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第六十二期:产品责任(第一篇)
产品责任
今天我们聊的是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这次《民法典》当中侵权责任编第四章的规定,专门以一章来规定产品责任。
第 一 篇
-THE FIRST-
产品责任的问题实际上不是一个新问题,从法律来看,在《侵权责任法》就已经规定了,但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讲的,产品责任又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发达,特别是市场经济从卖方市场转到买方市场,随着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提出来的新问题。从国际上来看,侵权责任的国际条例是上世纪70年代的事情,我们国家的产品责任是80年代以后的事情。
01
产品责任的概念
以前我们单独制定过《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法》中对产品责任的概念,实际上是两方面的含义:一个是积极意义上的;另一个是消极意义上的。积极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指的是生产者、销售者所负有的保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要求,符合法律标准,这样的一项责任,实际上是保障产品质量的义务。消极意义的产品责任指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产品责任跟其他民事责任一样,都是从后一种意义上来讲的。
从广义上来讲,因为产品责任造成损害的,发生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也包括民事责任。我们这里讲的产品责任指的是民事责任,而不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我们一定要把界定清楚。产品责任不单单是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或者是民事责任问题,还会产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这里讲的是民事责任。
关于产品责任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也是有这样的一个发展过程,主要是有这么几种学说: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说、特殊侵权责任说。最初是合同责任说,合同责任说认为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它的理论是在于合同当中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买卖合同当中出卖人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为瑕疵担保包括明示的担保,也包括默示的担保。出卖人有担保产品瑕疵责任,现在因为你的产品质量造成买受人的损害,那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害,这是合同责任。
按照合同责任理论,受害人只能是买受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只有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合同责任、违约责任,其他人是不可以的。因此如果因为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了买受人以外的人损害了,受害人能不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合同责任理论是解决不了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德国法就发展出了新的理论,即准合同关系或者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准合同关系说认为,受损害的其他人(买受人以外的人)尽管与出卖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他们之间形成了一种准合同关系。基于这种准合同关系,受害人也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产品质量造成损害的违约责任。
另外一个理论是出卖人负的瑕疵担保责任,不仅仅是对买受人,还默示担保第三人不会受到损害。这个合同附有了保护第三人的作用,既然有保护第三人的作用,那第三人受到损害了,他也可以基于合同请求对方承担合同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害。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理论,它扩大了出卖人担保义务的相对人的范围,但它也不是无限的,一般限于买受人的同居者、买受人的亲属、买受人的朋友、或者共同房屋使用者等等。
为了解决第三人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出现了一种理论就是侵权责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为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了侵权行为。因此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给予赔偿。这是侵权责任的规定。
还有一种理论是责任竞合说。因为生产者、销售者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要求造成损害的,既构成了违约责任,又构成了侵权责任。因为这两个责任的目的是相同的,因此这种责任竞合情况下,当事人是可以选择,行使一项权利。大家需要注意的是,当责任竞合的时候,同一个行为要既符合违约,又符合侵权,但是你要构成责任竞合的时候,受害人只能限于买受人,买受人以外的其他人受到损害,不会发生竞合。
