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信用保证保险收费中的违规行为该给借款人一个交代了

继2017年原保监会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试行期限3年后,5月19日,银保监会正式发布新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明确,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损失已确定的业务,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

1、借款人每个月都在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已经还了的本金和利息是不是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什么保险公司每个月都重复的对这些不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承保?

2、举个例子:如果贷款分36期还,当借款人还到第36期时,那么第1期已经还了的贷款本息被保险公司重复承保了35次。

3、保险公司辩解说是他们的产品都是经过银保监会审核批准的,他们用这个尚方宝剑捅死了多少借款人?忽悠了多少法官?没错,他们的产品确实是经过银保监会审核批准的,大家可以去看看审核批准的条款中并未有同意如此收费的标准。所以保险公司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借‬款‬人‬手‬里‬拿着的‬保‬险单‬中‬都‬特别约定了‬每‬月‬需‬交纳固定保‬费‬。‬这‬一‬固‬定‬,‬就‬堂而皇之地重复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去‬印证以上《‬办‬法‬》‬中‬对‬保‬险公司的约‬束‬:‬

1、《‬保‬险法‬》‬第‬5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2、《保险法》第55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1、保单中标明的保险金额为贷款本息之和,也就是签署保单时的保险标的。当借款人在逐月还本付息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2、举‬个例子:‬保‬险公司在‬代‬偿‬时‬,‬都是以‬‬未‬还‬本‬息‬之‬和‬作为代‬偿‬金‬额‬,‬不‬会‬以‬保‬单‬上‬标‬明‬的保‬险‬金‬额‬代‬偿‬(‬除‬非从‬未‬还‬过‬贷‬款‬本息)‬。保‬证‬保险的标‬的‬与‬一般财‬产‬险‬不‬一样,‬保‬险标‬的‬不是定‬量‬,‬从‬而‬保‬险‬价值也‬随着每月还本付息,其对银行的剩余债务是动态减少的。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以金钱估计的价值总额,是确定保险金额和损失赔偿的计算基础。

3、保险公司在代偿时坚决按照《保险法》条款之规定进行损失赔偿,而在收取保险费时坚决不按照《保险法》条款之规定收费。

保险公司该给所有借款人一个交代了,退还你们多收取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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