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丨公报案例:股权让与担保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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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部出品
《经典案例》
公报案例: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
裁判要旨
关键词 股权让与担保 禁止流押流质 无权公示 物权效力 优先受偿
裁判要点:
1、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2、《物权法》禁止流押、禁止流质之规定,旨在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危而滥用其优势地位,压低担保物价值,谋取不当利益。如约定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并非当然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该等约定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约定有效。
3、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4、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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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案例名称】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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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0日,西钢公司为甲方、刘志平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银行短期倒贷,本息合计723606136.82元(股权比例计算说明见附件一)。现由于甲方无力偿还,西钢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志平,乙方。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未尽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二、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督促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乙方的借款。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四、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甲乙双方应保证:1、甲方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乙方借款,每偿还一笔借款,按还款数额相应核减乙方的持股比例。当投入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723606136.82元、投入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90753923.74元、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0.00元全部还清时,乙方应将受让的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全部转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并配合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五、如甲方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乙方的借款时:……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税后年息18%计算,按月支付。”
为履行上述约定内容,2014年6月13日,翠宏山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西钢公司将其所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志平,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西钢公司与翠宏山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翠宏山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2015年8月13日,西钢公司为甲方、刘志平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将持有的翠宏山矿业公司64%的股权未按对价原则阶段性转让给乙方,以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和实现。鉴于现阶段甲方尚无力偿付对乙方的债务并回购翠宏山矿业公司64%的股权,且乙方也没有实质持有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的意愿,为此,甲、乙双方基于实际考虑,经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二、甲乙双方1年内引进战略投资商投资翠宏山时,战略投资商用于购买乙方阶段性持有的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的价款,首先用于偿还甲方对乙方的借款本息,乙方按还款比例相应减持64%股权比例,同时对已偿还借款停止计息。……四、若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甲方不能全部还清债务,乙方有权对外出售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出售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出售股权比例变现的额度,不得超过未清偿借款本息和。同等条件甲方有优先回购权。五、截至2015年6月20日,甲方向乙方借款本息合计849232648.54元。若6个月内清偿,按年税后利率12%付息;若还款期限超过6个月部分,按年税后利率18%付息。利息一年一结算。六、乙方在哈尔滨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未清偿部分转入翠宏山矿业公司64%股权中,在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变卖所得价款中清偿。”
裁判结果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刘志平持有的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64%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督促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乙方的借款。”“甲方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乙方借款,每偿还一笔借款,按还款数额相应核减乙方的持股比例。”“……全部还清时,乙方应将受让的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全部转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并配合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该股权转让是为了“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和实现”,且双方确认“乙方也没有实质持有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的意愿”。可见,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形式保证刘志平债权的实现,担保西钢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西钢公司名下翠宏山公司64%股权变更至刘志平名下,与前述以龙郡公司100%股权提供担保为同一性质的担保,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将翠宏山公司64%股权作为对刘志平债权实现的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对此,各方不持异议。如前所述,有关让与担保的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本院认为,与认定以龙郡公司100%股权设立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同理,亦应认定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立的让与担保约定有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是否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结合当事人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从合同即让与担保合同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统筹作出判断。约定将债务人或第三人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是设立担保,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至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名下是为西钢公司向闽成公司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设立股权转让民事关系。对此,债权人、债务人明知。从这一角度看,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是以向债权人转让翠宏山公司股权的形式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显现的”是转让股权,“隐藏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均为让与担保既有法律特征的有机组成部分,均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该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实或不一致的瑕疵,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物权和债权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并不能否定上述合同的效力,即使股权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也不必然无效。其次,让与担保虽非《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名担保,但属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确认的非典型担保。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前述《物权法》禁止流押、禁止流质之规定,旨在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危而滥用其优势地位,压低担保物价值,谋取不当利益。如约定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并非当然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并不存在流押、流质的问题。本案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如西钢公司不能还清债务,“乙方有权对外出售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出售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出售股权比例变现的额度,不得超过未清偿借款本息。”可见,西钢公司与刘志平就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股权出售价格应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的清算方式变现。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约定有效。
本院认为,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上述主张,实质争议焦点在于: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让与担保权人是否可因此取得就该股权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扩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对于前述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案讼争让与担保中,担保标的物为翠宏山公司64%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本案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于2014年6月就签订《协议书》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债权人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和债务人西钢公司协调配合已依约办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形式上刘志平成为该股权的受让人。因此,刘志平依约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具有对抗西钢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闽成公司主张,刘志平享有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西钢公司以让与担保非法定物权,以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刘志平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否定其优先受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认定刘志平对讼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法》第十六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一是,因为此种个别清偿行为减少破产财产总额;二是,因为此类个别清偿行为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在当事人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且让与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认定让与担保权人就已设定让与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既有功能,是设立让与担保合同的目的。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经刘志平同意,案涉翠宏山公司64%股权已为西钢公司对案外人民生银行大连分行金融借款设定股权质押。民生银行大连分行诉西钢公司、伊春市百佳实业有限公司、刘志平、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翠宏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年10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民初44号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对刘志平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在债权本金5亿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就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闽成公司对翠宏山公司64%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本案各方确认并经刘志平同意,将为担保闽成公司债权已设立让与担保的股权又出质给西钢公司债权银行,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对翠宏山公司64%股权应优先于刘志平(闽成公司)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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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解析
1、债务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至债权人或其指定人名下,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其性质为让与担保,是一种广泛使用的非典型担保方式。作为民商事活动中广泛运用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2、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移转型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本身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同时,对标的物股权的处置也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实现方式。如协议约定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并非当然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并不存在流押、流质的问题。
3、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经变更登记的股权让与担保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4、虽然在交易外观上实施了权利转移,但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股权转让的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设定均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因此,相关合同内容的清晰、规范以及可行性、可操作性在合同起草过程中应引起足够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