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1条至260条)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DAY13(第241-260条)查长宝 法翼 11月1日民法典的学习是一个持续且日新的过程,笔者将结合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将所学要点予以梳理进行分享。DAY13(第241条至260条)民法典2020.6.1学习心得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第一,关于他物权的行使限制。虽然他物权可以优先于所有权行使,但是他物权人行使他物权亦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第二,关于他物权的保护。明确他物权为物权的重要类型,就意味着他物权与所有权一样,都具有排他效力、追及效力等物权相应的效力。排他效力是一种对世效力,既可以对抗其他不特定第三人,也可以对抗所有权人。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与其他类型的所有权制度相比,国家所有权无论在其权利内容还是在其权利行使方面都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来源于国家身份的特殊性,另一方面则来源于国有财产内容的特殊性。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本条的适用要与《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起来适用。本条规定属于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法律规定与本条规定内容不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本条有关“及时”“足额”的要求,在具体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清晰、不明确,甚至与此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适用本条的这一 要求,做到公平合理补偿。另一方面,在一些其他特殊情形,也要适用有关征收的规定。要适用本条及《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4章专门规定了耕地保护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第二,实行耕地总量和质量保障。第三,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第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第五,鼓励依法开垦未利用土地。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一、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的适用问题。本条只列举了,上述两种紧急需要,并没有明确界定“紧急需要”的含义,这给“紧急需要”的理解带来了困难。我们认为,‘紧急需要”的判断应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比如依据我国《宪法》以及《戒严法》的有关规定,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第二、上所述的“紧急状态”“突发事件”下的利益保护均属于公共利益保护的范围。如果突然发生的危险仅仅涉及私人利益的范围,则处理该事件的需要不属于这里的紧急需要。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基于上述关于紧急需要的判断,依照法定程序严格认定,并给予合理补偿。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国家行使民法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应当与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国家公权力作区分。第二,要注意国家财产权与公共财产并非同一层次的概念。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一,海域并不同于《水法》上的水资源,在法律适用上要适用《民法典》及《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第二,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当事人取得专属于国家财产的合同,因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不能发生取得国家专属财产权的效果。对于专属于国家的财产,不适用《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新增条款】本条是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权客体的规定,是《民法典》编纂创设的全新条款。从现有法律规定看,作为独立的地理单元,无居民海岛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土地。依据《海岛保护法》第2条、第4条的规定,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是国家最重要的资源,是所有生产和生活赖以依托的物质基础。城市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表明国家对这些资源的独占和垄断,这种独占和垄断是基于国家主权产生的,是国家对内行使主权的表现形式之一。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一、依据本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在法律没有规定归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应属于国家所有。从所有权主体的角度讲,个人不能成为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主体。第二、实践中遇到有关陨石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我们认为,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陨石应属于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审判实践中,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目的必须服从于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这一基本原则。同时,还要注意明确禁止野生动植物的交易行为,与刑法相关规定予以衔接。这对维护公共卫生和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十分重要。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涉及无线电频谱资源案件时,要明确其所有权归国家的基本判断,涉及其利用时,要遵循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法定原则。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析产、确权等类型的民事案件时,如讼争标的物是文物,首先应当界定标的物是否属于国家所有,如依照《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讼争文物确属国家所有,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程序处理;如讼争标的物属于个人财产,则按照民法规定的原则,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国防资产涉及国家重大国防利益,应当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都是直接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基础设施,这些基础设施是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资源,应当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地方政府对其出资也享有投资收益的权利。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关于本条的适用,有必要注意公有物和公用物的法律属性问题。公有物和公用物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已不再作为公有物或公用物的,不在此限。公有物,是指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由政府机构使用的物。公用物,是指为一般公众使用的物。本条是关于公有物和公用物的法律规则的规定。公有物和公用物,性质上属于禁止流通物或不融通物,不得流通,私人也不能通过时效取得它们的所有权。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民事案件时,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处分其直接的财产,或者以其直接支配的财产从事经营牟取收益的,不能只审查合同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还应当要求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一方提供其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擅自处分其直接支配的财产或者以上述财产牟取收益的合同,应结合《 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53条的规定处理。另一方面,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遵循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规则。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一,关于国家出资的企业的范围。所谓国家出资的企业,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所形成的企业。第二,关于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具体内容。对此,本条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至于具体在哪些国有出资企业中由哪一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则由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第三,要正确理解“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的要求。通常而言,履行出资人职责,是指在国家出资的企业中,国家依法出资,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权和选聘企业经营管理层等权利。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一,当国家所有的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直接支配该财产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国有财产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运用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保护国有财产。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以侵占、私分、破坏国家所有的财产为内容的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民事案件时,要注意因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引起的产权争议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以低价转让、擅自担保等方式损害国有财产的行为。一旦发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有违反本条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依照《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53条的规定,依法认定合同效力,同时要.依法运用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尽量避免和挽回国有财产遭受的损失;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对土地与森林、草原等不动产的规定是有差异的。在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以农民集体所有为一.般原则,以法律规定为国有为例外情形;而在森林、草原方面,则以国家所有为一般原则,以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为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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