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300万年终奖在公司破产后被判返还,为什么?|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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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300万年终奖在公司破产后被判返还,为什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管具有忠实勤勉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大量的董事高管利用其手中的职权,通过虚列工资、高列公司、提高年终奖、截取公司业务收入,享受公司福利等多种方式,从公司套取资金和财产。其实该种侵害公司资金和财产的行为也严重损害了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陷入破产困境时,管理人有权要求董监高将这些非法取得的资产予以返还。本文将通过7则案例给大家展示管理人是如何追收董事高管的非正常收入的。
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从公司所获得的非正常的奖金、工资、提成以及福利等收入和财产,在进入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当追回。管理人行使该项追回权利,不同于行使撤销权,不受一年以内的限制。
一、2016年3月18日,南方通信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制定京衡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二、破产案件受理后,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出具了审计报告认定,南方通信公司销售总经理周汉强2015年的年收入为458500元。
三、2015年2月17日,南方通信公司董事长许坤良为奖励周汉强,以个人借款的名义通过公司账户向周汉强账户转账300万元红包,但转账用途注明为“借款”。
四、管理人以300万的奖金属于许坤良、周汉强利用高管的职务便利从公司取得非正常收入为由,诉请返还;周汉强则表示该笔300万的收入,属于其多年来完成销售业绩所获得的提成,拒绝返还。
五、本案经湖州中院审查,以300万元的奖金属于非正常收入为由,判令周汉良予以返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汉强获取的300万的奖金是否属于非正常收入。本案法官认为,该笔300万元的收入属于非法获得收入和财产,应当返还给公司。理由如下:
第一,该笔300万元的款项,作为董事长代表公司奖励给周汉强的资金,属于公司财产;第二,董事长徐坤良处置如此大金额的资金,既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决议也没有经过董事会的决议,程序违法;第三,从周汉强个人的收入上看,周汉强的年薪为48.5万元,虽然每年会有数量不等的红包奖励,但是从没有300万之多,故该笔资金并不属于周汉强的正常收入。鉴于此,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因此,周汉强所获得的300万元的奖励应当返还给公司。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对董事、监事、高管的非正常收入进行追收,以最大限度的保护破产财产。管理人可以尝试将公司自成立以来,所有董事、监事、高管的名单都列举出来,然后按照时间顺序,逐笔梳理公司与董监高之间的资金往来,将所有涉嫌侵占公司资金和财产的非正常收入都整理出来,要求董监高进行返还,必要时可以提起追收非正常收入之诉。
二、对于董事、监事、高管等公司人员来讲,务必要做到忠实勤勉,不侵占公司的财产和资金,若确需在公司获取大额资金务必要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通过,并说明获取该笔收入的事实和理由,并留存必要的证据,以免被认定为非正常收入而被追回。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浙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汉强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503民初3445号】认为,管理人行使该项追回权利,不同于行使撤销权,不受一年以内的限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获取的300万元奖励是否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追回的非法取得的收入和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一、关于该笔款项是否是公司资产。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知,无论是许坤良还是被告周汉强,均认为该笔款项是许坤良个人奖励给被告,但款项的实际转出账户为原告公司的账户,非许坤良个人支出。虽然涉案300万元在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为许坤良的个人借款,但许坤良与原告间并无借款合意,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许坤良个人决定奖励给周汉强300万元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笔款项依法不作为挪用资金的范围,故该300万元为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奖励金。
二、支出程序的否合法。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许坤良的家族企业,许坤良及其妻子、女儿占有公司90%以上的股份,且日常发放奖励都是许坤良一个人决定,但不能因为习惯上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发放程序就认定有效,涉案奖励的发放仍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经董事会决议后才能发放。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300万元奖励金的发放并未经过董事会决议,故发放程序不合法。
三、根据审计报告可知,被告2015年的年收入为458500元,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几乎每年都能收到数量不等的红包奖励,但从未有数量达300万之多,故可以认定该300万元的奖励不属于在正常范围内的奖励。被告周汉强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得知公司现金回笼可观的情况下,向原法定代表人许坤良提出奖励的要求,许坤良未经董事会决议而转出大额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故该笔300万元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应作为非正常收入予以返还。
浙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汉强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503民初3445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公司董事违法从公司支取的工资应当返还。
案例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宁市西大街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周贵华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2017)青01民初60号】认为,在2015年7月13日本院裁定受理惠利佳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后,惠利佳清算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接管惠利佳公司的所有财产,并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负责管理和处分惠利佳公司的财产,对于惠利佳公司董事利用职权从公司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公司财产有权利并且也有义务进行追收。被告周贵华作为惠利佳公司的董事,违背公司法的规定,从公司支取工资的行为,是对惠利佳公司财产的侵犯,应当予以追回并将其纳入惠利佳公司财产的范围。
裁判规则二:高管利用职务之便获得比普通员工比例更高的工资应当返还。
案例二:东港市人民法院,原告东港市种子公司与被告刘少军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判决书【(2017)辽0681民初1614号】认为,追收非正常收入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予以追回。本案中,被告原系东港市种子公司副经理,原告为职工补发工资,补发比例为70%,而被告的补发工资比例为85%,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补发工资比例应高于一般职工,故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补发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三: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车辆给予某一股东,被判返还。
案例三: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淄博市临淄育新实业有限公司与闫国富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0305民初4174号】认为,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之一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将公司出资购买的机动车鲁C×××××帕萨特车归其所有,系被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017年4月2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作为申请人的重整申请,被告作为原告的财产持有人应当向原告交付财产。
裁判规则四:高管在公司虚列的工资应当返还。
案例四: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全海印刷厂与曾芳兰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3民初8982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曾芳兰系全海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结合全海印刷厂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全海印刷厂向曾芳兰个人转账1304435元的事实存在。曾芳兰辩称上述款项已作合理支出,系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支付供应商纸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与全海印刷厂公司经营有关的事项,亦未提出上述款项系合法支取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账目和证人证言,在全海印刷厂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答辩意见实难采信。全海印刷厂诉请要求曾芳兰返还12954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五:高管截取的公司销售款应当返还。
案例五:高邮市人民法院,高邮市荣美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与高翔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邮商初字第0101号】认为,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高翔以个人名义收取高邮市荣美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出售的油款3672757.7元,有高翔本人出具的收条、银行卡记录、被告的自认、被告出具给崔英杰的委托书等予以证实,而被告高翔无任何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将公司资产占为己有,对高邮市荣美特种油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被告高翔返还非正常收入,即高邮市荣美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售油款3672757.7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六:高管截取的公司借款应当返还。
案例六:青川县人民法院,青川荣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云清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573号】认为,刘长志借给青川荣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属于青川荣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该借款全部转入了被告胡云清的个人账户,被告胡云清没有证据证明借款转入了青川荣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或由青川荣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使用,是对公司财产的侵占,对公司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被告胡云清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赔偿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6021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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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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