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从何时起算?
工程款给付请求权是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在实践中,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现象却普遍存在,已经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建筑施工企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国家在法律层面创设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以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利。那么,这项对于承包人如此重要的权利从何时起可以行使呢?本文尝试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规定的历史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国家在法律层面首次创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允许承包人在发包人经催告后仍不支付工程款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并没有规定优先权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首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时间。但没有考虑到实践中由于发包人原因(主要是拖欠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建的情形下,工程竣工遥遥无期,承包人起诉解除施工合同,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如何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11年10月9日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以下简称《纪要》)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对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的特殊情形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作出了规定。
无论是《批复》还是《纪要》,在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问题上,均与工程竣工日期挂钩,而没有考虑到作为基础的工程款请求权是否具备,也即只有发包人存在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情形下,承包人才有权请求给付工程款,进而才有可能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首次规定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纠正了以往的不合理规定。
二、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沿袭了原《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但应当如何理解和掌握“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方面来把握: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已有约定的,从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角度出发,依其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可参照《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来确定不同情形下的应付款时间。
对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发包人的,以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原因在于发包人对讼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讼争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发包人已经受益了,课以发包人自交付之日按双方已经结算确定的数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公平、合理的。
对于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付款时间。原因在于虽然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给发包人,仍由承包人控制,但承包人已经积极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申请办理竣工结算,由于发包人的原因拖延结算,导致结算经历较长时间才能确定,在此情况之下,将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付款时间,一方面能够起到督促发包人尽快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时支付工程款,防止发包人拖延结算、拖延付款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承包人尽早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时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利。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付款时间。原因在于双方就施工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合同已不能正常履行,工程处于停缓建状态,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验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应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此时,承包人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人民法院才得以经过审理最终认定发包人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鉴于此种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找到起诉前的应付款时间点,在平衡发承包双方的的利益后以原告一审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施工合同处于正常履行状态,尚未履行完毕,且双方均未明确主张解除合同的,由于此时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基础不存在。故不应以阶段性工程款即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此外,也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认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质量保修金系施工单位为保证工程质量而交纳,不属于应付工程款,因而也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认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
由于施工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是多种多样,因此造成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点的多样性。所以,在实践中,需要针对施工合同履约的具体情形,确定相应的起算时点,正确地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充分地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房地产和建设工程部副部长。
擅长领域: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公司治理、企业并购、政府法律顾问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和建设工程部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房地产和建筑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