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协议解除后,投资人可否要求返还增资款项丨实务指南
该案作为法务部收录于《2015年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案例,其确立的【裁判要旨】为:“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一方股东不得以其他股东违约为由要求公司返还增资款。但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
当时,法务部给出的【入选理由】是: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但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从查明的事实看,《投资合作协议》成立以后,纪定强已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支付2250万元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而茂钰公司、卓桂生未能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按期成立万业基公司、金品公司、加工公司和销售公司,显然已构成违约。经合法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纪定强成为持有茂钰公司25%股权的股东,同时,纪定强积极参与了对茂钰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卓桂生与茂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根据合同第10.4条,纪定强有权要求返还款项,但合同中的自由约定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纪定强要求茂钰公司返还与增资额等额款项的诉请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多为强行性规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纪定强以2250万元的对价获得茂钰公司25%的股份,其中360万元注入注册资本,1890万元注入资本公积,但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均是公司资本,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是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纪定强对茂钰公司具有相应股权,只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抽回出资。但卓桂生在合同第10.4条中承诺若其违约,将返还纪定强于本次增资款等额款项的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卓桂生向纪定强承担违约责任后,因纪定强在茂钰公司的股权失去了对价,卓桂生可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其权益归属另行主张。
【案例索引】
案例名称:卓桂生、纪定强等合同纠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11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44号
一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丽商初字第1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8日,投资人纪定强与目标公司茂钰公司及原股东卓桂生签署《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纪定强以2250万元的对价获得茂钰公司25%的股权,其中360万元注入注册资本,1890万元注入资本公积金。《投资合作协议》签署后,纪定强于协议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支付2250万元投资款的义务。且经合法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纪定强成为持有茂钰公司25%股权的股东;同时,纪定强积极参与了对茂钰公司的经营管理。之后,由于茂钰公司和卓桂生未能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按期成立万业基公司等四家公司而构成违约。投资人纪定强要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返还增资款项。
原告纪定强一审诉讼请求为:
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所签的《投资合作协议》(后变更为“确认2013年12月9日协议已解除”);
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7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卓桂生的违约,未按照《投资合作协议》设立万业基等四家公司,故原告纪定强有权单方解除《投资合作协议》。鉴于在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中,两被告共同作为款项的受领方;且事实上,卓桂生系主要的违约责任人,而茂钰公司是直接的款项受领人,同时《投资合作协议》第10.4条中又未明确约定款项的返还义务主体,故本院认为卓桂生、茂钰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合同解除后相关款项的返还义务。
二审法院判决:
茂钰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应由被告卓桂生向原告纪定强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所有增资款项。卓桂生向纪定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茂钰公司相应股权权益归属另行主张。
最高院驳回再审认为:
1、虽然卓桂生与茂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根据合同第10.4条,纪定强有权要求返还款项,但合同中的自由约定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纪定强要求茂钰公司返还与增资额等额款项的诉请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多为强行性规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纪定强以2250万元的对价获得茂钰公司25%的股份,其中360万元注入注册资本,1890万元注入资本公积,但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均是公司资本,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是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纪定强对茂钰公司具有相应股权,只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抽回出资。
2、卓桂生在合同第10.4条中承诺若其违约,将返还纪定强于本次增资款等额款项的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
3、卓桂生向纪定强承担违约责任后,因纪定强在茂钰公司的股权失去了对价,卓桂生可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其权益归属另行主张。
【案例解析】
本案处置过程中,涉及三方权益:投资人、原股东和目标公司。当投资人以增资扩股方式入股目标公司,一旦投资协议解除,投资人能否要求返还增资款项,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根据《合同法》规定,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当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告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照该规定,在增资协议解除后,投资人尚未履行的投资款可以终止履行,通常并无争议。而对于投资人已经实际投入目标公司的增资款项能否要求返还,则存在以下两种主流观点:
观点一:《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投资人有权要求目标公司返还其对公司的已投入资金。
观点二:投资人已经工商登记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其投入目标公司的增资款项在性质上已经转变为公司的资本金,属于公司独立法人财产的一部分,从维持法人独立性及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不应允许股东随意返还或抽逃。
根据最高院对于本案的裁判观点分析,当投资人按照增资协议约定向目标公司支付投资款,并依法登记成为股东的,由于合同得到了部分履行,投资人已投入款项已经转化为公司的资本金(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金),投资双方的身份状态、资本事实也到固定和法律保护(不得抽逃资本原则)。投资款项性质发生变化属于法律事实状态的不可逆转,此时投资人再要求目标公司返还投资款项在实务中会产生障碍。换而言之,如果投资人尚未被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伴随着增资协议的解除,投资人有权要求目标公司返还已投资款项。
如果投资人无法要求目标公司返还已投入资金,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常即是将不能实现的权益作为违约损失向对方进行主张。根据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当原股东对投资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投资人所持目标公司相应股权即丧失对价基础,该部分股权可由原股东相应享有。当然,如果增资协议约定有相应的回购条款,投资人亦可据此要求原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按已出资额+约定的回报计算标准回购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该种方式往往是最佳选择。
【案例启示】
参照本案判决,投资人可在投资协议解除后,以投资协议约定为主要依据,将全部不能实现的权益作为违约损失直接向作为合同向对方的实际控制人主张返还,此种路径可以规避公司回购的障碍、避免公司减资程序的繁琐。
然而,实践中也有与此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有生效判决即认为随着投资协议的解除,由目标公司向投资人返还增资款项亦具有可操作性;在投资协议解除后,恢复目标公司在增资协议签订前的股权状况,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事实和法律上并不存在障碍。
据此,如果投资人能够在最初的投资协议中为此设置相应的股权回购条款,一旦回购情形触发,投资人即要求原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其所持股权,此种方式更为便捷,法律关系更加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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