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国有农场土地的收回程序及补偿标准
☑ 裁判要点
国土资发﹝2008﹞202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因国家经济建设或者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建设用地的,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保障农场职工的长远生计。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干来。
委托代理人杨新梅,系莫干来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仙葫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区长。
再审申请人莫干来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秀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终14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莫干来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涉案房屋的赔偿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参照判决时涉案房屋附近路段商品房市场价格予以确认,而不应将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办发[2013]10号《关于印发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和南府办函[2013]328号《关于印发实施柳沙企业公司江北片区房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作为确定涉案房屋赔偿数额的依据;3.应当赔偿再审申请人因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而支出的租房费用。请求再审本案;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变更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申请人恢复涉案房屋原状,或者按照判决时的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值确定赔偿数额;赔偿屋内物品损失736570元以及房屋装修费用170000元;赔偿租房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青秀区政府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一、二审判决认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涉案房屋的第一层系莫干来之父1992年经柳沙园艺场允许建设,青秀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该层房屋,莫干来有权获得赔偿。涉案房屋的二至六层系违法建筑,莫干来不享有合法权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本身被强制拆除,相关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国土资发﹝2008﹞202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国有农场土地管理意见》)第三条规定,因国家经济建设或者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建设用地的,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保障农场职工的长远生计。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为国有农场用地,第一层已经灭失,不具备评估的条件。二审法院参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发[2013]10号《关于印发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办函[2013]328号《关于印发实施柳沙企业公司江北片区房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文件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并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莫干来的房屋损失为275880元,并无不当。此外,青秀区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对于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损失,应予赔偿。青秀区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应当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再审申请人涉案房屋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青秀区政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青秀区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一审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青秀区政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支持了莫干来主张的60000元家具家电等财产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责令青秀区政府赔偿莫干来房屋损失275880元及家具家电等财产损失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莫干来要求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再审理由,因涉案房屋所在国有土地已经纳入收回范围,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莫干来提出涉案房屋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因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农场土地,一、二审法院参照《国有农场土地管理意见》,按照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补偿安置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莫干来要求赔偿涉案房屋装修费用、租房费用等的主张,因上述费用属于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发[2013]10号《关于印发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办函[2013]328号《关于印发实施柳沙企业公司江北片区房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确定的补偿安置内容,亦属于二审法院酌定房屋损失赔偿的范围,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莫干来要求赔偿屋内物品损失736570元的主张。经查,二审已经支持了其主张的家具家电等财产损失60000元,其再次提出此类赔偿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且该赔偿请求数额特别巨大,明显与其经济状况不相符,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莫干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莫干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寇秉辉
书记员 陈 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