这些理论在我们国家都存在过,都各有不同,但是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这两个理论都有一个问题。比如责任竞合的时候,选择行使侵权请求权,你选择依侵权行为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损害的损失不能包括瑕疵产品本身的价值。我买了一个电视机,结果电视机爆炸了,把其他人或者我打伤了,现在我基于侵权责任的要求赔偿,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赔偿范围包不包括电视机本身的损失?这是不能包括的,因为电视机是违约的问题,确实是合同当中的问题。如果你选择了违约责任,电视机的损失肯定属于违约损失当中的,合同责任当中要包含在内的。但是对第三人受到的损害能不能包括在内?这是很难包括的。所以责任竞合理论是可以选择的,选择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受害者,但是会有这两个问题解决不了。
从现在的法律规定来看,我们是从《侵权责任法》开始,就把产品责任规定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第一个特殊性侵权责任的是我们规定这是侵权责任,不是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不是合同责任决定的产品问题。合同责任是可以事先约定的,但这个不行。第二个特殊性是我们国家规定产品责任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可以包括产品瑕疵本身的损失,不把这个损失排除在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以外,这是跟一般侵权责任不同的地方。第三个特殊性是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它适用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你不能以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所规定的产品责任的特殊性。
02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为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此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个要件:
一是缺陷产品。缺陷产品有两个概念要弄清楚:第一,什么是产品?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销售给第三人的产品,而且不包括不动产。因不动产当中的瑕疵、不动产当中的缺陷造成的损害,是另外的责任,不属于产品责任里面的。动产里面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没有经过加工、没有经过制作的原始产品不包括在里面。哪些属于加工制作?哪些属于原始?只要没有经过加工、制作的,我觉得都不属于。比如农产品,没有加工制作的就不属于,加工制作的就属于。从农村菜地里直接采的蔬菜到市场上卖,这些蔬菜不属于这里的产品责任。甚至你到山上采摘的蘑菇,我觉得也不属于产品,如果你卖的蘑菇有毒,因为毒蘑菇造成的损害,那当然应该承担责任,但不应该是产品责任,因为没有加工制作。如果你加工了呢?加工成罐头,或者加工成其他的一些产品来出售了呢?那就属于产品了,而且产品只限于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加工制作是为了要销售给第三人,我要是加工制作不是用于销售的,是我自己用的,那也不属于这里所说的产品。豆腐臭了,你自己做成豆腐乳,自己吃是没有问题的,就算不合格出现了问题,也不属于产品责任,但是如果你拿出去卖就不行了。
产品责任有一条免责事由是,产品没有进入流通是可以免责的。产品没有进入流通怎么会受到损害?在我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别人把产品拿出去了,我生产的商品还没投入,结果放在仓库被人偷走出现问题了,我是可以免除侵权责任的。现在主要出现的问题在于农副产品。哪些农副产品不经过加工、制作,不属于产品范围?这是比较麻烦的。农副产品是广义的,包括水产品等等。种植肯定不算加工,从地里把农作物刨出来,再进行拣选应该就算加工了,但是如果你让别人到地里自己捡地瓜,这又不算加工。我到地里把地瓜刨出来,再进行筛选,又拿到市场上去卖,这应该算加工,所以我们最麻烦的就是如何界定加工制作。
讲到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金融产品。金融产品不应属于这里的产品,它属于服务类。一提到金融服务,有一种观念认为,银行是国家的,国家财产是神圣、不受侵犯的,怎么能让国家财产不受损害?仍然是这样的一种观点。
我举一个例子,这次《民法典》当中专门增加的一条规定,这个规定在理解上存在许多问题,就是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现在许多学者解释,包括我们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法律的工作人员解释,都说超级抵押权包括银行向买受人提供的购买动产的价款。法律明确规定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哪个主债权?银行提供购买动产的价款,这个债权是主债权吗?它是什么主债权?主债权的价款只有买卖合同,主债权是买卖债权,这里面才有价款,而主债权的权利就是取得价款。有的学者说这个主债权指的就是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主债权,在这个主债权当中的价款。谁享有主债权的价款?只有出卖人,买受人负有的是支付价款的义务,支付价款的义务是不能担保的。有学者提出,这是为了保障银行提供的价款能够专款专用,因此设定了超级抵押权,设计出这样一项权利,保障银行的价款是专用的,还能收回来。但是银行提供价款是不是专款专用,这是贷款的内容,这是银行监督提供价款的借款合同当中的问题,如果它不是专款专用,你可以收回。
为什么这里讲的是动产担保?银行提供给购买动产的价款,抵押以后有超级优先权。如果银行提供借款购买不动产能不能享有超级优先权?这个的价值不是更大吗?不应该给他更优先的权利吗?这是能的,但是这里没有规定。为什么这里只讲动产,不讲不动产?因为动产买卖的价款债权,怎么去保证动产买卖价款债权?一种方式是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存在什么问题?因为是动产,因此买受人仍然可以把你交付的动产去设定抵押权、去设定质押。因此在第415条当中有一条规定,同一动产有抵押权和质权的,质权优先,而第416条恰恰是对这一条规定的否定,因为不动产是登记为要件的,因此我交付给你的不动产,我不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你就抵押不了、质押不了,因此在这里专门讲的是动产。
