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解读《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
梁栩境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施行10年已久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就行了修改,明确了过去十余年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处理。2016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下简称《意见》),就司法鉴定中存在的管理、委托、保障、违法违规处理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深化规定。现笔者将根据自身办案经验,结合《意见》《决定》的相关精神,就《意见》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解析:
一、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及衔接、明确司法鉴定在具体诉讼中的作用及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意见属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大环境下,鉴定意见在其地位、作用逐步提高的同时,对其证据资格、证明力的考量标准亦日渐严格。
对一份司法鉴定意见的具体评判,不仅涉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更包括鉴定方法、程序、步骤等各方面是否符合相关行业规范。《意见》第一条便明确了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应互相沟通、合作,明确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此举不仅作用于各类诉讼案件的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所应承担的鉴别鉴定机构的职责,也督促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具体项目鉴定时,应严格把握司法行政机关的鉴定人名录,进而作出选择。
同时,对于《意见》第一条亦表明,人民法院应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的方法、过程等进行严格审查,并出具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各方面问题。
回顾《决定》,在前十条条文中均已就司法鉴定的从业资格作出了具体规定,自《决定》颁布以来,各省司法厅官方网站均出具了司法鉴定机构的查询窗口。但遗憾的是,办案部门在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选择时,仍存在如下两个问题:一方面办案部门并未严格进行审别,对于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在诉讼中仍存在担任司法鉴定机构的情况;另一方对于公安部门内部自设的鉴定机构,尚未进行统一有效的管理,相关鉴定资质亦无从查询。据此,笔者期待相关部门能够尽快出具细则,就上述问题进行有效规范。
二、对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以及作出鉴定事宜进行完善
实践中,司法鉴定的委托及受理一直是辩护律师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重点。客观说来,对于委托与受理成为重点,其重要原因系在案材料中,一般不会出现办案部门进行委托的委托文书以及鉴定机构的接受函等,相关文件的缺失,意味着鉴定事宜、移送材料等鉴定的前置性信息,只会反映在最终的鉴定意见报告之上,导致其中关于鉴定事宜能否进行,材料是否被污染等核心问题无从考究。
《意见》第二条,在明确了鉴定机构资质问题后,表明对于人民法院进行的鉴定委托,一般情况下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不能拒绝。同时,《意见》中“择优选择”一词,反映了相关鉴定项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环境之下,将会进一步细化,直到各个具体问题,均有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负责。
三、鉴定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新规定
在2015年进行修改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已明确鉴定人负有出庭作证义务,《意见》第三条,对上述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其中,不仅确定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相关程序,也提出了如保护鉴定人、承担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问题,可以说在《意见》出台后,鉴定人已经拥有了与证人相同的“待遇”。
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进行问题说明的情况少之又少。庭审中,常见控辩双方对于鉴定意见存在不同解读,但又无相关专人人员进行说明。由于鉴定意见系融合了具体行业相关规范的专业性文书,即便其中结论明确而清晰,但对于过程的说明也是考虑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明资格的关键因素。因此对鉴定人出庭进行说明的具体规范的出台,能够就专业性问题作出解释,协助法官更好地理解案件情况。
四、加强对司法鉴定所涉及的违法违规事宜的处罚
以往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违规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处理方式均是“重新鉴定”,并未具体涉及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处罚。《意见》中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行为画了“红线”,即按规定接受委托、按时间完成委托、按要求出庭说明。
首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少案件均存在因委托鉴定事宜而导致案件周期漫长的情况,如精神病鉴定问题,虽说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但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处于羁押状态,其中所带给他们的时间上的煎熬必然存在,同时按时、尽快完成鉴定事宜,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有一定帮助;其次,对于不按规定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当然应成为规制手段之一,毕竟鉴定意见常作为定案根据,错误的鉴定意见必然导致具体案件无法得到公正处理。
从2015年4月24日修改的《决定》,到2016年3月2日发布的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再到2016年10月10日颁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本次的《意见》,可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在将来的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在了解相关规定的同时,作为辩护律师亦应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恰当运用,力求保障当事人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