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关于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异议通知的相关裁判规则8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民法典》第621条源于《合同法》第158条,主要是将“期间”修改为“期限”,“两年”修改为“二年”。本条规定了四种瑕疵检验期限,包括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期、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的合理期限、异议通知的最长二年期限以及质量保证期。本条规定是为了及时确立交易关系,促进商品的高速流转,确保出卖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利益平衡。以下小编结合相关条文、案例及司法观点供读者更好地学习本条内容。
1.附安装调试的标的物应当自安装调试完成后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黑龙江寿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慧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标的物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间各自独立,互不矛盾。检验期间的经过产生标的物在交付时数量和质量均被视为合格的法律效果,而质量保证期间是出卖人对标的物使用寿命的承诺。质量保证期间应当结合合同性质、标的物特征、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确定,对于附安装调试的标的物应当自安装调试完成后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
案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8期
2.质量异议期间实质为除斥期间——山东清华紫光凯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例要旨:质量异议期间的实质为除斥期间。买受人的检验通知应当理解为一种权利。质量异议期,和除斥期间、诉讼时效一起,构成促使买受人积极行使瑕疵担保权利的限制期间。在质量异议期内迅速、及时地为检验通知,与在法定期间内及时向出卖人行使瑕疵请求权,都在于积极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
案号:(2008)海民初字第157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3.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又不签署验收合格证明书,依法应当认定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无异议——机械厂诉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又不签署验收合格证明书的,依法应当认定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无异议。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的规定。
案例来源:《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
4.检验期内未对特定设备提出质量异议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烟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烟台××眼科医院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合同标的物为现存指定的医疗设备,出卖人在交付医疗设备时未将升级版的字样写在合同上,属于瑕疵履行行为,但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就该医疗设备提出质量不合格,并通知出卖人的,应认定出卖人交付的医疗设备符合合同约定。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律家》实践教学编委会编:《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精选与参考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0月版,第273~277页。
5.未约定检验期间时,法院应当综合各方因素来认定合理检验期间——LH公司诉YD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买卖合同案件中,买卖双方未约定标的物检验期间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标的物安装和使用情况、标的物瑕疵的程度、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检验难度等因素,综合判断买受人提出标的物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同时,法院也要考虑当事人关于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以及法定两年期间对合理检验期间的限制。
案号:(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5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孙建国:《201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4月版,第263~267页。
6.买受人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诉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买受人认为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质保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告知出卖人,其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认定标的物符合约定,买受人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6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2-23
7.出卖人以次充好交付货物的行为不能视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不受检验期限的限制——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诉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卖人通过行贿方式以次充好交付货物的行为损害了买方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明知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应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此时买受人不受检验期限的限制。
案号:(2013)民申字第234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4-03-31
8.食品经营者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可认定对产品外观进行了检验——北京昆仑饭店有限公司诉杰夫西圣源宏(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对外观的异议期限不适用两年的检验异议期限。
案号:(2020)京03民终425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07-08
1.合理确定买受人通知的合理期限
合理期限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判断买受人通知是否超过合理期限应当充分考虑到合同的目的、标的物的性质、标的物检验的难度、买受人检验能力等综合因素,以合理推定检验所需要的时间。在此基础上,还要考虑买受人将检验结果通知出卖人所需要的时间,以及买受人从事检验和通知事宜所必要的其他时间。除了上述重要因素之外,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衡量是否存在其他合理因素。而这些因素的考量,必须根据诚信原则来检验是否合理。另外,还应明确适用合理期限的两个起算点:一个是买受人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瑕疵的次日,另一个是买受人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瑕疵的次日。应当发现,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的检验,并基于其合理的判断即能发现标的物的瑕疵,而不必凭借特殊的工具、仪器等设备或者有赖于有关专家的专业分析和判断。这个时间点是根据合同的目的、标的物的性质等具体情况作出的法律推定。在无法查明买受人是否发现标的物瑕疵的情形下,应使用合理推定的方法确定检验期限的起算点。
2.质量检验期限与质量鉴定程序是否启动的关系
在因标的物质量引发的纠纷中,买受人一般会对标的物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而出卖人往往会以超过质保期或者法律规定的检验期限作为抗辩理由,拒绝买受人的鉴定申请进而拒绝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此时,不能仅以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义务为由拒绝鉴定,而应当综合考虑全案情形,判断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对于产品在质保期过后可能无法进行检验,无法确定其交付时是否合格的,应当征询鉴定部门意见,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对于确实无法检验的,可以买受人未履行及时检验义务为由驳回其相应诉请。
(以上观点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988~989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