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三要素分析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以上是《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定,由此可见,《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仅对“利益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那么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需要满足什么样的要素?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对此,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那么在商事行为中遵循的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但是关联交易毕竟是比较特殊的存在,我们有必要考察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关联交易合法性与有效性的问题是如何认定的。
对此,笔者检索了鸡泽裁判文书,对于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要素分析有不少真知灼见。例如,(2020)苏05民终8163号民事判决书,案涉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但是我国《公司法》中并未明文禁止关联交易,只是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关联交易是否合法有效,应从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三个要件来考量。但是该判决书对于“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三要素并没有逐一分析,只是结合案件事实,以此三要素为标准,予以逐一认定。
但是,在(2020)川01民终1646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监管服务协议》的效力问题。法院在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后,逐一分析无效的理由,《监管服务协议》的相对方为瑞信公司与新成公司,签订时瑞信公司系新成公司股东,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管理,《监管服务协议》的内容为具有服务性质的有偿合同。法院认为该次交易具有关联性质。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关联交易,除非该交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三个要件,方为有效。
其一,信息透明,信息披露制度是规制关联交易的主要手段,《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规定,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其中交易要素至少包括交易的金额、为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等。本案中,瑞信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本次交易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进行了披露,而且对本次交易亦未在财务报表中予以体现;
其二,程序合法,为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该交易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本案中,瑞信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本次交易提请了相关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对此瑞信公司、新成公司、广融公司在《新城国际二期项目合作协议》中亦由相应的约定,超过100万元的支出,广融公司委派的董事具有一票否决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应经董事会决议的事项由董事会五分之四以上董事同意方可。法院认为,案涉交易为关联交易而且每年新成公司支付的对价高达440万元,对此该交易应由新成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予以表决;
其三,交易合理、对价公允,本案中,瑞信公司实际参与了新成公司的管理,并委派了两名人员担任新成公司董事兼高管,瑞信公司委派人员的职责即为管理新成公司,管理即包括对资金流转的审核、对合同签订的审核等与企业经营有关的重大事项,其管理人员亦领取了相应的薪酬,而瑞信公司将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冠以服务之名,收取高额的服务费用,这显然有悖企业经营之常理,同时合同约定的每年440万元的服务费也缺乏合理性。
综上,案涉《监管服务协议》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缺乏信息透明、程序合法、交易合理、对价公允的要素,如若履行必然会损害案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从中我们也能看到,所谓的交易信息披露需要将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条件等内容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披露给公司、股东等利益相关者;交易程序合法则需要交易符合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制定的采购流程与制度,而不受公司内部关联方的影响;交易对价公允则需要交易价格公平合理,同等条件下不高于其他供应商,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关联交易合法有效需要同时满足的三要素基本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在我国《公司法》上并不完全禁止关联交易,只是对于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予以禁止。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关联交易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企业间合作,形成规模效应,也可以通过某些价格安排,降低企业税负。但是根据笔者的梳理,管理交易合法有效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要素: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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