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8个实务要点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8个实务要点
来源:法天使
作者:武秀丽
转自:亚太法务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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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五五断更节”以来,阅文与网文作者的合同纠纷仍在持续。部分网文作者认为,阅文与他们签订的协议性质实际上是委托创作合同,而非授权许可合同。合同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对于创作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
那么,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具有何种特点?此类合同如何拟定?本文拟结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对其中的一般通用知识予以介绍。
1
著作权转让VS著作权许可
著作权转让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区别
主旨
著作权转让与著作权许可在著作权归属、是否能以受让方/被许可人名义起诉、受让人/被许可人是否可以转许可或再转让等方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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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转让与著作权的许可使用,都是著作财产权的利用或处分,它们都可以使得他人得以行使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但是,两者存在严格的区别:
1.著作权转让发生了著作权主体的变更;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不改变著作权的主体。
2.在著作权转让关系中,著作权受让人已经成为被转让的著作财产权的所有人,当然有权独立提起诉讼,以自己的著作权对抗第三人的侵犯。在著作权许可关系中,被许可人一般不能独立提起侵权诉讼,往往需要依赖许可人的权利才能对抗第三人,具体权利的行使需要根据许可合同的约定或者许可人的事后授权确定。
3.在著作权转让中,一旦受让人成为受转让的著作财产权的所有人,原著作权人就无法控制该项权利,因此,受让人当然可以将其权利进行许可或者转让。在著作权许可使用中,许可人可以规定各种条件,如使用期间、使用地区以及使用方式等。被许可人必须遵守这些规定,一旦违反,就会构成违约或者侵权。而且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则上被许可人不得进行分许可。
以上摘自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2页。
2
合同形式
许可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
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
主旨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口头约定。若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则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刊登作品除外。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则是否为书面形式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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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抑或口头承诺方式,由许可权利的种类及性质、作品的使用方式、付酬标准、合同复杂程度、双方信任程度等多种因素决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此作出规定,即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但是若合同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虽有合同书但未签字盖章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许可使用合同成立。许可使用的权利是非专有使用权的,则书面形式、口头承诺均可。
法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3
许可使用方式
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权利
分为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
主旨
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权利分为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前者是一种独占的排他的权利,指著作权人授权被许可人在约定期限和范围内以特定方式使用作品,并不再向第三人发放相同的许可。非专有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授权被许可人在约定期间和范围内以特定方式非独占地使用作品,仍然保留着本人和授权第三人在相同期间和范围以相同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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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权利分为专用使用权利和非专有使用权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此时著作权许可使用可以采用口头协议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专有使用权的具体内容由合同约定,双方可以约定排除著作权人本人的使用(独占许可),也可以约定不排除著作权人本人的的使用(排他许可)。若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取得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转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4
地域范围及许可期限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应明确
许可权利的地域范围和期间
主旨
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是指被许可使用的著作权在地域上的效力,即著作权人许可某作品著作权的适用地区等。比如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只许可某电视台享有在某地区播放该电影的权利,在其他地区不得播放。又如某小说的著作权人只许可图书出版社在国内发行,不允许向国外发行等,这些都属于著作权许可的地域范围问题,应当在许可使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以便被许可人行使其所获得的权利。
许可使用的期间,是指被许可使用的著作权在时间上的效力。如果受让人超越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或许可期限行使权利,则为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法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
5
付酬标准
合同约定的付酬标准
可以高于或低于国家有关规定标准
主旨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常见付酬方式包括“一次性付酬”、“固定费用+分成”、“分期付款”等方式。若拟许可作品为文字作品,则可以约定“一次性付酬制”、“版税制”、“基本稿酬+印数稿酬制”等付酬方式。
法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
6
许可权利种类
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使用的权利
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主旨
著作权可以许可使用的权利仅限于财产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必须明确许可的具体权利。若被许可人未经许可还使用了其他的权利内容的,根据法律规定,许可使用合同中没有明确许可的权利,包括签订许可合同时未知的作品使用方式,都归属于作者或权利人所有,被许可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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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著作权人授权使用作品的人使用作品的主要方式。著作权人授予何种使用权,使用作品的人才取得何种使用权利。因此,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只能行使合同中著作权人明确授予的权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的人不得行使,如果行使了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就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使用他人作品的人需要行使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方能行使。例如,在图书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某作者所著的小说,由某图书出版社出版,在合同中未明确该图书出版后,出版社享有对小说的翻译权,该出版社就不得行使小说的翻译权,如果出版社希望自己有权决定该小说的翻译事项,就得经该小说的作者许可。
以上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
法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
7
诉讼资格
专有使用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非专有使用权人则需明确授权
主旨
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判断被许可人是否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需要依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具体约定。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层面:
一、如果他人未经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而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专有使用权人有权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其中,独占性专有使用权人可以依法享有诉权;排他性专有使用权人在著作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二、非专有使用权人欲享有诉权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
三、被许可人即使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其要求保护的权利也仅限于许可使用合同中被许可人所享有权利的范围。
四、实务中为避免纠纷,需明确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排他许可、一般许可等许可使用方式的概念。
参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案例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数数字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8)浙01民终286号】
飞天动画公司将其部分著作权许可安利动画公司使用,双方约定:《授权书》系独家授权,安利动画公司独家拥有该动画部分著作权,且享有转授权的权利。据此,安利动画公司将其使用权转许可给佳韵社公司,后者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华数数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作品被许可人若要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其属独占性专有使用权人,或属排他性使用权人但著作权人不起诉,或属著作权人已明确授权被许可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三种情形之一。否则,该作品被许可人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之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案涉《授权书》中载明的授权性质为“独家”,在没有其他授权条款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当然理解为可以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亦未写明安利动画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安利动画公司尚未取得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资格,也无权转授权佳韵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因此佳韵社公司尚未取得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的授权,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8
演绎作品的许可
演绎作品人行使著作权时
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主旨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演绎作品的被许可人须取得原作品及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才能取得某项或者全部著作财产权。
详情
演绎作品是指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作品。演绎作品是作者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的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其著作权归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所有。
由于演绎作品同时包含原作品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智力成果,故任何对演绎作品的使用,也必然同时构成对原作品的使用。此时演绎作者对于演绎作品仅享有消极意义上的著作权,即制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演绎作品的权利,而不享有积极意义上的著作权,即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演绎作品。
因此,对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或任何对演绎作品的使用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应征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不仅侵害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还将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
为方便表述,此处举例进行详述:
甲为小说著作权人,甲乙签订小说改编权许可使用合同,乙根据该授权将小说改编为剧本,丙欲将前述剧本拍成电影。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丙需要获得甲乙的双重许可。
甲乙在签订小说改编权许可使用合同时可以约定,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无需经过甲的许可,亦无需支付报酬。若乙将剧本的摄制权许可给丙使用,丙仅依据该授权拍摄电影,会存在如下风险:
“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无需经过甲的许可”可以理解为“乙享有剧本完整独立的著作权,且不存在权属争议或权利负担,故乙在行使剧本著作权许可时无需经过任何人的许可”;也可以理解为“甲将其对小说的著作权概括性的许可给乙使用,即乙在行使剧本的著作权许可时无须经过甲同意”,此时称为“概括性授权”。
这句话的意思究竟为何,在于审判者如何认定,故对于丙来说存在风险,甲完全可以依据前者的解释起诉丙侵犯其著作权。故为避免涉诉,第三方应进行必要的调查,例如要求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出具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或者第三方主动联系原作品著作权人取得其许可。
法条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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