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随意行使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87期文章 

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赋予了当事人对缔约合同以合法的自由毁约权,但并非所有的合同都可以任意解除,即便是可任意解除的合同类型,也需满足特定条件才能行使解除权。本文将简单介绍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以此了解是否可以排除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在法定合同类型之外设定任意解除权。
一、留意鉴别合同类型:合同名称并不等同于合同性质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以及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合同的性质并不由合同名称直接决定,因此即便名称为委托合同,也可能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239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演艺合同》系芒果公司与李宏毅所签订的关于发展李宏毅未来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行纪性质,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仍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般性法律规定。
部分法院认为,在特定的情形中,任意解除权无需特别约定也可适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其原因更多是考虑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商业实力、经营经验、信息掌握方面具有明显差异,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谈判地位等方面相对处于劣势地位而给予其特别保护,以缓冲被特许人的冲动投资,尽量实现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缔约能力上的实质平衡。这种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前提就,可以按照自身意愿单独解除合同。
二、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约定有效
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任意解除权,但该规定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该规定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作出委托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对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应视为委托人放弃了合同法赋予的任意解除权。由此可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需要特别留意解除权的约定是否排除了法律赋予的任意解除权。
三、任意解除权是否必须法定:存在争议
任意解除权赋予了当事人较大的解除自由,这使合同的履行将存在不确定性,另一方当事人也可能因此无法准确预估风险,如此一来,任意解除权是否应该限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畴内成了这类案件的重要争议焦点。目前法院对此的看法也并不一致:
(一)观点1:任意解除权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3319号案件中,房屋租赁合同赋予了当事人任何一方任意解除权,现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法院确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这也代表了一部分法院的态度:当事人通过协议设置任意解除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
(二)观点2:任意解除权必须法定,不能自由约定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13民终5386号案件中认为,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任意解除权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这一观点反映出法官对任意解除权持谨慎态度,对于非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因担忧阻碍合同的有效履行而否定该等约定的效力,以此促进建立较为稳定的合同关系,使得当事人都能有较为明确的预期,从而更好的安排生产生活,促进商业繁荣,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观点3:损害公共利益,无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13民终2834号案件中认为,《商品房使用权权益转让合同书》约定:“若商品房项目合作成功,甲方不将房屋所有权交给乙方,甲方则须返还购房款贰拾捌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贰拾捌万元给乙方。”该约定系上诉人不基于违约而任意解除合同的约定,该约定使得上诉人可以随时违约,损害守约方的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这一案例中,法院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否定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忽略了该等权利是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确定的。
四、律师分析:可设定任意解除权,但应留意不同法院的态度差异
笔者认为,法律并未排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其可能是双方签约地位在合同条款中的反映,将一方在订约时的不利地位延续至合同履行中;亦可能是双方为降低后期履行中的经营风险,在缔约时愿意放弃部分履行利益所做的权衡。因此,在当事人均对相应条款及赋予的权利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不应当禁止任意解除权在合同中的约定适用。但实践中,法院对此持有不同的态度,应当留意此种差异性。
当然,在确认约定任意解除权的同时,也需要特别留意该等约定所导致的后果是否为各方所认识及理解。在双方未就该条款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并表示接受的情况下,该条款对于合同稳定性的影响未经双方明确表态,此时如任由一方以该条款主张解除合同,则有违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终1644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470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4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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