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动物防疫法实施后,处理跨法违法行为是适用新法还是旧法

孙继承
本文仅为个人观点。如转载本文,请勿作任何修改或调整。新的《动物防疫法》已与2021年5月1日实施。执法中,必然会遇到跨法违法行为的处理问题。本文进行简要说明,并整理一个有较高价值的行政审判案例。
一、什么是跨法违法行为?

应当满足的三个条件。一是,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二是,违法行为直到新法实施之后才被发现并结束;三是,对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在新法实施之后。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如果违法行为在新法实施之前已经结束,无论是在新法实施前还是后处罚,这个违法行为都不属于跨法违法行为。对这个违法行为的处理,原则上适用旧法,但如果新法条文规定的处罚责任轻,则适用新法的处罚条文。第二,上面说的“对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指处罚决定。不是立案决定,也不是事先告知决定。

二、处理跨法行为是适用新法还是旧法?
简单的说,就是,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违法行为,属于跨法违法行为。之前,笔者和同事对这类行为的处理也作过一些分析,见“新旧农药管理条例的法律适用问题解析”“《种子法》修订前后发生的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探讨”“对跨法违法行为如何处罚?——对近期一宗农药疑难案件的讨论”。当时对跨法行为的处理,理解尚未成熟。现在结合新的有关文件和案例看,这个问题有了更明确的指引。即,对跨法违法行为,适用新法的规定处理(罚)。
生态环境部2019年10月17日《关于“未验先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新旧法律规范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法规函〔2019〕121号)中指出:“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纪要》中提到的'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是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终了之日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新法施行之后,则不属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
笔者认为,上述内容明确了:连续或继续性行为终了之日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后的,不符合从旧兼从轻处理原则的条件,因此不能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据此理解,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条例施行期间,一直连续或继续到新条例施行之后的,不属于《纪要》规定的“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的情形,不存在新旧条例的选择适用问题,应当适用新条例作出行政处罚。所以,上述举例案件,涉案违法行为属于连续性行为,应当直接适用新处罚法没收违法所得。关于如何判断连续性行为和继续性行为,可参考“实务举例: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一文。
上述《纪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第96号)。
三、再学习一篇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在(2018)苏06行终113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区分时间段对扶正堂公司的行为分别适用新旧法进行查处,那么对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势必会进行两次没收,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本案中,启东市场监管局适用新法对扶正堂公司的行为进行了处罚,结合扶正堂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度等,处以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同时也未超出旧法所规定的限度,并未加重对扶正堂公司在新法实施前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南通中院认为,扶正堂公司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27日之间从事案涉违法行为,期间经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修订,故该行为属于跨法违法行为。该公司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以同一种违法手段以期达到同一个违法目的在一定时间内实施了本案所涉违法行为。从行为开始到行为结束,扶正堂公司一直处于违法状态,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时,新法已经代替了旧法,故适用新法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而且不论是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还是2015年修订后的法律,都禁止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且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只是罚款的幅度上有所区别。因此,扶正堂公司的行为不论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均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启东市场监管局结合扶正堂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度等,对扶正堂公司处以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该罚款幅度在新法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量罚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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