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筹企业纠纷只能出国打?最新案例一探BVI股东争议解决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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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筹架构通常指主要资产和业务位于中国境内,最终股东通过离岸公司间接控制中国境内的权益,并以离岸公司作为融资及上市主体的公司结构。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红筹架构及其变体在中国公司境外融资的过程中得到广泛运用。然而,由于最终股东直接持有的是离岸公司的股份,如果最终股东之间产生争议,不论是行使股东权利、还是启动司法程序都有较高的成本。

上海一中院近期的一份判决为中国境内的创始人和投资人吃下了定心丸[1]。该案中,上海一中院不仅审理了BVI公司两个股东之间因公司关联交易产生的争议,还以大股东兼唯一董事低价转让公司财产为由,判决大股东向小股东赔偿损失。如果这一裁判思路得到广泛认可,将对红筹架构公司的争议解决产生深远影响。

一、案件基本事实:日方股东向关联公司低价出售BVI控股公司财产,中方股东在中国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本案争议双方是日方股东和中方股东。日方股东与中方股东共同在BVI群岛设立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其中日方股东持股70%、中方股东持股30%。控股公司通过BVI公司、香港公司两层全资子公司结构,间接持有位于中国上海的若干业务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日方股东作为控股公司的唯一董事,将控股公司持有的BVI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日方股东独资的另一家BVI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公司)。在确定转让价格时,日方股东“强烈建议”评估公司采用估值较低的资产法(估值约730万元)而非估值较高的未来现金流量贴现法(估值约2,600万元)。最终,控股公司以较低的价格将BVI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买方公司。

中方股东在上海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日方股东滥用董事职权,侵害了中方股东的利益,要求日方股东向中方股东支付实际转让价款的30%,并赔偿实际转让价格与公允市场价值的差额的30%。

本案公司结构示意图

二、管辖权之争:中国法院以日方股东在中国有住所及财产为由,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在上海闵行法院受理案件后,日方股东首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日方股东认为,本案属于公司纠纷,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海闵行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法院则认为,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并不排斥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并确认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具体而言:

1. 日方股东住所地位于上海,适用被告住所地规则管辖本案。法院查明日方股东在其向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上注明的住所为上海市闵行区诸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且该房屋权利人也是日方股东。因此,日方股东的住所地位于上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被告住所地管辖规则,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2. 即便日方股东的住所地不在上海,也可适用财产所在地规则管辖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如果其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财产所在地法院仍可管辖案件。因此,即便日方股东在上海的房屋不被认定为住所地,法院也可适用财产所在地规则管辖本案。

三、准据法的选择:法院确认股东向董事主张赔偿责任属于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并按照BVI法律作出判决

中方股东认为,本案属于公司纠纷,应适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故本案准据法应当为登记地法律即BVI群岛法律。

日方股东则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适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由于日方股东和中方股东的经常居所地均在中国,故应适用中国法律。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向侵害股东权利的董事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性质为侵权纠纷。日方股东虽然在上海有房产,但不足以证明上海是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经常居所地,因此仍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即股权转让发生地BVI群岛的法律

最终,法院根据其查明的BVI群岛《商业公司法》的相关条款,支持了中方股东要求日方股东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对红筹架构股东争议的启示

1.如何构建中国法院的管辖权?

本案中,法院主要依据两方面的因素确定管辖权:(1) 被告住所地,以及(2) (被告无境内住所时)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按照本案的说理逻辑,不论产生争议的标的公司注册于BVI群岛、开曼群岛、或是香港,只要股东争议的被告在中国有住所或有财产,即可由中国法院管辖。

因此,要在中国法院提起离岸公司的股东纠纷诉讼,找到被告在中国住所或财产是第一步的工作。在典型的红筹架构下,如果产生争议的股东双方均为中国国籍,案件得到中国法院受理的可能性更大。

2.准据法的选择规则仍有模糊空间

本案中,中方股东要求法院适用BVI法律,而日方股东要求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双方背后的考虑因素,可能是中国《公司法》仅能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如果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将只能运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则进行裁判,这显然是中方股东是不利的。

法院在本案中确认股东对董事主张赔偿责任属于侵权纠纷,应适用“协议选择地→共同经常居所地→侵权行为地”的准据法选择规则。由于日方股东的经常居所地“恰好”不在中国境内,因此法院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进行判决。

假设产生争议的股东双方均为中国国籍,共同经常居所地均在中国,法院将不得不适用中国法律处理离岸公司内部的侵权案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究竟会将离岸群岛的法律以侵权构成要件的形式并入审查范围,或者参照中国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审理,还是干脆以不方便法院或其他理由驳回起诉?这是下一个值得观察的问题。

3.中国法院判决如何执行?

如果被告在中国境内持有财产,在被告拒绝主动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中国法院将可以直接对被告在中国境内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如果被告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中国法院判决是否可以在BVI群岛得到承认和执行则存在不确定性。

2020年1月,BVI高等法院在判决中首次承认和执行了中国法院的判决[3],但该案不涉及BVI公司内部的股东争议、且被执行公司的主要财产位于香港,与BVI群岛均属普通法域,因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中国法院对BVI公司内部的股东争议所作出的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也有待后续的司法实践。

注释:

[1]管辖权异议一审和二审的案号分别为:(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S860号之一、(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384号。

[2] BVIHC (Com) 0032 of2018

[3]本案有一审、二审、重审一审、及重审二审四个程序,重审二审的案号为(2020)沪01民终7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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