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驾超标电动车致人重伤,承担刑事责任是刑法的应有之义
周 雷、熊 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检察日报2020年12月29日的明镜周刊第七版刊登了“酒驾电动车致人重伤负全责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文,文中观点认为醉酒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不宜追究驾驶员刑事责任,应予以行政处罚,同时赔偿被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
一、超标四轮电动车被评价为机动车,属于当然解释而非扩大解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将“车辆”划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2018年5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修订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GB 17761-2018)中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不应大于25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55kg。超标四轮电动车,自然是超出了上述标准,而根据公安部、工信部、工商总局、质监总局2011年3月《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1]10号)规定,对于超标四轮电动车,不能给予注册登记、发放非机动车号牌,故不能将超标四轮电动车视为非机动车。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规定的“机动车”包含了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从发动机和驱动电机、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器设备等方面来认定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不排除纯电动汽车可以被认定为机动车。工信部、公安部等六部委2018年11月下发的《关于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的通知》(工信部联装〔2018〕227号),将多数“载货、载客的三轮、四轮电动机动车(包括老年代步车等)”评价为生产使用未纳入机动车管理体系,产品制动、转向、碰撞等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道路机动车辆。
超标四轮电动车不符合非机动车的国家标准,不能作为非机动车登记上户管理,而其发动机、制动系、照明系等通常参考机动车制造,在行驶速度上时常和普通机动车媲美,笔者认为,将其评价为机动车,符合刑法解释的基本逻辑,在超标四轮电动车不能被认定为非机动车,且很大程度上符合机动车国家标准及基本法律界定的情况下,将超标四轮电动车认定标准为机动车,属于法律的当然解释而非扩大解释。
二、将超标电动车评价为机动车,在司法实务中有广泛基础
相对于非机动车,机动车具有速度快、质量大的特点,更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往往会带来比非机动车更大的损害后果,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比非机动车驾驶人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责任认定上也更为严苛。正因如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才将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超标电动车等交通工具排除出非机动车范围。特别是相对于在速度、质量、外形尺寸、搭载人数方面与普通两轮自行车相差不大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而言,电动三轮、四轮车,往往被用作需要载货拉客,在最高时速和整车质量上,甚至与某些小型汽车相当,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并不会明显小于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将之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恰是刑法的应有之义。
笔者以“超标电动车醉酒驾驶致人重伤”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2015年至2019年期间,包括广东、江苏、四川在内的全国多个省区,均将超标四轮或者二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对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致人重伤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作出有罪判决,且未找到一例无罪判决。足见在现行司法实务中,广泛认可将超标电动车为机动车这一观点。
三、如超标四轮电动车不被评价为机动车,近乎相同的交通肇事行为会出现罪与非罪的评价,导致刑罚失衡。
如今使用电力为动力的新能源汽车也应用广泛,但是新能源汽车属于机动车,持证上牌并服从交通部门管理,同时需要购买强制保险。超标四轮电动车相较于普通机动车价格低廉,成为部分经济不太宽裕的群众的出行选择,驾驶人员一般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同时也不规范遵守行车规则,违规变道、横冲直撞导致的事故时常见诸报端,车辆也因不能登记入户,无法购买道路交通强制保险或者商业保险,一旦发生事故,肇事者赔偿能力弱,被害人也无法通过保险获得赔偿。
假设两种车辆的驾驶人同时喝酒达到醉驾标准,以同样的速度驾驶车辆,将人撞致重伤。如超标电动四轮车不评价为机动车,发生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仅给予行政处罚,那么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据,只能是《道路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如果该四轮电动车驾驶人持有驾照,那公安机关甚至连他的驾照都无法扣留,更无法吊销,因为《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机动车。
这样评价,将会出现以下结果: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超标四轮电动车,没有任何保险保障第三人权利的超标四轮车驾驶员,仅需要承担五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而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办理登记入户,购买保险的新能源汽车驾驶员,需要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近乎相同的交通肇事行为,却出现罪与非罪截然不同的评价,这将导致刑罚失衡。
醉酒之后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只被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还不如一次路边违规停车所承担的行政处罚重,这样的处罚显然太轻了。这样的刑法导向,无法体现公平,对树立群众的法治信仰和规则意识,也无益处。从违法性和危害性来讲,超标电动四轮车并不比纯电动的新能源汽车小,应当通过追究其刑事责任来体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并不意味着需要对所有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仍然可以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对于某些特定情形下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致人重伤的行为(如送病人紧急就医,进行紧急避险活动)的行为,可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罪处理。
附: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判例:
1、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何伟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粤19刑终723号,判决中将超标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何伟新因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2016】黑0206刑初123号,判决中将超标二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任某某因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人重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3、江西省景德镇市珠江区人民法院,刘贵生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2019】赣0203刑初236号,判决中将超标二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刘贵生因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人重伤,未逃逸,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4、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1、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7)川16刑终82号,将二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
5、河南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周军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2017)豫0802刑初897号,判决中将超标二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周军因无证驾驶无号牌超标二轮电动车致人重伤,未逃逸,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