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如何确定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列文章]|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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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两高疑难案件律师团队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主编出版的《建设工程纠纷裁判规则》,撰稿人:唐青林、李舒、刘佳佳、瞿永山。
一、裁判要旨
承包人已向发包人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建设工程竣工日期。
二、最高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观点(2个)
(1)案例一:根据已经查明的安庆市事实,承包人在起诉后通过一审法院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法院据此认定以承包人提交验收申请的日期作为工程竣工之日和应付工程款之日。
(2)案例二:在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形下,承包人于2010年4月23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发包人送达了涉案二期工程的《工程决算书》及《结算卷》。发包人在收到上述竣工结算文件后迟迟未予组织竣工验收及结算,故法院以承包人向发包人最后送达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10年4月23日作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尽管发包人自称其对于承包人公证送达的上述材料不知情,但从2010年6月30日发包人工程部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其工程部印章的“收条”内容看,发包人的此项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三、最高法院就该类案件的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案例一: 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案[(2013)民申字第521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和计息标准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坤龙公司、电白二建在提起诉讼后,于2006年11月7日通过一审法院向粤垦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依照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之日为竣工之日和应付工程款之日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坤龙公司、电白二建主张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应从2005年9月27日本案起诉之日起算与事实不符。”
案例二: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案[(2015)民申字第2904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对于二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3日为工程结算日是否有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信诚公司的再审申请,其此项主张针对的是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以及利息起算点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长建公司承建的绝大部分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4月之前投入使用,特别是信诚公司在二期工程未进行验收而擅自使用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应以信诚公司占有涉案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但目前认定实际占有日期之证据尚不充分。又,在信诚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形下,长建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信诚公司送达了涉案二期工程的《工程决算书》及《结算卷》,信诚公司在收到上述竣工结算文件后迟迟未予组织竣工验收及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原审法院以长建公司向信诚公司最后送达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10年4月23日)作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并无不当。尽管信诚公司自称其对于长建公司公证送达的上述材料不知情,但从2010年6月30日信诚公司工程部的石成艳签字并加盖信诚公司工程部印章的“收条”内容看,信诚公司的此项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