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起诉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从什么时候产生?(2020)京民终755号
特匠律师说案例|起诉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从什么时候产生?(2020)京民终755号
中信资产公司因和银河国瑞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交易发生争议,中信资产作为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一审中院没有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上诉到高院,就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高院合议庭认为:
(1)对于中信资产公司关于其行使合同解除权未超过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在《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恒达公司(目标公司)未能按期取得《支付许可证》。后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将《支付许可证》的取得时间最终延期至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恒达公司仍然未取得《支付许可证》。因此,中信资产公司为了尽快取得《支付许可证》,促成银和国瑞公司、刘某与国安控股签订了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意图是发挥中信集团品牌影响力,争取恒达公司早日取得《支付许可证》。上述事实证明,自2017年7月31日开始直至银和国瑞公司、刘某与国安控股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期间,中信资产公司与银和国瑞公司、李杏珍、刘某在沟通协商并意图解决《支付许可证》不能及时取得的问题。
(2)截至2019年6月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银和国瑞公司与国安控股的仲裁案件,银和国瑞公司仲裁请求包括了解除其与国安控股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是说,至2019年6月3日,中信资产公司所说的发挥中信集团品牌影响力,争取恒达公司早日取得《支付许可证》的希望已无法实现。因此,中信资产公司才在和银和国瑞公司会议过程中,涉及了回购股权事宜。直至2020年4月2日中信资产公司正式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
(3)据此,应当以2019年6月3日作为中信资产公司知道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日期。故本院确认中信资产公司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当自2019年6月3日起算。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4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应当认定中信资产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了解除权。据此,本院确认《股权收购协议》已于2020年4月4日解除。
这个意思就是说,解除合同的产生期限,要求看合同具体履行过程,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这个合同解除权产生时间点,本案中中信资产的合同解除权从2019年6月3日起诉,从这个时间点开始,以中信影响力实现取得支付许可已经不可能,就是如此。
以上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