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代理收费合同受《合同法》调整

在头条上无意中搜索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9)鄂06民终123号,看后大跌眼镜,神圣的终审判决也会出现明显“硬伤”。

案情很筒单,就是公民诉讼代理收费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按(合同法)审理,支持收费合同的有效性,二审法院(襄阳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引用了两个失效的依据否定了收费合同的有效性。

襄阳中院在判决书中引用的第一个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10年9月16日),其中规定:“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这个“最高院”的答复意见所依据的是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司发函(1993) 340号。这个批复已经于2014年的04月08日(废止日期)被司法部废止了,63(废止系号),“最高院”的这个答复意见也就没有依据了,应该同

时自动失效,无需“最高院”宣布作废,这是法律常识。

第二个依据是: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个文件在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等三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已废

止(2004年8月17日 司发通[2004]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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