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增加的回收义务是什么?民法典合同编逐条解析(法条附英文翻译)

民法典增加的回收义务是什么?民法典合同编逐条解析(法条附英文翻译)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Article 625 The sell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or the agreement shall recover the subject matter by itself or by entrusting a third party when the effective service life of the subject matter comes to an end.

出卖人回收标的物义务的三种情况是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有相应的约定。 民法典新增的原则性规定。实践中会有很多问题。

主要有:1. 法律或法规规定本身的问题,如概念不清、责任不明,法律规定生效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的冲突等;2. 出卖人是外国的公司或机构,法律法规的效力是否对外国的主体有效以及外国的主体拒不遵守该规定时的救济手段不清;3. 由于有些标的物的使用时间较长,使用年限届满前,出卖人作为主体可能已经不存在了,此时的责任主体应由谁承担?

“有效使用年限”是法定的年限还是实际使用效能丧失的时间需要进一步厘清。有些标的物到达法定的使用年限后仍然可以很好的的使用,也有一些未到使用年限却已经不能使用了。这对于出卖人回收标的物的时间就是一个考验。尚能使用的,买受人肯定的不愿意让出卖人回收,否则则希望出卖人提前回收。这个时间又没有办法提前预知,因此,当事人应在合同中进行预先布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作为配套规定“强制回收目录”也在计划中,新能源汽车电池、核电使用的核材料估计跑不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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