为什么要交付标的物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因为10日内可能其他人质押了,也可能办理抵押了,但是如果10日之内你也办理了抵押登记,你就有优先权,他质权抵押权也不能对抗你,按照415条是可以对抗的。只有一个不能对抗,就是留置权,留置权人除外。为什么留置权除外?因为留置权都是使标的物增值的,所以只有这一条例外。之前山东省民法研究会开会的时候,我提了一个问题,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出卖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哪个优先?银行借款给买受人,买受人设立一个抵押权,把它抵押给银行了,你有抵押权了。出卖人办理一个抵押登记,哪个优先?是以登记前后来判断优先权吗?这是没有规定的,这里只是讲登记10日内,为什么没有规定?因为不可能存在这个问题。
一开始我看到有些学者这么解释,我以为是学者解释错了,之后看到一个立法的人在人民法院报上发了文章,谈到包括这两方面的含义,我觉得也不能代表什么。后来我看到权威人士主编的释义里也这么讲,我觉得这个问题就比较严重了,如果将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出来这么一个解释,那会闹出一个天大的笑话。民法解释是不是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价款。主债权是什么?是谁的主债权?是谁的权利?它怎么会解释到银行身上去?这隔着十万八千里,根本不沾边。回到产品责任里面也是这样一个问题,不能为了保护谁的利益,就随意扩大产品的概念。为了保护银行利益,就扩大金融产品的概念,金融产品概念的扩大不是为了保护消费者,而恰恰是为了保护银行、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的提供者。我觉得我们在金融服务这一块,我们国家存在的问题是在于监管,要是银行是老大,那就没有办法。
我在交通银行有一笔存款到期了,我要去转一下,我到了银行以后没办成,因为银行系统里没有我的身份证号码,我的身份证号码找不到,我那天等了一下午,反反复复都查不到。最后告诉我让我去公安看看,我这还用去公安看吗?我在你这办理的时候是怎么办的?我并不是在你这一家办的业务,我上午在农业银行办理的,人家也没有问题,这就是银行的事,银行也确实查不到,我就回去了,回去的时候我正好去公安查了一下,到公安一查就有了。第二天我又去了,还是查不到,后来我跟我老伴去取款机一笔一笔的取出来了。后来我们学校有个老师也去那家银行办理业务,他去了银行也查不到,那就代表不是我的事情了,所以说银行现在很多事就是老大。
那么什么是瑕疵?瑕疵是指产品上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或者缺乏应有的安全状态。产品缺陷是从它的危险性、安全性上来定义的,有没有危险性?有没有安全性?是从这方面来考察的。一般我们有时候在解释产品缺陷,特别在买卖当中我们讲缺陷的时候,是指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有关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当中对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特有的品质的要求,这实际上是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
产品上有缺陷,通常都是讲到四种缺陷:
设计上的缺陷,产品本身设计不合理。设计就是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性,或者缺乏必要的安全性。一般的特殊产品设计出现以后,都有一定的标准,都要经过审批,同意后再批量生产。
制造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是指设计上没有问题,设计的产品本身是不存在危险性的,是有应该具有的安全性的,但是制造过程当中使产品有了不安全的因素,有了危险的因素。比如说装备装配错了,某个螺丝钉出现问题,或者某个零部件出现问题,这是制作上的缺陷。
指示上的缺陷。指示上的缺陷是指对产品没有进行充分的、完全的、合理的说明,有时候叫做警示缺陷。你对产品应有的危险、可能出现的风险,应该采取的安全措施没有做充分的说明。告知上的缺陷,没有告诉他应该怎么处理,应该怎么使用。产品有缺陷不要紧,但是你要告诉人家。现在每个药品都有说明书,说明书里会载明药品里的成分、应该怎么服用、服用后有什么不良反应等等,这都是必要的说明。
发展中的缺陷。发展中的缺陷是指产品所存在的缺陷是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所发现不了的,生产者尽最大的努力,整个社会的科学水平也解决不了这个缺陷,消除不了。
这四类缺陷,前三类的缺陷会发生产品责任,但是对第四类缺陷一般认为不会发生产品责任,可以作为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或者免责事由。如果你的产品缺陷是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所避免不了的,克服不了的,可以不承担产品责任。但是你提出的抗辩事由,必须是证明整个社会现有的水平解决不了,不能说你的现有水平解决不了,只有你达不到还是要承担责任的,要整个社会现有的水平都解决不了才可以负责。
构成要件二是造成损害。这个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也应该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三是因果关系。缺陷产品与他人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他人所受的损害是因为你的产品缺陷造成的,如果不是因为产品缺陷造成的,当然不承担责任了。如果不是因为产品缺陷造成的,是因为你使用不当造成的,当然也可以不承担责任。产品存在缺陷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他人受有损害是产品缺陷的结果。
“郭明瑞老师聊民法”产品责任