等证据,证明白云商总的涉案房产经评估价值高达2.09亿元,并以此为由认为白云商总资产大于负债,不符合破产条件。广州中院(2020)粤01破申31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白云商总资不抵债,对白云商总自行破产清算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康赐公司向天河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白云城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追加第三人白云城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之申请,应予驳回。待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康赐公司可依法另行申请追加。白云城建公司申诉称其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天河法院异议裁定认为“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州中院复议裁定认为“实际权属人为白云商总的涉案房产交由白云城建公司管控经营并收益,导致被执行人白云商总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撤销。因白云国资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申诉,故异议裁定和复议裁定中与其相关的内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白云城建公司的申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康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监31号】

延伸阅读

关于被执行人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我们也检索出其他有关案例,希望有助于读者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条件。

裁判规则一:国土局作出行政决定以及行政处罚是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收归国有,并非调拨、划转给“第三人”,不属于“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

案例一:富裕县卧龙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裕县人民政府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8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卧龙公司主张追加富裕县政府为被执行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卧龙公司主张依据上述规定追加富裕县政府为被执行人。经审查,富裕县国土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关于收回卧龙公司(姜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国富土资监决字〔2008〕3号),将卧龙公司取得的28.6万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富裕县国土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富土资罚字〔2009〕008号),没收28.6万平方米土地上所有永久建筑物,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富裕县国土局作出行政决定以及行政处罚是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收归国有,并非调拨、划转给“第三人”,不属于“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卧龙公司主张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二:第三人虽然接收了案涉财产相关文件及权属证书并向租赁户发布搬迁公告,但这只能证明完成了形式上的接受,案涉财产仍未变更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未对案涉财产进行实质接收的情况下,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二: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东亚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执复6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财建投资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案中,财建投资公司在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批准将东亚生化公司8.8公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划入该公司后,虽然接收了案涉财产相关文件及权属证书并向租赁户发布搬迁公告,但这只能证明完成了形式上的接受。纵观全案,财建投资公司对案涉财产并未完成实质上的接受。表现在,时至今日案涉财产仍未变更到财建投资公司名下,案涉财产仍由原产权人东亚生化公司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在东亚生化公司清算中,仍将案涉财产作为该公司财产计入其中。并且建工集团申请执行后,四平中院将案涉财产租金10万元作为东亚生化公司的合法财产执行给建工集团并对案涉财产进行查封后,财建投资公司也未作为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表明,2015年6月16日后,东亚生化公司并未将案涉财产实质交付给财建投资公司,财建投资公司并未对案涉财产享有所有权人的权利,并未对案涉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财建投资公司未对案涉财产进行实质接收的情况下,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三:财政部确认被执行人的产权归第三人所有,不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无偿调拨、划转。

案例三:德阳市德乐物资有限公司、成都物资企业(集团)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复156号】

“财政部于2001年1月20日向成都总公司、中集总公司作出的《关于中集成都公司产权归属问题确认的函》,确认中集成都公司的产权由中集总公司所有。并非对中集成都公司的财产予以无偿调拨、划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中集成都公司被无偿调拨、划转的情形,德乐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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