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权人可要求100年后出资的股东提前出资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向社会公示,已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出资期限。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多份合同。截至2016年2月29日,乙公司欠款713429.3元。赵某系乙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68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5年6月20日。后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合同款项,赵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改判赵某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根据乙公司在工商登记系统公示的年度报告,赵某作为乙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68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65年9月20日,现该期限尚未到期,故赵某的出资义务尚在履行期内,其亦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能认定赵某存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过错。甲公司要求赵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系要求赵某作为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未到期出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固然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法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了股东应按期缴纳其出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条件,现乙公司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亦未资不抵债,故甲公司现要求乙公司股东赵某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此外,公司经设立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后,作为法人的公司其对外行为、债权债务、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均以自己名义进行,并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且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向社会公示,已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故甲公司要求股东赵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对于公司股东而言,不要误以为可以随意认缴天价注册资本,约定几十年甚至一百年后再实缴出资。这样做最少有以下风险:
1、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2、公司破产时,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即使公司未有解散、破产情形,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虽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部分法院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越高,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的义务越重,股东的投资风险越高;认缴期限过长,不能免除股东应当承担的资本充实义务。建议广大投资者在认缴注册资本时量力而行,适度承诺,理性认缴注册资本,及时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千万不要“打肿脸充胖子”。
二、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签订合同时,不要被公司过高的注册资本所忽悠。注册资本认缴制,意味着写在纸面上的注册资本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司的资本状况,不要误以为公司注册资本高公司资金实力就强。
2、对于未到认缴期限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也并非无计可施。在公司符合破产的条件时,债权人通过申请公司破产,可以起到要求其提前缴纳认缴出资的目的。
3、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可以要求股东赔偿。但从诉讼程序上,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可以直接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